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封合捆包带的感热器导电线连接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9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484,5W08485,5W08486,5W08483,5W08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50928.3
申请日:1997-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南通市中盟机械厂第二请求人:南通世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第三请求人:南通市同亨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第四请求人:南通华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第五请求人:南通康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展包装机械(南通)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1R 4/38 ,H01R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电线端子通过多个螺栓与端子板固定的连接方式的基础上可以得到多个螺栓必然比单个螺栓的固接方式更为牢靠、更容易防止松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的9725092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封合捆包带的感热器导电线连接端子”,申请日为1997年8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0月22日变更为华展包装机械(南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热压封合捆包带的感热器导电线连接端子,包括端子及相连接配合的热压片和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端的连接端子与热压片和变压器通过两个以上的螺栓紧固连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0日收到南通市中盟机械厂(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483),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唯一区别是“两个以上的螺栓”,而这唯一的区别也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4公开了采用四个或两个螺栓紧固连接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5公开了采用四个螺栓紧固连接的端子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为此,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3245648.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
证据2:1986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家标准GB5273-85《变压器、高压电器和套管的接线端子》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检索网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高压电器》杂志1992年第4期第54-56页“圆棒(管)形接线端子的电流接头”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6-150990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4年5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0日也分别收到南通世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南通市同亨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南通华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请求人)、南通康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对应为W508484、W508485、W508486、W508487),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所使用的证据以及证据的结合方式均与案件编号为W508483的请求案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五项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0日分别向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再次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同的补充证据:
证据6: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实开平7-42532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5年8月4日;
证据7: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实开平5-87827的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3年11月26日;
证据8:南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通证民内字第1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9:(2007)通证民内字第103号公证书中所公证封存录象光盘的复制盘;
证据10:南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通证民内字第11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南通约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捆包机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证据8、9、10、11一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的国家标准就已经明确了两个、四个或更多个的螺栓连接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6公开了采用两个以上螺栓紧固连接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7公开了采用两个以上螺栓紧固连接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再次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同的补充证据:
证据12: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3:证据7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4: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5:南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通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6:(2007)通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中所公证封存录象光盘的复制盘;
证据17:南通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通证民内字第4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上海本祥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19:上海青浦水文发展商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3页;
证据20:南通市广告美术公司出具的购买打包机的证明及其所附No.0345496购买发票和照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1:1994年3月出版的1994年第1期《汽车工厂设计》封面、封底、目录及第4-8页“推广使用低阻抗双线组合电缆的可行性研究”文章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2:1992年8月16日出版的1992年第4期《高压电器》封面、封底、目录及第54-56页“圆棒(管)形接线端子的电流接头”文章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1993年第6期《铁合金》第44-46页“矿热炉短网端头打弧故障浅析”文章的复印件及检索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4:1994年第4期《电气时代》第15页“电弧炉短网电缆结构的改进”文章的复印件及检索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5:声称为1991年第8期《变压器》第27-28页“刷镀银层在变压器低压出线铜排及电弧炉短网触连接部位上的应用” 文章的复印件及检索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6: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与其常州经销处销货对帐单之一复印件,共1页;
证据27: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常州经销处销货对帐单之二复印件,共1页;
证据28:通州市二甲电器厂出具的证明、96年10月31日订单、96年1月25日订单、96年10月31日订单、No.01678454发票、No.04628230发票、No.00729718发票复印件,共7页;
证据29:通州市第二无线电器材厂出具的证明、No.04652084、No.04652086发票复印件、送货明细单、No.04615093、No.04652076发票复印件,共6页。
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证据15、16、17、18、19、26、27一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0充分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3)证据23公开了采用两个、四个或更多个的螺栓连接方式是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24公开了采用四个螺栓的连接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证据25公开了采用9个螺栓的连接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6)证据21公开了采用四个螺栓的连接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7)证据28公开了双螺栓连接,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8)证据29公开了双螺栓连接,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6日再次收到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同的补充证据:
证据30:证据9的证据保全摄像视频截图照片,共3页;
证据31:证据16的证据保全摄像视频截图照片,共4页;
证据32: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常州经销处销货对帐单之三复印件,共1页;
