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微缆倒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6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79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0653.9
申请日:2005-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宝力林特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G02B6/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则请求人关于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缆倒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0653.9,申请日是2005年4月5日,专利权人是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微缆倒盘器,其特征是一个用于安放微缆的圈底座(1)上有内圈架(3)和外圈架(2);内圈架(3)的中心杆(4)插在外圈圆心柱(6)的中心位置孔中,外圈圆心柱(6)的中心位置靠支柱(5)支撑在外圈架(2)上,带轴承的外圈圆心柱(6)的中心位置设计有可旋转的上弓型施放架(7),下弓型施放架(8),施放架上,各安装一段管壁开缝的导向管(9),上弓型施放架(7)的端部带托盘(10)。
2.如权利要求1的一种微缆倒盘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圈架(2)由两个半圈组成,两个半圈靠外圈合页,外圈卡扣实现开、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宝力林特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编号为:沪H03-1 2925659,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
附件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 12482506,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
附件3:由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出的、编号为(2006)沪嘉证经字第1226号公证书原件,公证日期为2006年6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并被广泛使用。附件1、2证明早在2004年11月10日、2004年11月29日费加瑞侬倒盘器已经在市场上销售,附件3证明费加瑞侬倒盘器就是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人通过附件1、2、3无法推断出名叫费加瑞侬倒盘器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中的微缆倒盘器,三份证据并未构成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6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2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以及由11张像片构成的附件4。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称附件4中有8张像片是案外人李潮于2006年10月20日,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仓库对该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左右向专利权人购买的本专利产品所拍摄的像片,其余的3张相片是由勋信公司员工梁峰在工地现场拍摄的。并指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增值税发票)所指向的专利产品至今仍在最终的使用者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的仓库内,以上事实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附件1-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因而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认为附件1可证明上海勋信通信公司已将产品销售给中国通讯建设局第五工程局,附件2证明专利权人向上海勋信通信公司销售倒盘器的行为,附件3证明从专利权人的网站上可看到附件2中专利权人所销售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附件4的照片证明在中通建设的施工现场使用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仓库内存放有本专利产品,附件1-3中产品名称一致,从专利权人网站上的内容可以看出费伽瑞侬与微缆倒盘器是相同产品,倒盘器上有没有底座不影响产品结构。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1、2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由于附件1上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只能证明有过销售行为,专利权人承认有过附件2中所示的销售行为,附件3仅证明本公司网站上有这个内容,但内容的准确性需要证明,且网站上的内容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刊登的,附件4的照片及拍摄时间均未作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附件4照片中的产品是本专利产品,费伽瑞侬有很多种倒盘器,产品的名称虽然一样,但产品是不断改进的,产品相同但技术特征不同,微缆倒盘器是费伽瑞侬倒盘器中的一种,认可附件3网页中的“费伽瑞侬”与附件2中的“费加瑞侬”的文字差别只是译文翻译不同,底座是增加的技术特征,与没有底座的产品是有区别的。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3份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证人姚益龙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2:出示实物证据申请;
补充证据3:《硅芯管管道建设及气流吹放微管、微缆工程暂行技术规范》中第22-27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证人姚益龙为本专利的设计人,可证明专利产品微缆倒盘器用于微缆倒盘之用,2004年专利权人销售的倒盘器就是微缆倒盘器,用于北京五环工程,微缆倒盘器没有品种分类,加底座不属于技术改进;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硅芯管管道建设及气流吹放微管、微缆工程暂行技术规范可证明专利产品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3份反证:
反证1:宣称为本专利产品的照片原件共3页,照片上所显示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
反证2: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盖有“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及“王汉明”签名的2份证明原件,共2页,出具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
反证3:《在光缆线路工程中敷设硅芯塑料管管道的技术问题》封面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反证1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微缆倒盘器具有底盘,请求人提供的在申请日前专利权人销售的“费伽瑞侬倒盘器”没有底座(也叫“底盘”),而本专利中的“底座”是本专利的一个技术特征,请求人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的“费加瑞侬倒盘器”中没有底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新颖性是不成立的;反证2是专利权人客户“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在2004年12月13日从专利权人购买的“费加瑞侬倒盘器”是“无底座”,在2006年2月15日从专利权人购买的“费加瑞侬倒盘器”是有底座,进一步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是销售过“费加瑞侬倒盘器”,但该倒盘器没有底座,不是本专利产品;反证3证明本专利由于设有底座,优点很明显,解决了长期无法解决的光缆倒盘器的技术缺陷,与已有的倒盘器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3月13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补充证据3的原件,称补充证据3是公司内部文件,不是公开出版物,用以证明微缆倒盘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过。请求人认为带底盘的倒盘器与不带底盘的倒盘器没有区别,对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证3只是内部资料,且并不是强制性的措施。专利权人核对补充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并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就是在北京五环路施工时使用的,明确反证3只用于参考。
