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击式破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反击式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0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W508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82600.1
申请日:2003-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仲海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正忠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02C13/06,B02C13/2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击式破碎机”的03282600.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高正忠。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击式破碎机,由机体、转子(7)、护板(5)构成,机体包括上箱体(4)、下箱体(10),内壁装有护板(5),前反击板(3)、后反击板(2)通过拉杆(1)安装于上箱体(4),主轴(9)和转子(7)安装于下箱体(11),其特征在于:转子(7)为铸造一体,转子(7)上通过楔形压脚(8)安装有两个板锤(6),板锤有两个安装固定棱台(12),板锤的外缘角工作面上设计有四个凸台(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击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反击板(3)为四排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击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7)与主轴(9)间装有外涨圈(13)、内涨圈(16),在外涨圈(13)、和内涨圈(16)间放置外楔环(15)和内楔环(17),用螺栓(14)紧固内、外楔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击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5)的安装采用扣压式装配,护板(5)柄上留有装螺母(21)空间,护板柄穿过箱体,将下端开口的扣压座(18)扣于柄上,用螺栓(20)紧固即可。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击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5)的安装采用穿销式装配,护板(5)的柄上开有销孔,当护板柄穿过箱体时加上垫板(23),用楔形销(22)锁紧,将开口销(24)插入楔形销(22)的销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仲海(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证人李冬霜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2:证人陈延辉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证人陈延辉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4:证人马洪涛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5:证人张志发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2:李仲海往来帐款说明复印件4页;

附件3:证人杨云福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4: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至4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增加新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的CN241483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到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的CN3195135外观专利图形复印件1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7: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的《机械设计(第七版)》封面、版权页、第109页的复印件3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联接与紧固》封面、第4篇第5章第1页、出版说明页、版权页的复印件4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的CN2522167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7日的CN225367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的CN235466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12: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与对比文件1、4、5中任一篇及对比文件2、3中任一篇的组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4、5中任一篇与对比文件2、3中任一篇及对比文件6、7中任一篇的组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13-1: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的证据目录复印件1页;

附件13-2:四平市景胜建筑材料碎石场设备报价表复印件1页;

附件13-3:景胜建筑材料场收到设备款、工程款、货款收据复印件2页;

附件13-4:证人陈延辉、李冬霜、马洪涛(2份)、张志发、李树文的证言复印件6页;

附件13-5:反击式破碎机板锤、右压脚、左压脚图纸复印件3页;

附件13-6:证人李冬霜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7:证人李德良的证言复印件2页;

附件13-8: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

附件13-9:证人李冬霜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10:证人陈延辉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3-11:反击式破碎机转子图纸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1至13-11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14-1:制作安装石场设备合同复印件2页;

附件14-2:证人杨云福的证言复印件1页。

请求人未结合此次补充的附件具体陈述理由。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15:证人李冬霜的证言复印件1页;

附件16: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的《机械设计.第四版》封面、版权页、第138、13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未结合此次补充的附件具体陈述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0月1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言中没有涉及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不具备关联性;(2)附件2中没有关于特定设备和设备结构的记载,与请求人要证明的问题无关;(3)附件3的证言指明的事件发生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4)附件4没有记载技术方案、时间等涉及本专利的内容,无证明效力。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有证人马洪涛到场接受质证。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确认其证据使用情况为:附件1至4中只保留附件1-4(马洪涛出具的证言一份)和附件2(李仲海往来帐款说明一份),其它放弃;附件13-1至13-11中只保留附件13-5(反击式破碎机板锤、右压脚、左压脚图纸)和附件13-6(李冬霜对该图纸来源的证言),其它放弃;以上保留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附件5至11(即对比文件1至7)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4、5中任一篇与对比文件2、3中任一篇的组合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4、5中任一篇与对比文件2、3中任一篇及对比文件6、7中任一篇的组合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4至16未具体陈述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不予考虑;证人马洪涛当庭证明其于2003年4月由专利权人派至请求人处进行设备安装;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13-5、13-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和1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附件1-4(证人马洪涛的证言)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派人到请求人的厂里进行反击式破碎机设备的安装,附件2(李仲海往来帐款说明)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有合作关系,附件13-5(反击式破碎机板锤、右压脚、左压脚图纸)是在请求人厂里安装反击式破碎机时留下的图纸,附件13-6(证人李冬霜的证言)证明附件13-5图纸的来源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复印给请求人,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已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中:附件1-4、附件2、附件13-6中均未记载具体的反击式破碎机的技术方案,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无法进行比对,因此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派人到请求人的厂里安装的设备与本专利是同样的实用新型;而附件13-5的图纸上未记载任何日期字样,仅凭附件13-6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图纸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复印并交给请求人的,因此,上述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用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以附件1-4、2、13-5及13-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提供的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1至 5为专利文件,对比文件6、7为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至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比文件7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反击式破碎机,由机体、转子盘7、边护板3构成,机体包括上机体6、下机体9,内壁装有边护板3,前反击板、后反击板5通过拉杆安装于上机体,主轴和转子盘安装于下机体,转子盘上通过压紧铁11安装有板锤,板锤有安装固定棱台(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第5-6段及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压紧铁与本专利的楔性压脚其结构、功能均相同,应属于相同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中虽未在文字上描述转子盘为铸造一体,但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2中可明确看出其转子盘是铸造一体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中板锤数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上安装了2个板锤,而对比文件1中转子盘上安装的板锤是3个;(2)本专利中板锤固定棱台数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锤上的固定棱台数量为2个,而对比文件1中板锤固定棱台只有1个;(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锤外缘角工作面有4个凸台,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此技术特征;但是,对于区别(1)、(2)而言,由于现有技术中对板锤、板锤固定棱台的设置及其功能已给出相应启示,石料破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对板锤数量和板锤固定棱台的数量进行选择,从而获得所需的性能,并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1中板锤和板锤固定棱台的数量与本专利的相应数量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对于区别(3)来说,其在本专利中的实际作用是减少板锤的磨损,但是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反击式破碎机的板锤,其外缘角工作面上设计有四个凸台(参见其主视图及俯视图),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降低板锤的磨损,提高板锤的使用寿命,由此可见,该区别已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采用凸台减少板锤磨损的技术启示,而凸台的数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进行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反击板(3)为四排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前反击板为三排结构,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对前反击板的排的数量进行选择,并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1中前反击板的排的数量与本专利的相应数量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可见本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子(7)与主轴(9)间装有外涨圈(13)、内涨圈(16),在外涨圈(13)、和内涨圈(16)间放置外楔环(15)和内楔环(17),用螺栓(14)紧固内、外楔环”,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机械设计领域中常用的一种胀紧联接方式,并已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第109页图6-17),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护板(5)的安装采用穿销式装配,护板(5)的柄上开有销孔,当护板柄穿过箱体时加上垫板(23),用楔形销(22)锁紧,将开口销(24)插入楔形销(22)的销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附图6),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无效请求范围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因此上述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5进行。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03282600.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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