证据33: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常州经销处销货对帐单之四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案件编号W508483、W508484、W508485、W508486、W508487)于2007年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1989年第6期《高压电器》杂志第44页“中国高压电器40年”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1中的相关部分实际上反映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正是为了解决证据1中遇到的问题而研发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2)证据2适用于高压电器的国家标准,与本专利的电压电器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3)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领域;(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证明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五项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2007年3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六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分别转送给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将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2007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的第一至五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3: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昆证字第29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4: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昆证字第28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5: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购买压力机的No.00568073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6:南通拜克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No.0120487、No.0120488收据复印件,共2页;
反证7:南通通义机械有限公司和通州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声称于200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没有无效宣告请求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不符合意见陈述的形式要求,其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的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提交日期不清楚,是否超过举证期限;(3)证据8、9只能证明在公证之日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结构,但上述结构很可能是更换过的,证据10的发票没有型号,证据11是单方面的说明,没有证明力;(4)证据17的合同没有发票,也没有发货单据,难以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能说明该合同中提及的捆包机就是证据15、16中的捆包机,而且证据15、16中的捆包机也可能更换过;(5)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4显示与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型号相同的、且在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购买日期之后购买的捆包机采用的不是本专利中的结构,从而证明了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伪造证据之嫌;(6)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至7证明南通通义公司在97年仅在为实施专利进行准备工作,不可能在此期间销售本专利产品;(7)证据6、7、12、13、1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8)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6、27、32、33是非法获取的专利权人的关联企业的内部保密资料。
合议组于2007年5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分别转送给第一、二、三、四、五请求人(以下简称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案件5W08483、5W08484、5W08485、5W08486、5W08487合案审理,六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合议组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的请求人于2007年2月11日寄交的补充证据30-33的邮寄日期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0-33的举证期限符合要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证据20、证据23、证据28、证据29;合议组当庭拆封证据9(南通市公证处封存录象光盘)、证据16(南通市公证处封存录象光盘)的录象光盘,并当庭播放;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第6栏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形式要求,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调查核实,请求人确认该份意见陈述书是其提交的;请求人当庭出示盖有南通市技术监督情报所文献室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盖有江苏省专利信息中心南通检索站红章的证据3的复印件、盖有江苏省专利信息中心南通检索站红章的证据4的复印件、证据8的原件、证据9的原件、证据10的原件、证据15的原件、证据16的原件、证据17的原件、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红章的证据18和证据19的复印件、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证据21和证据22的复印件、盖有江苏省专利信息中心南通检索站红章的证据24和证据25的复印件、证据26和证据27的原件、证据30和证据31的原件、证据32和证据3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认为证据26、27、32、33没有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中文译文(即证据12-14)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2、反证3、反证4、反证5、反证6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反证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反证4公证的内容有异议;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7的原件,但当庭出示由通州市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明星出具的书面证言,请求人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4-7、21、24、2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8-10形成证据链或证据15-19、26、27、32、33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16光盘中拍摄的捆包机实物,其中证据16光盘中的捆包机实物为当场拆封(南通市公证处2007年2月5日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即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和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2,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而证据5上记载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证据12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热压封合捆包带的感热器导电线连接端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粘接捆包带的快速加热装置,并公开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17行,附图2、3):金属加热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压片)分别与电源两极A、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通过螺孔43、44串接,而电源两极A、B必然与作为电源的变压器T-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变压器5)连接,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连接端子与热压片和变压器是通过两个以上的螺栓连接,而证据1中图3示出的连接端子A、B与热压片和变压器是通过1个螺栓连接的。
证据5公开了一种导电性金属部件的连接结构,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译文证据12第2页第11-13行,附图3):电线的端子通过四个螺栓固定到机器的端子板,端子与端子采用四个螺栓叠和固定连接。因此,证据5公开了采用两个以上螺栓紧固的连接方式。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证据1所公开的采用单个螺栓固接方式的捆包机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由于连接热压片的端子会随热压片往复运动而容易从热压片上松动的技术问题时,在证据5公开的电线端子可通过多个螺栓与端子板固定的连接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常识可以知道,多个螺栓必然比单个螺栓的固接方式更为紧固,从而能够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5能够获得采用多个螺栓固接的方式替代单个螺栓固接的方式,以达到更牢靠、更容易防止松动以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技术启示,从而解决了端子易从热压片上松动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采用多个螺栓固接的方式替代单个螺栓固接的方式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审时的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5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止端子间连接时接触面发热的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松动的技术问题不相同,并且证据5所属的领域为高压领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5中得到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所属领域的IPC分类为H01R4/58、H01R4/38,其中H01R4/38的分类号与本专利的所属的分类号相同,该分类号下主要为“用由螺钉或螺母作用其上的夹紧件”,因而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都属于通过螺栓对导电线连接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5并没有指出其仅用于高压领域;此外,证据5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本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确有不同,证据5是通过对用螺栓固定的两端子的接触面进行改进而达到防止接触面发热的目的,但是在证据5中明确公开了其要改进的使用螺栓固定的端子之间采用多个螺栓固接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其公开的多个螺栓固接的方式中得到多个螺栓固接方式较单个螺栓固接方式更为牢靠的技术启示。
鉴于基于上述分析对比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 决定
宣告9725092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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