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5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W507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4616.4
申请日:2000-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晓峰
授权公告日:2000-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精密达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B42C 11/04,B42C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又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描述某一技术特征是如何具体实现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知晓该技术特征是如何实现的,则可以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不能因为包含上述“某一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0204616.4,申请日为2000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精密达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包括机架(1)、托链板(9)、传动链条(8)、托书台(7)、铣背割槽装置(10)、涂背胶装置(14)、涂侧胶装置(15)、电器控制装置(16)、给封面装置(17)、包本成形装置(18)等,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订包本机的机架(1)上方设有环形下导轨(2);在托链板(9)的下方设有与环形下导轨(2)相对应的环形上导轨(3),在环形上导轨(3)与环形下导轨(2)之间通过上轴承(21)、下轴承(22)及销轴(20)联接有书夹内板(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本机的环形上导轨(3)与环形下导轨(2)所形成的闭环滑动槽中,通过上轴承(21)、下轴承(22)及销轴(20)等距设有三组由书夹内板(5)、书夹外板(6)、拔杆(25)、上导向块(19)和下导向块(23)组成的书夹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导轨(2)、上导轨(3)的环形为由中间两段直线与两端半圆封闭连接所组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朱晓峰(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 92104306.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以及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其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5日(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9824749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以及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2日(以下称对比文件2)。

其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实现的功能效果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并且其技术方案都公开了涂背胶、侧胶装置、机架、夹书器、导轨、电器控制装置、包本成形装置、托书台、传动链条等,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电器控制装置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对比文件1、2不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电器控制装置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熟悉的,可以容易制备,而且也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因此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随此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供参考:

附件1:00204616.4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6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提出以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未公开实现包本机的下列必要组成部分:铣背割槽装置(10)、涂背胶装置(14)、涂侧胶装置(15)、电器控制装置(16)、给封面装置(17)、包本成形装置(18),也没有证据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不加创造性的劳动就实现上述部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上述部件没有公开,因此说明书实质上没有支持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使用“等”字这一不确定词,包含多少技术特征不确定,保护范围也无法确定,其它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注明必要技术特征书夹装置和调节厚度调节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中记载的“电器控制装置”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6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作出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5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有关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属于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且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新增加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不需要证据支持的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予以考虑。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两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中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虽然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提出过,但涉及上述法条的事实不同,属于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未提出,也属于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上述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电器控制装置”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有关“电器控制装置”的描述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上、下双环形导轨的胶订包本机,包含以下特征:该包本机包括机架(1)、托链板(9)、传动链条(8)、托书台(7)、铣背割槽装置(10)、涂背胶装置(14)、涂侧胶装置(15)、电器控制装置(16)、给封面装置(17)、包本成形装置(18);所述胶订包本机的机架(1)上方设有环形下导轨(2);在托链板(9)的下方设有与环形下导轨(2)相对应的环形上导轨(3),在环形上导轨(3)与环形下导轨(2)之间通过上轴承(21)、下轴承(22)及销轴(20)联接有书夹内板(5)。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装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4行,第6页第24行至第7页第5行,附图1、3、6、7):一种对簿本进行加装的加装机,包括有整备台1、具有一平台10可置放簿本及封面,并包括整平杆11和直向定位杆12;传送机构2,包括马达200、链条205,并包括一上、下传送带21、22,可夹紧簿本;上糊机构3,具有糊筒、上糊滚筒;转向机构4;贴合机构5;一次压合机构6;二次压合机构7;及置放台。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中放置簿本及封面的平台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托书台7,贴合机构5、一次压合机构6及二次压合机构7三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包本成形装置18。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托链板、涂侧胶装置、环形的上下导轨,及相应书夹内板的安装固定方式。

首先,对比文件1中虽然具有上、下传送带21、22,但是传送带不同于导轨,对比文件1中的上、下传送带直接配合夹紧簿本传输,而本专利的导轨上设有专门的夹持书本的机构书夹装置。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传送带在水平面上是直线运行的,不是环形的。另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托链板和涂侧胶装置,也没有公开书夹内板的具体安装固定方式。上述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直线型胶订包本机和圆形胶订包本机运行效率低、结构不合理、质量不理想,以及由于环形胶订包本机只有一条环形导轨,书夹沿环形导轨运行时易产生摇晃摆动,影响包本质量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胶订包本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18行,第2页第19行至第30行,附图1):一种胶订包本机,包括有主传动机构1、铣背机构2、刷胶机构3、上封机构4、夹书器机构5、导轨6、机架7、电器控制部件8,还包括链条11等;在主传动机构1的左侧设有延时定位装置;在铣背机构后盖板的付切削刀刃上涂覆有一层硬质合金;上封机构中装有刹车装置;导轨设有V型工作面;电器控制部件与主机电缆连接;机架上装有封闭式壳。

比较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的机架7、链条11、铣背机构2、刷胶机构3、上封机构4、电器控制部件8、夹书器机构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1、传动链条8、铣背割槽装置10、涂背胶装置14、给封面装置17、电器控制装置16、书夹内板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托链板9、托书台7、涂侧胶装置15、包本成形装置18,以及书夹内板的安装固定方式;另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导轨,但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机架上方设置的环形下导轨,托链板下方设有对应的环形上导轨这种双导轨方式。

首先,对比文件2中虽然具有导轨6,导轨6上具有夹书器5,但对比文件2的导轨并未公开是环形的,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导轨是单导轨结构,没有上下配合的双导轨结构;其次,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托链板和涂侧胶装置,也没有公开书夹内板的具体安装固定方式。上述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直线型胶订包本机和圆形胶订包本机运行效率低、结构不合理、质量不理想,以及环形胶订包本机只有一条环形导轨,书夹沿环形导轨运行时易产生摇晃摆动,影响包本质量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也分别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电器控制装置10是控制机器运行的电源控制部件,绝大多数使用电力作为动力的机电一体化设备都具有电源控制部件,其实现方式与构造等都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胶订包本机也包括一电器控制部件8;另外,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直线型胶订包本机和圆形胶订包本机运行效率低、结构不合理、质量不理想,以及环形胶订包本机只有一条环形导轨,书夹沿环形导轨运行时易产生摇晃摆动,影响包本质量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在机架的上方设置环形下导轨,在托链板的下方设置与环形下导轨相对应的环形上导轨,以及在上下导轨间通过上轴承21、下轴承22及销轴20连接有书夹内板,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不需要对电器控制装置进行改进。因此,说明书中虽然没有对电器控制装置进行进一步的描述,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清楚应该如何实现,说明书有关“电器控制装置16”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综上可见,权利要求书中关于“电器控制装置”的概括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书不清楚,即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0461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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