请求人当庭演示实物,宣称该实物即为附件1、2中发票上所指向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不具有底盘,但由于本专利申请时说明书中没有强调底盘的功能,且认为底盘仅是为了避免光缆变脏,只是一个辅助功能,因而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指出其所生产的倒盘器有带底盘的也有不带底盘的,底盘的功能是不会让光缆变脏,在不平坦的路面上也可以把光缆倒盘成功,如果没有底盘光缆会被倒盘器中的圆筒压住从而造成光缆打折,认可请求人当庭演示的实物中托架部分为其公司的产品,但对该实物其他部分无法确定,并指出不能确定该实物就是附件1、2中发票上销售的产品,认可附件1、2中发票上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底盘。
出具请求人所提交补充证据1的证人姚益龙出庭作证,该证人称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是其于2006年12月出具的,姚益龙称请求人当庭演示的倒盘器是其做出来的,倒盘器有无底盘都是一样的,微缆倒盘器与倒盘器没有区别,其是本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倒盘器只有一种产品,其参加过北京五环的现场施工,五环工程使用的倒盘器与当庭演示的实物相同,也没有底盘,五环施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于2005年底离开专利权人公司到请求人的公司工作,于去年离开该公司。专利权人指出,证人是从专利权人的公司跳槽到请求人的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具了它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指出该记帐联上并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该附件的原件,但由于该发票记帐联缺少单位签章,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是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承认有过附件2中这一销售行为。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是由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记载的网站内容的准确性需要证明。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网页为专利权人公司网页,专利权人指出附件3所记载网站内容的准确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且专利权人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4是请求人自行拍摄的11张照片,宣称其中8张是于2006年10月20日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仓库对物品名称为“费伽瑞侬倒盘器”自行进行地拍摄,另外3张是在中通建设的施工现场拍摄的,证明当时使用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证明其仓库有这个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指出附件4中的照片及拍摄时间没有进行公证,对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照片是由请求人自行拍摄的,在无其他证据对其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及拍摄内容等进行印证的情况下,对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补充证据1是本专利设计人之一姚益龙所出具《证明》的复印件1页,其上有证明人姚益龙的签名,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口头审理时出具该份《证明》的证人姚益龙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因此,补充证据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补充证据2是请求人请求在口审当庭出示微缆倒盘器实物的申请,并于口头审理时演示了实物,该实物是于庭上现场组装的,请求人宣称当庭所演示实物就是附件1、2中发票上所指向销售的产品。专利权人仅认可请求人当庭所演示实物的托架部分是其公司产品,但对其他部分无法确定,并且指出不能确定发票上销售的产品就是当庭所演示的实物。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该实物的托架部分上具有标牌,标牌上具有“PLUMETTAZ CO.,Ltd.”、”Jialuo Road 1591/shanghai,China”、“PLUMETT”等标记,在专利权人认可托架部分为其产品的情况下,该实物的托架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该实物的外壳上具有“PLUMETT”和“MICROJET”的标记,请求人认为该实物就是附件2所销售的“费加瑞侬倒盘器”,但在附件2中编号为No 12482506的增值税发票上,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费加瑞侬倒盘器”,与其相应的规格型号栏中未填写任何信息,根据当庭演示实物上所示内容以及附件2中所示信息内容,两者并不能一一对应,即无法认定当庭演示的实物与附件2中所述“费加瑞侬倒盘器”的关系,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可以表明该实物的来源、购买时间等信息的其他任何证据,并且鉴于该实物是当庭组装的,且专利权人并不认可该实物中除托架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为其产品,因此该实物除托架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补充证据3是11张照片的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宣称上述照片出自于《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硅芯管管道建设及气流吹放微管、微缆工程暂行技术规范》中的第22-27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暂行技术规范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补充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3原件封底具有该暂行技术规范印发者“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由于专利权人对该份暂行技术规范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暂行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产品自行拍摄的照片原件共3张,上述照片右下角示有“2006 11 24”;反证2为由“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原件,共2页,《证明》上有“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签章以及证明人“王汉明”的签字。对于上述两份反证,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合议认为上述两份反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鉴于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反证3仅作为参考,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面“关于证据”部分中所述,附件1、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3及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实物中的托架部分以及补充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其编号为No.12482506,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其上盖有专利权人“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购货单位名称栏上记载有“上海勋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其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费加瑞侬倒盘器”。
