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HN2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HN2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8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W606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0798.5
申请日:2004-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12-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于轮胎产品的整体形状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30010798.5、名称为“轮胎(HN20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下称请求人)于 2006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与其申请日以前由他人申请并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专利号为0034864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6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图案虽都是不规则四边形,但本专利图案中胎面中部四边形的幅度与证据1中的图案不同;两者两侧部分的纵向花纹图案也不同;两者花纹及组成花纹的各花块的布局和比例关系不同。故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经查证,合议组认定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作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以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局部放大图表示了一种轮胎的外观,本专利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其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俯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主、左视图及立体图来看,本专利的轮胎大致为圆环状柱体,其上、下两个圆环面略向外鼓出,其外圆周面的中间部位分布有三个相间隔的沿圆周方向延伸的环状沟槽,每个环状沟槽均由两条平行分布的锯齿线限定而成,在中间的环状沟槽中除锯齿的转折处外紧密排列着长边平行于上述锯齿线的长方形粒块,在上述转折处布置着弯头状粒块,在三个环状沟槽所形成的二个环状间隔处均匀布置大致沿横向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细沟槽。在最外侧的圆周上具有由一长、一短的矩形均匀间隔排列而构成的环状花纹线(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对比文件以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剖面图及局部放大图示出了一种轮胎的外观,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其后、仰、俯视图应与主视图相同,其右视图应与左视图相同。其所示的轮胎大致为圆环状柱体,其上、下两个圆环面向外鼓出,其外圆周面的中间部位分布有三个相间隔的沿圆周方向延伸的环状沟槽,每个环状沟槽均由两条平行分布的锯齿线限定而成,在中间的环状沟槽中除锯齿的转折处外紧密排列着长边平行于上述锯齿线的长方形粒块,在上述转折处布置着弯头状粒块,在三个环状沟槽所形成的二个环状间隔处均匀布置大致沿横向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细沟槽。在最外侧的圆周上具有由一长、一短的矩形均匀间隔排列而构成的环状花纹线(详见对比文件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花纹、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几乎相同的设计,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比文件的上、下两个圆环面向外鼓出的程度更大一些。合议组认为:对于轮胎的整体形状来说,两者的主视图及局部放大图上所示出的轮胎花纹设计是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方面,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107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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