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0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293,5W084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8141.4
申请日:2004-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铁军 赵越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柴爱军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F16L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如果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现有技术方案覆盖了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的第20042003814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左铁军、赵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其特征是铜管的(1)外径和铝管(4)相同,且在铜管(1)的焊接接头部位设计前端有直管状的导向部(3)和其后的锥形焊接面(2),该导向部(3)的外径稍小于铝管(4)内径,上述锥形焊接面(2)与铝管(4)内壁相合成熔接区(5)。”

2、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武进苏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293),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I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申请号为8710110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9年4月5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1-2:专利号为0020536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I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附件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且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其(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图1、3、4、6)公开了铝铜接头的连接结构,其中披露:铝铜接头具有铜管1和铝管2;铜管1的接头前端进行收口,使收口端的铜导管外径略小于要连接的铝管内径,从图3可见收口端的前部为直管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部),在铜管与收口端有一定坡度,其形状为收敛的锥形,该铜管收口后形成的锥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锥形焊接面;将铜管收口后的一端插入铝管扩口的一端,使铜铝管紧密贴合,并用陶瓷夹具夹住,由附图1、6及上述文字可以看出,铜管的外径和铝管的外径相同;将一根芯棒在导管内焊接处高速旋转摩擦产生足够的热量和一定的压力,在铝铜接口相互接触的面上产生分子扩散,使铝铜导管结构之间形成可靠的焊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融接区);由此可见,附件1-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③、附件1-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段,第2页第9行-倒数第6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铜铝管焊接接头结构,其中披露:铜铝管焊接接头具有铜管6和铝管7;铜管6的接头前端为配合导向区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部),该配合导向区3为直管状,在配合导向区后面为铜管焊接区4,其形状为收敛的锥形,该铜管焊接区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锥形焊接面;铜管配合导向区3可插入铝管7的铝管导向限制区2,由附图3及上述文字可以看出,铜管配合导向区的外径略小于铝管的内径;铜管焊接区4可插入铝管焊接区1,二者配合紧密,将二者进行焊接,铜铝管表面焊接区融合成致密的铜铝合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融接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附件1-2没有明确指出铜管的外径和铝管相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铜铝管焊接时,将铜管外径选择为与铝管相同属于常规手段,这种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1-1和附件1-2分别采用摩擦焊方式和钎焊方式,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一段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既不是单纯依靠摩擦生热连接铜铝管,也不是钎焊方式连接铜铝管;附件1-1和附件1-2中列举的接头结构形式与本专利也不同,附件1-1的权利要求1和附件1-2的权利要求2表明它们的铝管管口经过加工或处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对铝管管口不作限定;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二段表明本实用新型各结构构成的作用与附件1-1、附件1-2完全不同;因此不能依据附件1-1和附件1-2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新昌县制冷部件厂(下称请求人II)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473),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II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申请号为8710110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9年4月5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II认为,与附件2-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1与本专利都涉及铜铝管焊接接头技术领域,二者的发明目的也相同。至于技术方案,附件2-1的图1公开了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相同;附件2-1的图1中铜管(1)的外径和铝管(2)相同,铜管(1)的焊接接头部位前端有直管状的导向部和其后的锥形焊接面,这些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征相同;附件2-1的图1和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表明铜管焊接接头部位前端的直管状导向部外径略小于铝管的内径,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该导向部(3)的外径稍小于铝管(4)的内径”相同;附件2-1的图1和说明书第3页末端表明铜管接头部位的锥形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熔接区,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述锥形焊接面(2)与铝管(4)内壁相合成熔接区(5)”相同。由此可见,附件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且二者均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即焊接质量好、熔合面宽且接头外观径向尺寸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谈不上具备创造性。

2006年12月26日,请求人II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提出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的证据:

附件2-2:专利号为0020536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在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均涉及一种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附件2-2的图3表明铜管(6)的外径和铝管(7)的外径相同;附件2-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和第2页第12-16行以及图3还表明在铜管(6)的焊接接头部位设计前端有直管状导向部(3)和其后的锥形焊接面(4),该导向部(3)的外径稍小于铝管(7)的内径,上述锥形焊接面(4)与铝管(7)的内壁相合成熔接区(4)。由此可见,附件2-2公开的铜铝管焊接接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的各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二者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且附件2-2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和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更谈不上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显然,与附件2-1和附件2-2相结合所能够得到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II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1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7年2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5年全国发明展览会银奖获奖证书,证书编号152130,项目编号A017,项目名称为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

在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I提交的即附件2-1采用摩擦焊方式,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一段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不是单纯依靠摩擦生热连接铜铝管;附件2-1中列举的接头结构形式与本专利也不同,附件2-1的权利要求1表明其铝管管口经过扩口,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对铝管管口不扩口;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二段表明本实用新型各结构构成的作用与附件2-1完全不同;本专利采用插接式铜铝电加热焊接,实现了铜管、铝管、接头外径相同,这在工业应用上有重大意义,附件2-1的权利要求1说明其外径不可能相同;本专利的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获得了2005年全国发明展览会银奖;因此不能依据附件2-1的有关内容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是W508293和W508473)进行合并审理。2007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7日针对编号为W508293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I,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7日和2007年2月16日针对编号为W508473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II。