附件3(2006)沪嘉证经字第1226号公证书原件附有网页文件1页,公证日期为2006年6月1日,所附网页文件包括有以下内容:“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日前,我公司费伽瑞侬(即微缆倒盘器)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200520040653.9。此产品为我公司独家产品,对以任何方式仿造的个人或单位我公司将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补充证据1是证人姚益龙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证明的内容是:本专利所申请的倒盘器适用于微缆倒盘器之用,其型号就是专利申请中使用,没有其他品种分类,加底座仅是为避免微缆在倒盘过程中沾地弄脏,证人于2004年随上海波立门特公司参加北京五环线的汽吹施工,微缆倒盘器于该工程中使用。在证人姚益龙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其证明:补充证据1是由其出具的,请求人当庭演示的实物是其做出的,倒盘器有无底盘是一样的,微缆倒盘器与倒盘器没有区别,其参加过北京五环的现场施工,具体时间记不清,在五环施工使用的倒盘器与当庭演示实物是一样的,没有底盘,其于2005年离开波立门特公司到请求人的公司工作,于2006年离开其公司,其是本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倒盘器只有一种产品。
补充证据2实物中的托架部分上具有标牌,标牌上具有“PLUMETTAZ CO.,Ltd.”、”Jialuo Road 1591/shanghai,China”、“PLUMETT”等标记。
补充证据3的照片中包括2张关于工程总结的像片,以及9张施工的像片,这些像片中均没有明确信息表示这些照片所拍摄的时间、拍摄地点,仅在第22页首行中记载有“北京五环路主干光缆线路工程总结会及施工现场图片资料”。
请求人认为:使用附件1-4以及补充证据1-3所构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过,且有无底盘不影响产品结构,倒盘器是否有底盘均一样,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3可以证明附件2中专利权人销售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且当庭演示的实物即为该销售行为中所涉及的费加瑞侬倒盘器,并请出具补充证据1的证人姚益龙证明微缆倒盘器与倒盘器没有区别,倒盘器有无底盘是一样的,倒盘器只有一种产品。使用补充证据3证明本专利产品在五环施工中使用过,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附件2中的销售行为,但指出费加瑞侬倒盘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和之后结构不同,请求人所演示实物没有底盘,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底盘,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过。
对于请求人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上所示信息能够证明“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于2004年11月29日向“上海勋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费加瑞侬倒盘器这一事实,对此专利权人当庭也予以认可,附件3公证书及其所附网页信息的内容,可以证明专利权人“波立门特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费伽瑞侬(即微缆倒盘器)”获得了专利号为200520040653.9的专利权,即专利权人的“费伽瑞侬”微缆倒盘器为专利产品,但是产品名称与附件2中的产品名称不同,并不能确定专利权人于2004年11月29日销售给上海勋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费加瑞侬倒盘器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微缆倒盘器的结构完全一致,即不能由此确定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本专利产品。虽然请求人方的证人姚益龙说只有一种产品,但证人证明申请日前销售的倒盘器并无底盘。
其次,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或使用产品的具体结构。请求人提交的、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证据中,涉及到产品结构的证据包括补充证据2托架部分以及补充证据3。
对于补充证据2实物中的托架部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当庭演示的实物与附件2中所述“费加瑞侬倒盘器”的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实物中托架部分就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所销售产品中的部件。此外,由于该托架部分本身并未记载有任何其制造、销售的信息,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可以证明该托架来源、购买时间等信息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该托架部分本身也无法证明其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对于补充证据3,首先,该份证据上并无任何信息可以表示出其出版或印刷日期;其次,由于其中的照片上没有明确信息表示这些照片所拍摄的时间、拍摄地点,仅在第22页首行中记载有“北京五环路主干光缆线路工程总结会及施工现场图片资料”,但仅凭上述内容无法确定这些照片是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拍摄的,同时根据照片中所示内容,由于其上没有任何关于施工使用的产品的实质技术内容,因此不能确定补充证据3中涉及微缆吹放或倒盘器的照片上所示的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是否为本专利产品,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交可以证明补充证据3照片上所示倒盘器为本专利产品的证据加以印证,由此补充证据3不能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公开使用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虽然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费加瑞侬倒盘器,但由于不能证明该销售行为中所涉及的费加瑞侬倒盘器的结构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微缆倒盘器结构相同,因而,不能据此确定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所销售的产品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同时也没有证据能确定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也不能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产品这一事实,因此,附件2、3、补充证据1、3以及补充证据2中托架部分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不能以此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能够确定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所销售费加瑞侬倒盘器的具体结构,所以无法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本专利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4065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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