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底不锈钢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底不锈钢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5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2463.3
申请日:1999-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利华
授权公告日:2000-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廉江市通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A47J27/00,A47J 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得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名称为“复合底不锈钢锅”、专利号为99202463.3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文锦有,后于2005年8月24日变更为廉江市通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复合底不锈钢锅,由锅体、复合层组成,不锈钢锅体(1)底部压合一层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金属复合层(2),其特征在于:在金属复合层(2)外再压合一层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金属复合层(3)。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金属复合层(3)压合成带螺纹凹槽状。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金属复合层(3)为一平滑面。

4、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不锈钢锅体(1)四周部分位置压合金属复合层(2)、(3)。

5、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不锈钢锅体(1)全部压合金属复合层(2)、(3)。

6、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复合层(2)的材料为铝、复合铝、铜、复合铜,厚度为0.1-1CM;复合层(3)为不锈钢、铜、铝,厚度为0.05-1CM。

7、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复合层(2)的材料为铝、复合铝、铜、复合铜,厚度为0.1-1CM;复合层(3)为不锈钢、铜、铝,厚度为0.05-1CM。

8、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特征在于:复合层(2)的材料为铝、复合铝、铜、复合铜,厚度为0.1-1CM;复合层(3)为不锈钢、铜、铝,厚度为0.05-1CM。”

2006年9月27日,赵利华(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98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2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542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1997年7月16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500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1997年3月26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514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日:1990年1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4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更正了专利权人名称、地址及联系人名称。

200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4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2和4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声明对于上述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以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1-3页的书面意见为准。请求人声明权利要求1、3、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其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就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评述权利要求2、5-8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3、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底不锈钢锅,其由锅体、复合层组成,不锈钢锅体(1)底部压合一层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金属复合层(2),在金属复合层(2)外再压合一层与锅底形状相吻合的金属复合层(3)。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复合型锅底的不锈钢电饭锅内锅(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该内锅具有不锈钢内锅锅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不锈钢锅体1),该锅体的底面有一层铝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2),该铝板的下面有一层不锈钢薄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3),将该不锈钢锅体、铝板、不锈钢薄板按上述排序以高温钎焊工艺焊成一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采用压合的方法将锅体和两个金属复合层形成一体,而对比文件1采用高温钎焊的方法将锅体和两个金属板形成一体。合议组认为:采用压合的方法和焊接方法使金属板以及锅体形成一体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就记载了可以使用焊接的方法替换压合方法进行加工,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得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锈钢薄板3为光滑平面(见说明书第2页),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不锈钢锅体(1)四周部分位置压合金属复合层(2)、(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4-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磁锅锅体(见说明书第11页第25至第11行,附图9-11c),该锅体具有主锅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不锈钢锅体1),其上具有覆板11,该覆板11采用铝合金板12(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2)和不锈钢板13(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3),在主锅体10底部外表上形成多个沟槽14,在使用热固相粘合法将所述覆板11所述主锅体底部部分的外表面过程中所合金板12流入所述沟槽14中,从而增强了机械粘合力,提高了所述主锅体10与覆板11之间的粘合强度。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夹层锅(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其包括具有夹层壁的锅体1,在锅体夹层的壁底部设有铝块。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复合铜底不锈钢锅(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其包括不锈钢锅体、复合铜铜底2,在复合铜底中具有镍-铜过渡层3(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2)和复合铜底合金直接受热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复合层3)。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金属复合层(3)压合成带螺纹凹槽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金属复合层3压合成带螺纹凹槽状,而对比文件1中的不锈钢薄板不具有螺纹凹槽。

对比文件2采用热固相粘合法将覆板粘合到主锅体上,与权利要求2采用的压合方式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的锅体上所具有的沟槽是设置在锅体的锅底上,用于提高主锅体与覆板之间的粘合强度,其与权利要求2的螺纹凹槽设置的位置以及作用均不相同。

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与之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不锈钢锅体(1)四周部分位置压合金属复合层(2)、(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这样设置金属复合层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关于创造性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不锈钢锅体(1)全部压合金属复合层(2)、(3)”,对比文件3公开的具有夹层壁的锅体的结构与权利要求5的全部压合有两个金属复合层的不锈钢锅体的结构不同,其没有公开与权利要求5的不锈钢锅体结构类似的锅体,并且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任何与之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关于创造性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复合层(2)的材料为铝、复合铝、铜、复合铜,厚度为0.1-1CM;复合层(3)为不锈钢、铜、铝,厚度为0.05-1CM”,对比文件1公开了复合金属层材料可以分别为铝和不锈钢, 并且采用权利要求6限定的其它材料制造复合层以及上述两个复合金属层的厚度的范围在制造锅的技术领域均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2、4、5、7、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92024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2、4、5、7、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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