数控剥线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控剥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5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6612,5W067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0833.0
申请日:1999-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伟斌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翁晓君
国际分类号:H01R4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要证明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公开销售,不仅要证明其已经公开销售,还要证明其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一致,如果请求人无法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与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则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比较。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否则,若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却能够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数控剥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10833.0,申请日是1999年5月6日,专利权人是何伟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数控剥线机,包括有箱体(24),控制面板(25),机械控制部位(26)和安装在箱体内的电脑单片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25)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机械控制部位(26)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所述箱体(24)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18)、剪剥步进电机(19)及出线步进电机(21),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26)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25)上的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接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1),进线轮(2)、进线压紧轮(14)及导管(4),剪剥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5)、剪刀(6)及压片(11),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7)及出线压紧轮(10)。”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请求1),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过,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2: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2005年1月24日,请求人寄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4:1995年2-3期《机电元件》杂志首页及第79、80页的复印件;以及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首页及第53页复印件;

附件1-5:名称分别为电脑剥线机开发和DBX-1电脑剥线机的科技成果文摘的网络打印件,共2页;

附件1-6:日期为1992年12月26日的《新民日报》第九版的报纸复印件,共1页,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

附件1-7: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附件1-8: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名称分别为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研制、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微机控制导线剥线机的文摘及会议纪要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上述两次提交的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请求1的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任意组合,均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5月27日,请求人再次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无效请求2),其理由是: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以及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与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5:总号为3126的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档案复印件,共31页;

附件2-6:剥线机实物(请求人声称该实物在温州中院封存,因此并未将该实物随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并提交);

附件2-7:1995年2-3期《机电元件》杂志首页及第79、80页的复印件;

附件2-8: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首页及第53页复印件;

附件2-9:《第二届全国敏感元件与传感器学术会议论文集》首页、目录页及第1156-1158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2-10: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2年9月17日;

附件2-11: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中文译文;

附件2-12: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的部分补充中文译文;

附件2-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93号审查决定复印件;

附件2-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号/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2,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依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将无效请求1和无效请求2两个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意见陈述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请请求人签收。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05年1月31日提交的附件1-5、附件1-8、附件1-9,并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附件重新编号组合,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即:

证据1: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总号为3126的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档案复印件,共31页;

证据6:剥线机实物(请求人声称该实物在温州中院封存,因此并未将该实物随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并提交);

证据7:1995年2-3期《机电元件》杂志首页及第79、80页的复印件;

证据8: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首页及第53页复印件;

证据9:《第二届全国敏感元件与传感器学术会议论文集》首页、目录页及第1156-1158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

证据11: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中文译文;

证据12: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的部分补充中文译文;

证据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93号审查决定复印件;

证据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号/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6:日期为1992年12月26日的《新民日报》第九版的报纸复印件,共1页,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原件,以及证据6的剥线机实物样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上海市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证据7、证据8、证据16的期刊杂志和报纸的复印件;当庭出示了加盖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馆藏资料专用章”红章的证据9的论文集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请求人没有出示公证书所涉营业执照和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证据材料是侵权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上没有温州中院的封条,请求人表示去掉封条,是由于该实物曾在浙江高院当庭质证,专利权人对此予以否认;专利权人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7-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6的原件。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使用、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使用证据1-6和证据16的证据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相同技术内容的产品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名称为“DBJ-Ⅱ型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自动剥线机”,请求人以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证明其销售时间为1998年10月28日,请求人认为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电脑剥线机”、规格型号为Ⅱ型的产品即为证据6的实物,证据6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DBJ-Ⅱ型,证据4为证据6的使用说明书。请求人以证据4、5、6中的技术内容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16中记载的产品广告已经表明上述型号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处于任何人都可以购买的状态。(2)使用证据8和证据9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8和9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3)以证据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8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4)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8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5)使用证据9-15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北京高院352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9所公开。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上述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6的产品铭牌上没有出厂日期,而且证据1-6和证据16不能证明上海交大科技档案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和上海交大附属工厂所生产的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但是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已被在先的生效判决确定。(2)证据7、8、9、10中没有公开采用单片机对其进行控制,没有公开数控按钮,也没有公开进线压紧轮、出线压紧轮、压片、剪刀导向孔和箱体。(3)专利权人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一个月内提交温州中院和浙江高院的判决书复印件;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一个月内提交能够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证据。

