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电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0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6W06558
优先权日:2003-01-28
申请(专利)号:03354565.0
申请日:2003-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妙达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立工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着相同之处,但由于二者具有的各项差异使得产品的相应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不同,综合差异来看,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354565.0、名称为“便携式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日立工机株式会社,优先权日为2003年1月28日,申请日为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妙达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30169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包括: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包括卡盘、离合夹钳、胴体、手柄、电池部这五个构成部分;且各部分的形状、相应的凹陷面、触发开关设计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在手柄与本体局部有防滑动的摩擦垫,而附件1所示产品无相应设计;且二者在胴体两侧的凹凸面不同。但是,摩擦垫设计对于胴体和手柄相应部位的形状未产生变化,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而凹凸面在整个外观设计的整体中仅占较小部分,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另于2006年10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2和附件3:
附件2:案件编号为W605170案件中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正文复印件(共10页),该案件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357612.2、名称为“充电式电钻(DV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专利权人为曾汉德,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日本日立工机株式会社;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审查决定正文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2006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在附件2和附件3中,专利权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对这类的外观设计(包括本专利)进行评述,已经明确了卡盘、离合夹钳、电池、胴体、触发开关、手柄均为构成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组成部分,由于这些部位的外形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规定必须是按照特定规定来实施,因此卡盘、离合夹钳、电池、胴体、触发开关、手柄并非是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专利权人在W605170案件的意见陈述中已经确认了“这些在先设计(包括本专利)都具有请求人所主张的相近似点”,因此可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反证1-8:
反证1:CN3095545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
反证2:CN3110354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反证3:CN3129264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
反证4:CN3141819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
反证5:CN3076476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8日;
反证6:CN3148822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反证7:JP1014907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9日;
反证8:JP1039399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25日。
专利权人认为,从其提交的反证1-8可以看出:(1)请求人主张的相近似点正是电钻这类产品常见的外观设计;(2)请求人主张的相近似点是由功能所决定的必然设计,对于便携式电钻这类产品,卡盘、离合夹钳、电池、触发开关、手柄在功能上都是必不可少的,由功能而必然决定了各部分的构成和相互位置关系;(3)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是机体部上的新设计,本专利在机体部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相比,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机体部前部约三分之一处设置有向后方逐渐降低的高度差,在机体部中心向后过渡为圆柱状,并设有固定着钻头的槽和若干不规则的通风格栅,而附件1所示产品的整个机体部为大致圆柱状,没有设置固定钻头的槽,其通风格栅为规则设置,因此,二者机体部不相近似;(2)本专利手柄部倾斜度较小,其左侧处是突出的,而附件1所示产品的手柄部倾斜度较大,且左侧没有相应的突出部位,同时二者的手柄部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二者手柄部不相近似;(3)本专利电池部尺寸略大于手柄部直径,而附件1所示产品的电池部是朝向前方突出为明显的“L”型凸台。因此,二者的相同之处仅仅为不能够引起整体形状上明显差异的惯常设计或功能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使得两产品在整体形状及美感上形成了明显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同时说明了相关的专利纠纷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附件。
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月2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其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于2006年10月8日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作为合议组判断的依据,并认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反证1-8是从8个电钻来比较的,整体判断比较基本相近似;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反证1-8是电钻产品常见的外观设计,并将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在口审之后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W60517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与本案的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是不同的,其与本案无关;便携式电钻这类产品均由卡盘、离合夹钳、电池、触发开关、手柄等部件构成,并且上述部件的连接和布??亦多为常规性设计,在外观设计相??似判断中,应重点考虑各构成部件设计上的变化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明了各自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产品名称为“便携式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9年5月19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确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以下将附件1所示的电钻称为在先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分别是案件编号为W605170案件中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正文、以及第7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审查决定正文,由于上述请求书与决定所涉及的被比设计(03357612.2号外观设计专利)和在先设计(0335456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及的被比设计(03354565.0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和在先设计(9830169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因此附件2和附件3所体现的相近似性判断的认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均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电钻整体造型为近似带斜度的“T”字形,前端为带凹槽的近似圆锥状卡盘和圆台状离合夹钳,卡盘上有伸出的卡嘴;离合夹钳向后为电钻本体,电钻本体顶部轮廓从接近离合夹钳的一端向远离离合夹钳的一端设置有逐渐降低的高度差,其正面后部设有钻头固定槽,在钻头固定槽下方还设有凹部,其背面后部设有一个通向机体部内部约占机体部一半长度的长方形框;本体向下为手柄,从正面观察其右侧轮廓为弧形,左侧轮廓为折线式凹凸形,手柄靠近本体的部位设有开关,手柄的后部及本体后下部设有防滑垫;手柄之下为电池部,电池部设有稍向前突出的凸台。(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电钻整体造型为近似带斜度的“T”字形,前端为带凹槽的近似圆锥状卡盘和圆台状离合夹钳,卡盘上有伸出的卡嘴;离合夹钳向后为电钻本体,电钻本体的顶部轮廓基本平直,中部有一长方形的设计,其正面和背面设有浅的长方形凹进,凹进后方设有一圆孔;本体向下为手柄,从正面观察其右侧轮廓为弧形,左侧轮廓较平直,手柄靠近本体的部位设有开关;手柄之下为电池部,电池部设有明显向前突出的凸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电钻本体顶部设计不同,本专利本体的顶部轮廓从接近离合夹钳的一端向远离离合夹钳的一端设置有逐渐降低的高度差,而在先设计本体的顶部轮廓基本平直,且二者顶部的具体设计不同;(2)二者本体的正面和背面不同,本专利的正面后部设有钻头固定槽,在钻头固定槽下方还设有凹部,背面后部设置有约占机体部一半长度的长方形框,而在先设计的正面和背面设置有浅的长方形凹进,长方形凹进的后端设置有一圆孔;(3)本专利手柄的后部及本体后下部设有防滑垫,而在先设计未见相应设计;(4)二者电池部的凸台形状不同,本专利电池部的凸台稍向前突出,而在先设计的凸台明显向前突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结构均呈略有斜度的T型,整体形状均由卡盘、离合夹钳、机体部、手柄、电池五部分组成,卡盘近似圆锥状,具有横向的凹槽,机体部呈圆柱状,手柄有近似呈长方形的触发开关。虽然二者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由于上述各项差异使得电钻的上述相应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不同,综合这些差异来看,其对电钻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混同,且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不同是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鉴于由上述已得出请求人证据不足的结论,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0335456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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