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5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79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8860.3
申请日:2003-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伟平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成彪
主审员:侯秋霞
合议组组长:柴爱军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E03C 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1月2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的第0322886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 2003年02月14日 ,专利权人为周成彪。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有一块弯折成直角的长方形金属板(7),直角金属板的长边一面开有一穿孔,穿孔呈拉长圆形,一只放置于台板(4)的钻孔(3)中的圆柱形嵌件(1),一只穿过嵌件和直角金属板的螺钉(9)及与之相配合的二只螺帽(6、8),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螺钉(9)的头部是圆锥形头部(2);上述圆柱形嵌件的中间是通孔,嵌件与螺钉的圆锥形头部(2)接触段开有若干条缝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二只螺帽(6、8)与被固定件之间衬有垫圈(5、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直角金属板(7)与台下盆(12)之间衬有垫片(11)。

4、根据权利要求1-3项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嵌件与螺钉的圆锥形头部(2)接触段开的缝隙为4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 蔡伟平(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CN1149438A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7年5月14日,全文共9页;

附件2:《实用紧固件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8年12月第1版,第14.2至14.3页及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紧固件组合相比,仅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固定的折铁板是直角折边,附件1是Y形折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折铁板组合的膨胀螺钉是一个,而附件1是多个;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改变折铁板的长度和折边,以及减少用于单个固定的膨胀螺钉个数,上述改动并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附件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3.依据附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只放置于台板的钻孔中的圆柱形嵌件……开有若干条缝隙”就是手册所示的I型钢膨胀螺栓结构,其中本专利所述的“圆柱形嵌件”就是I型钢膨胀螺栓结构中的“胀套”,本专利所述的“圆锥形头部螺钉”并附带螺帽结构就是I型钢膨胀螺栓结构中的“沉头螺栓”;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手册所示的I型钢膨胀螺栓结构惯用配套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述,本专利缺乏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请求人于2006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3:JP58-185670U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3年12月9日,全文共10页;

附件4:《装饰材料选用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一版,第196至197页及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发货清单,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3说明将直角板与螺栓结合使用以固定台下盆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3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用来紧固的螺栓是膨胀螺栓,附件3使用的是普通螺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膨胀螺栓代替附件3技术方案中需预埋的普通螺栓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4披露了金属胀锚螺栓(即钢膨胀螺栓)的结构、用途及使用方法,说明“装修工程中常用的螺栓”包括金属胀锚螺栓,“用于代替顶埋螺栓使用”来锚固建筑配件和物体;结合附件3和附件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使用螺栓进行物体固定时的常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3.附件5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6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4页(下文中将其和JP58-185670U1 专利文献一起称为附件3);

附件5(请求人重新补充提交的附件5):编号分别为No.0040173、No.0010774、No.0040594、No.0040726、No.0040716、No.0040751的实物出库凭单和两张发货清单,复印件共8页;

附件6:CN2267276Y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全文共11页;

附件7:请求人申请浙江临海市大青金刚石工具厂负责人项大清出庭提供证言的文件,1页;

附件8: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2006)浙临证内字第171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9: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2006)浙临证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板材清单,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1:申请现场调查证据的申请文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6公开了一种台下盆固定结构,包括托板和固定螺栓,本专利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直角托板,附件6为直板;本专利为膨胀螺栓,附件6为普通螺栓。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附件6和附件4结合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申请由浙江临海市大青金刚石工具厂负责人项大清提供证言,其证言与附件5、6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8和9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台下盆紧固件组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0补充证明附件8和9中所述台下盆紧固件相关的公开使用时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08月25日作出答复,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是文献类(附件1-4和6),但这些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二是文献以外的证据(附件5、8-10),但这些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附件8和9中所述的安装使用时间没有任何旁证材料。2.没有收到附件7和11。同时, 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出具的编号为No.WJ02016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3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2007年01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03月1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和提交的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03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附件7和11转交给专利权人。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1)请求人放弃了附件1和第一次提交的附件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8-10的原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公证书附件8和9的公证内容超出公证范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和范围,a)确定附件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2、附件4或附件4和6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b)附件5-10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辩,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二)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1-4、附件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以附件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并结合附件4和附件6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虽然在此之前请求人提出过附件3和附件4的证据组合方式,并未提出过附件3、附件4和附件6结合的证据组合方式,但鉴于请求人引用附件6仅是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直角金属板上开设有拉长圆形的穿孔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这种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考虑。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的台下盆安装夹具,有一块弯折成直角的长方形金属板(7),直角金属板的长边一面开有一穿孔,穿孔呈拉长圆形,一只放置于台板(4)的钻孔(3)中的圆柱形嵌件(1),一只穿过嵌件和直角金属板的螺钉(9)及与之相配合的二只螺帽(6、8),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螺钉(9)的头部是圆锥形头部(2);上述圆柱形嵌件的中间是通孔,嵌件与螺钉的圆锥形头部(2)接触段开有若干条缝隙”。

附件3(JP58-185670U,公开日为1983年12月9日),公开了一种洗脸池的安装设备,其中包括由托片(1a)??支撑片(1b)构成直角或近似直角的支架(6)(相当于本专利的板(7)),支架(6)的长边一面开有一穿孔,穿孔呈圆形,一个柱头螺栓和两个螺帽配合该支架将洗脸池安装在台面下(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2页第2-14行,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板(7)为金属材质,附件3中对支架(6)的材质没有限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和板(7)配合使用的圆柱形嵌件(1)和螺钉(9)一起构成膨胀螺栓(螺钉(9)的头部是圆锥形头部,圆柱形嵌件的中间是通孔,嵌件与螺钉的圆锥形头部接触段开有若干条缝隙的特征都是金属膨胀螺栓的特征),而附件3中使用的是柱头螺栓;3)本专利权利要求1板(7)上的孔为拉长圆形,附件3支架(6)上的孔为圆形。

区别特征1)的作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保证板(7)的强度,从而保证板(7)和螺栓能一起支撑住台下盆。而在附件3中,支架(6)和螺栓也起到支撑台下盆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已知材料中选择合适强度的材料来做支架(6),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选择金属材质的材料来做板(7)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区别特征2)的作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螺栓固定在台面后,通过板(7)将台下盆固定在台面下方。首先,附件4是一本关于装饰材料选用的技术手册,在其第196和197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膨胀螺栓。其次,该膨胀螺栓和柱头螺栓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螺栓,它们都能起到固定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用膨胀螺栓代替附件3柱头螺栓的启示,并达到预期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用膨胀螺栓来固定并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区别特征3)的作用(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支撑板能够在长度方向移动,推移调整拉长圆孔相对固定螺栓的位置,方便安装。合议组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且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将附件3中支架上的圆孔改为拉长圆孔以满足安装上的方便性。对此,附件6也能够更进一步地证实,在附件6的附图4中明确示出了支撑板上的孔呈拉长圆形,所起的作用也完全一致。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已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应予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评述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以及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288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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