5、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4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案件编号W508473)。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2-2的专利名称为一种铜铝管焊接接头结构,而不是“一种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附件2-2的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描述表明附图3中所示的铜管外径与铝管外径相同;请求人II声称附件2-2公开了“在铜管(6)的焊接接头部位设计前端有直管状导向部(3)和其后的锥形焊接面(4),该导向部(3)的外径稍小于铝管(7)的内径,上述锥形焊接面(4)与铝管(7)的内壁相合成熔接区(4)”,但这些内容无法在附件2-2中找到相应的说明,也无法由附件2-2推导出;铜管外径与铝管外径相同是本专利的一项重要创新,相同外径的铜铝管采用插入方式对接时采用常规的扩口工艺而不是按照本专利的特殊设计,外径相同的铜铝管接头在实际应用中操作方便,铜管插入铝管中的插入式焊接接头不但有效提高了焊接致密性而且外径相同的管路美观、后续加工方便。

2007年3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I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II,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6、2007年4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I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II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II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I和II分别出示所提交的附件的原件,在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共3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进行了答辩。在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1-1与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2-1实际上是同一份证据材料,即申请号为8710110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1-2与请求人II提交的附件2-2实际上也是同一份证据材料,即专利号为0020536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 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请求人I和II未能出示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公众中的任何人均能够通过中国专利数据库进行核实,故无需请求人I和II出示原件。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

依据请求人I和II的主张,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如果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现有技术方案覆盖了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如案由部分所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和附图1、3、4、6中被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II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附图1和附图3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相同,效果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无需对铝管做额外的加工要求或处理,而对比文件1的铝管管口进行了扩口;本专利“导向部外径稍小于铝管内径”,即导向部外径与铝管内壁有一微小间隙,可以产生便于插接和防止焊接生成的飞溅物堵塞管路的有益效果,而对比文件1是防止有微小间隙的;对比文件1采用摩擦焊方式,单纯依靠摩擦生热连接铜铝管,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一段表明铜管插入铝管时进行通电热熔合;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铜管外径与铝管相同”、“导向部外径稍小于铝管内径”、“锥形焊接面”和“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熔接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铜铝导管焊接的工艺方法和由此得到的铝铜接头。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描述了铜铝管焊接的方法,即先对铜管进行收口,使收口端的铜管外径略小于铝管内径,再将铝管焊接端扩口成有一定度数的坡口,然后将铜管收口端插入铝管扩口端,使铜铝导管口紧密贴合,并用陶瓷夹具夹住,用芯棒在导管内焊接处高速旋转摩擦产生足够的热量和压力,在铝铜接口相互接触的面上产生分子扩散,使铝铜导管接口之间形成可靠的焊缝。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同样涉及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

对比文件1的附图1、3、4和6具体公开了所述铜铝管接头的结构。从上述附图中可以看出,铜管有收口形成的锥形坡口,铝管有扩口形成的锥形坡口,铜管的收口端与铝管的扩口端插接在一起,接头外观上径向尺寸一致。虽然对比文件1的铝管管口进行了扩口,但从附图4可以看出,这仅仅是使铝管内径形成坡口,铝管外径并无变化,而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行指出,当铜导管采用外径8毫末、壁厚1毫米的纯铜管,铝导管采用外径8毫米、壁厚1毫米的纯铝管时,收口和扩口的角度取8°。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铜管外径和铝管相同”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铜管收口端的前端有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其后为收口形成的锥形坡口。对比文件1的铜铝管插接后,焊接发生在铝铜接口相接触的面上。因此,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相当于导向部,收口形成的锥形坡口相当于锥形焊接面,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铜管的焊接接头部位设计前端有直管状的导向部和其后的锥形焊接面”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1指出铜管收口端的外径略小于铝管内径。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铜管收口端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插入在铝管内,由此也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定出该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的外径应小于铝管的内径。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铜管和铝管可以是外径8毫米、壁厚1毫米的纯铜管和纯铝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行还指出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的外径可取5-7毫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在实现铜管收口端与铝管扩口端顺利进行插接的同时并未排斥铜管收口端长度为L3的直管状部分与铝管内壁之间出现微小间隙,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防止铜管导向部外径与铝管内壁有微小间隙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导向部的外径稍小于铝管内径”同样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1的铜铝管插接后通过芯棒摩擦生热的方式使铜铝管口相接触的面上产生分子扩散以形成焊接,故铜管收口形成的锥形坡口与铝管扩口形成的锥形坡口间的接触面必然焊接为熔接区,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述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熔接区”同样被对比文件1披露。虽然对比文件1单纯依靠摩擦生热的方式实现铜铝管的熔接,本专利说明书发明目的第二段最后一行表示在插接摩擦生热的同时给予适当电流加热而形成熔接区,但是,首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铜铝管的焊接方法,故铜铝管的焊接方法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其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焊接方法都是实现金属原子间的接合,均形成了“上述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熔接区”的结构,并无证据表明上述铜铝管焊接方法会导致所得铜铝管焊接接头的结构不同;因而专利权人认为“锥形焊接面与铝管内壁相合成熔接区”构成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使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获得良好的焊接质量,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的液压破坏试验和拉伸试验也表明铜铝管稳定可靠地连接在一起,接头焊接质量好。另外,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只能表明插接式铜铝管焊接接头获得了2005年全国发明展览会银奖,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由此可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获得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I和请求人II主张的关于创造性的事实不作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381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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