2006年3月2日,张成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中止无效程序请求书和加盖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专用章”红章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温民三初字第35号,张成尧诉与本案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因此请求中止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

2006年3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新编无线电元器件应用手册》的原件和其封面、首页、版权页、第467-468页的复印件共5页。

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19号判决书的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2日向专利权人和张成尧分别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其本案自2006年3月7日起启动中止程序,中止期限为一年。

2006年6月1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一),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张成尧的请求,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2006年7月26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请求撤销中止无效程序审理决定恢复审理的请求申请书,并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温民三初字第35号,国家知识产局权相关部分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未予批准。

2007年2月28日,张成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延长中止期限请求书,要求延长中止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请求未被批准。

2007年3月1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的《新编无线电元器件应用手册》的原件目前由合议组保存,专利权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原件。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其内含有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是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山证经字第00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其内含有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一台Ⅱ型电脑剥线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联和第三联,其开票时间为1998年10月28日,销货单位是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上述内容经公证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是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但出具证明的经手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合议组对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是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的电脑剥线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但是该说明书为企业自行印制,并非正式出版物,而且也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其真实印制时间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是总号为3126的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档案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证据材料是侵权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是剥线机实物,但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剥线机没有被封存,其上也没有记载出厂日期,因此合议组对其是否为证据3的证明中所涉的剥线机实物无法确认。

证据7是1995年2-3期《机电元件》杂志首页及第79、80页的复印件;证据8是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杂志首页及第53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上海市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证据7、8的复印件,合议组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7、8的出版发行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9是《第二届全国敏感元件与传感器学术会议论文集》首页、目录页及第1156-1158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馆藏资料专用章”红章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在证据9的首页记载有“1991.11.上海”字样,故可以确定其出版发行日期为1991年11月,所以证据9的出版发行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0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证据13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93号审查决定;证据14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号/7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组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0的公开日是1992年9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1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中文译文;证据12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的部分补充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1中的部分译文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合议组以证据12的内容为准。

证据16是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刊登的报纸广告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上海市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以证据1-证据6以及证据16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在社会上公开销售,为社会公众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两个事实:第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将与本专利相同的数控剥线机销售给安剑公司公开使用;第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向社会发布广告许诺销售。

证据1证明了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据2证明了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10月28日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购买了一台Ⅱ型电脑剥线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数控剥线机实物,但该实物没有被封存,其上也没有记载出厂日期,并且其铭牌上标明的产品名称与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不完全一致,而且由于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证据6的样机即为上海安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购买的Ⅱ型电脑剥线机,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将与本专利相同的数控剥线机销售给安剑公司公开使用。

证据16证明了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曾于1992年12月26日,在《新民晚报》上向社会发布广告,许诺销售DBJ型全自动塑料导线线头剥制机,但该广告上没有载明许诺销售的剥制机的具体结构,而证据5是侵权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档案复印件,其上没有记载DF-300照相机用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的具体结构,所以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海交通大学科技档案中记载的其于1990年1月开始研制的DF-300照相机用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与证据16的报纸广告上许诺销售的DBJ型全自动塑料导线线头剥制机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数控剥线机产品在报纸上许诺销售。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6以及证据16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控剥线机,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一种数控剥线机;包括有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

箱体内装有电脑单片机;

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

机械控制部位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

箱体内还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

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

证据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微机控制导线剥线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1156页第9行-第1157页第7行,图1、图2):该剥线机由主机、微机控制装置、步进电机驱动系统、显示器及操作面板、零位传感器等部件组成,其中左右滚轮用于输送导线,剥线刀用于切断导线,被剥导线由右滚轮输入,经导向管至剥线刀剥线并切断后由左滚轮输出。对于不同直径的导线,左右滚轮的压力和间隙均可调节。操作时,先将被剥导线各参数由操作面板上各键依次输入,输入的参数经计算机处理,分别控制左右滚轮和剥先刀按剥线要求进行剥线。所以证据9中的右滚轮、剥线刀、左滚轮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

