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片头(竖搭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片头(竖搭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3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6W06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5408.8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天驰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玉江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散热器片头”是散热器行业中的零部件产品,可以进行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产品。

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在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器片头(竖搭式)”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30105408.8,申请日是2003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付玉江。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天驰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03337660.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7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0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作答复和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将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请求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合议组就本专利产品是否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问,请求人认为该“散热器片头”不是一个最终可以单独使用的产品,但市场上确实有加工片头的业务,片头不可能卖给最终消费者,片头属于中间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该“散热器片头”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暖通行业的一个部件可以批量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合议组就加工该“散热器片头”的过程向请求人进行了询问,请求人作了回答。请求人称加工的过程是购买钢板经过多道冲压工序成片头,切割开后将两个片头焊接即成为“片头”,最后再与管子焊接,才可以成为一个暖气片。并结合实物进行了说明。合议组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同样的产品,两者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在先设计的产品“采暖散热器”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组件产品,而本专利片头是散热器的一个部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号,请求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

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针对本专利产品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该“散热器片头”是单独进行加工和生产的。对该产品作为一个部件,可以工业化批量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散热器片头”作为该行业产品中的一个部件是可以单独进行加工、批量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号,因其超过了提交反证的期限,又不属于可以延期提交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号03337660.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布文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与其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6月1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名称是“采暖散热器(1)”,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外观设计分类号是23?03。合议组认为,该附件1“采暖散热器”(下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散热器片头”的分类号均为23?03,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分析判断。

对比文件的“采暖散热器”公开有7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其视图看,该“散热器”由8个散热片组成一个整体的散热器。从左、右视图看,其每个散热器为竖向“长条”形状,在其上、下两端头部各有一圆形进出水的连接口,在其散热器本体内侧有一长条形孔;从仰视图、俯视图看,该“散热器”由每个顶面为平面的中间较粗、上下两端为弧形组成的8字并排的形状。(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本专利“散热器片头”公开有5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从主视图、后视图看,该“散热器片头”头部有一圆形进出水的连接口,两侧为散热器片的本体,圆形进出水连接口下部呈弧形;从俯视图看,该散热器片头的顶面呈现左右两头大中间细并带有焊接缝的“骨头棒”形;从仰视图看,该散热器片头左、右两侧呈椭圆形孔洞。(详见本专利附图)

通过上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描述,对二者进行分析判断。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散热器”通过视图显示的是由8个散热片组成的一个散热器的整体设计形状。本专利“散热器片头”显示的是散热片的端头部位的设计形状。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专利法第九条,故进行比较的是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是一个组装的散热器整体产品,而本专利是散热器中某一部位的部件。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其在先申请并在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二者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054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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