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热固底层防水胶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固底层防水胶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4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3496.X
申请日:200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多快好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劳敬满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B32B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
决定要点: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热固底层防水胶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13496.X,申请日是2005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劳敬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热固底层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层热固底层,所述热固底层上至少有一面复合有热熔胶水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固底层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固底层上有一面复合有热熔胶水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固底层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固底层上双面均复合有热熔胶水层。

4、如权利要求1-3之任一所述的热固底层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固底层为热聚氨脂层,其厚度为0.01-5mm。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固底层防水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熔胶水层为PU或PVC热溶胶,其厚度为0.01-5mm。”

针对本专利权,江门市多快好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申请号为20041008690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共16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2002777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共5页;

附件3:专利号为0326551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共5页;

附件4:《织物防水透湿原理与层压织物生产技术》,张建春、黄机质、郝新敏编著,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第1版,2004年4月第2次印刷,版权信息页及第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2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3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对材料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出示了专利产品实物一份。双方均认为PVC可作为热固底层,附件2中的热熔胶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熔胶水层。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针织织物是热固底层的一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3中的胶层是压敏胶层,不是热熔胶层。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丁基橡胶相当于本专利的热熔胶水。请求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热固底层为热聚氨脂,但认为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热熔胶水层。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的涂层剂不是热熔胶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从属权利要求4-5中热固底层和热熔胶水层使用了材料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所以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和5是对权利要求1防水胶带的进一步限定,该防水胶带本身具有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并且在权利要求4和5中还分别对热固底层的厚度和热熔胶水层的厚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尽管在权利要求4和5中还分别出现了“热聚氨脂”、 “PU或PVC热溶胶”等材料特征,但其属于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名称限定产品的构造,因此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两者为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双方均认为:PVC可作为热固底层,附件2中的热熔胶膜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熔胶水层。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针织织物是热固底层的一种;附件3中的丁基橡胶相当于本专利的热熔胶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3中的胶层是压敏胶层,不是热熔胶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粘合带,结构与本专利相似,都是在支持体的一面或两面上具有涂层,但附件1中的涂层是压敏胶层粘合剂,与本专利中的热熔胶层不同,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针织织物热熔胶带,它是在针织织物带材内表面直接涂覆一层热熔胶膜,但附件2中采用针织织物作为支撑热熔胶膜的底层,根据一般常识,针织织物不能起到防水的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防水胶带,其热固底层具有防水的性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正文第2页第3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的热固底层不同于附件2中的针织织物带。尽管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针织织物是热固底层的一种,但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防水密封胶带,在支撑胶层的两面上都带有涂层??粘结胶层,但附件3中的粘合胶层由丁基橡胶制成,属于压敏胶层,而不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热熔胶层,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1、2、3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热固底层为热聚氨脂层,其厚度为0.01-5毫米。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支持体的厚度,虽然没有公开热固底层为热聚氨脂,但认为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热固底层防水胶带,附件1公开了一种粘合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支持体的一面或两面上具有粘合剂层,该支持体层的厚度优选为50微米至200微米之间,也就是0.05毫米至0.2毫米之间;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是热熔胶水层,而附件1中的粘合剂层是压敏胶层;权利要求4中的热固底层为热聚氨脂,而附件1中公开的支持体为PVC。尽管请求人认为用热聚氨脂层做热固底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在该热固底层上可以复合热熔胶水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该胶带具有防水性好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熔胶水层为PU或PVC热溶胶,其厚度为0.01-5毫米。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涂层织物,该织物用直接涂层、转移涂层等工艺技术,使表面孔隙为涂层剂所封闭或减小到一定程度,因而得到防水性,其中涂层剂包括:聚氯乙烯(PVC)、聚氨酯(PU)等。虽然附件4中公开了涂层剂包括PVC和PU,但附件4没有给出将用于防水涂层的PVC和PU材料用作本专利热熔胶层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1与附件4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附件1的结构与附件4中的涂层材料??PVC和PU结合而形成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34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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