权利要求1与证据9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9中没有明确记载包括一个箱体,并且其利用微机控制系统对剥线过程进行控制,而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在箱体中安装电脑单片机;证据9中公开了通过操作面板输入数据,而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在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证据9仅公开了该剥线机中具有一个步进电机驱动系统,而没有明确记载箱体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并且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

证据8公开了一种电脑剥线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3页左侧第1栏及右侧第1栏):该电脑剥线机是由单片微机控制,可对导线进行放线、切断并剥去塑料层的专用设备,其体积似一台25英寸电视机,面板上设有液晶显示屏,操作者通过触摸式面板输入将控制指令,电脑部分接到指令后向驱动电源发出脉冲,步进电机开始运转,由左右两只步进电机带动左右两只压轮,负责导线的传送,中间一只步进电机带动刀片,负责导线的切割。由此可见,证据8已经公开了电脑剥线机的箱体、触摸式面板、单片机、左右中三只步进电机,以及步进电机与左右压轮及刀片的连接。证据9和证据8中均没有公开控制面板上设有数控按钮的技术特征,证据9中公开的输入操作装置为在操作面板上设置有多个参数输入键,证据8中公开的输入操作方式为通过触摸显示屏输入。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何种按钮输入数据以实现对设备的控制都是在现有技术中可以自由选择的,而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该数控按钮属于现有技术,可以以从外部购买的形式获得。因此,合议组认为:利用数控按钮输入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和证据9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控制面板上的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接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雌雄插口式连接是将两个部件进行电连接的最常用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并且请求人提交的1990年10月第1次印刷的《新编无线电元器件应用手册》第467-468页记载了多种雌雄插口式的电连接,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8和证据9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在证据9、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评价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逐一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进线轮,进线压紧轮及导管;剪剥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剪刀及压片;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及出线压紧轮。

证据9(参见第1156页第9行-第1157页第7行,图1、图2)公开了上下两个左滚轮、导向管、剥线刀、上下两个右滚轮,其中上下右滚轮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进线轮和进线压紧轮,上下左滚轮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出线轮和出线压紧轮。证据9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

证据8(参见第53页左侧第1栏及右侧第1栏)公开了左右压轮和刀片,也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而采用此压片可以使导线顺利进入出线装置,从而保证剥线的标准,因此证据9和证据8均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也没有给出将压片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9、证据8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以证据8为基础结合证据9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

证据7也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电脑剥线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80页附图1):该电脑剥线机具有左上下压轮(7、8),右上下压轮(9、10),切刀单元(11),左边导线引导管(13),右边引导管(14)以及导引管(12),证据7也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而采用此压片可以使导线顺利进入出线装置,从而保证剥线的标准,并且与证据7中的引导管相比,压片不仅能够保证导线的顺利通过,而且还能够使剪剥下来的塑料皮(包在导线外面的表皮)顺利脱落。证据8如上所述也没有公开“压片”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7和证据8都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没有给出将压片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7和证据8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0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证据11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中文译文;证据12是日本特开平4-261315号公开特许公报的部分补充中文译文;证据13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93号审查决定;证据14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8号/7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书。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3-15可以认定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0没有公开电脑单片机、控制面板上有数控按钮以及步进电机等技术特征,而证据9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0和证据9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证据10-15中,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10和证据9。

证据10公开了一种自动电线剪剥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1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底座13下设有座脚15a、15b、15c、15d(图中未标示),以支撑整个自动电线剪剥机。底座13上固定有外盖14,外盖14上设有控制面板16,可对自动电线剪剥机进行各种操作, 外盖14前面中央右侧设有夹送电线的进线滚轮组1a、1b,该滚轮组与外盖14内部的马达A(图中未标示)连接,引导区8上设有导向孔8a,8a负责将电线传送至进线滚轮组1a、1b之间,由进线滚轮组1a、1b送入的电线通过导管9到达剪剥单元6,剪剥单元6的左侧设有出线滚轮组2a、2b,该滚轮组与外盖14内部的马达B(图中未标示)连接,并夹持穿过剪剥单元6的电线。证据10也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如前所述,证据9也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而采用此压片可以使电线顺利进入出线装置,从而保证剥线的标准。因此证据9和证据10都没有公开剪剥装置中的压片,也没有给出将压片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与证据10和证据9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9921083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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