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沙发弹簧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沙发弹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9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W507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6774.0
申请日:2003-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何氏机械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庆贺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21F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一些部件结构为现有技术,则说明书无需对其结构特点及各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作出详细的说明,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

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自动沙发弹簧机”的032367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27日,专利权人是梁庆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沙发弹簧机,包括机架、电机、减速机、安装在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齿轮轴组及传动机构、多组调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及拔针机构,其特征在于:拔针机构包括一个滑杆座、滑杆、安装在滑杆上可以滑动的滑块,滑块上有拔针座,拔针通过拔针杆装在拔针座内,拔针杆外面套有安装在拔针座内的弹簧,拔针杆顶端安装一个靠模滑轮,在滑块上面有一个靠模板,靠模板下边的直边有梯形缺口,拔针杆顶端的靠模滑轮抵在靠模板的下边上,拔针座连接有正反牙连杆,正反牙连杆另一端连接在安装在传动齿轮的旋转法兰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沙发弹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拔针机构中的滑杆座及靠模板安装在一块背板上,背板焊接在传动齿轮箱的上面板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沙发弹簧机,其特征在于:在背板后面焊接有多个水平的加强筋。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沙发弹簧机,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中的偏心支点轴固定于一个调偏心距四方块上,四方块上有两条长螺栓孔,通过多条螺栓固定在旋转法兰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沙发弹簧机,其特征在于:上法的螺栓的数量为四条。”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何氏机械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721924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9824465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

证据3:专利号为0124111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只是列举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需要的一些零部件的名称,并没有具体说明所述零部件的形状、结构特点以及这些零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在组成部件部分及拔针机构部分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3及现有技术中均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②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2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6日提交的答辩意见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证据1,放弃证据2-3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

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只是列举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需要的一些零部件的名称,而没有具体说明所述零部件的形状、结构特点以及这些零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正反牙连接机构”连接“拔针座”不可能实现,事实上应当与“滑块”相连。基于上述两点,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涉及的“机架、电机、减速机、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齿轮轴及传动装置、多组调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涉及的机构都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对此无需详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再现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②“正反牙连接杆”连接在“拔针座上”是完全可以实现的。由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⑵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就此,双方各自陈述了意见。

2007年4月1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鉴于其意见已体现在口头审理所发表的意见中,合议组不再转送专利权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只是列举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需要的一些零部件的名称,而没有具体说明所述零部件的形状、结构特点以及这些零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正反牙连接机构”连接“拔针座”不可能实现,事实上应当与“滑块”相连。鉴于上述两点,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经审查后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涉及的全自动沙发弹簧机,主要是针对现有的沙发弹簧机中的拔针机构,由于其结构复杂,滑动及转动部件多,从而造成润滑困难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等问题而重新设计的一种全新的拔针机构。所述拔针机构包括一个安装在滑杆上的滑块,滑块上设有拔针座、拔针通过拔针杆安装在拔针座内,拔针杆外面套有安装在拔针座内的弹簧,拔针杆顶端安装有一靠模滑轮,靠模滑轮抵靠在安装在滑块上面的梯形凸轮实现拔针杆的上下运动,同时滑块通过正反牙连杆将旋转法兰的旋转运动转化为滑块带动拔针杆的左右运动。通过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结合附图4-6,本专利说明书事实上已经针对拔针机构及其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由于本专利除了对拔针机构作出改进之外,其它部件,例如机架、电机、减速机、安装在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齿轮轴组及传动机构、多组调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旋转法兰等,及各部件间位置连接关系都与现有技术中的部件相同,因此说明书无需对此详细说明。至于请求人认为的“正反牙连接结构”只能与滑块相连而不可能与“拔针座”相连接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加强拔针座机构强度,调节正反牙连杆的安装位置等常规手段,完全可以实现正反牙连杆与拔针座的连接。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说明书已经针对本发明改进部分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涉及的各部件为现有技术,其结构特点及相互间的位置连接关系是已知的,无需具体罗列;而作为本发明改进之处的拔针机构,权利要求1已清楚写明了拔针机构的构成部件及其位置连接关系,由此,权利要求1已就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构成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压簧销机构的作用、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拔针机构相同,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机架、电机、减速机、安装在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齿轮轴组及传动机构、多组调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以及传动齿轮的旋转法兰都是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或是现有技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后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蛇形弹簧机的压簧销机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包括一固定板,固定板上设有带导槽的滑块座,滑块座与两压板构成一个“T”形槽,槽内设有“T”形滑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块);滑块上固定着销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拔针座),压簧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拔针和拔针杆)安装在销座内,压簧销的顶端安装有弹簧;杠杆一端通过一支点与滑块相绞接,穿入销座轴孔中的压簧销通过销轴与杠杆相连;位于杠杆右部的顶端安装有一个滚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靠模滑轮);在滑块上面安装有一个靠模板,靠模板下边的直边有一带有斜面的凸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梯形缺口);位于杠杆右部顶端的滚轮抵靠在靠模板的凸轮斜面上;滑块由连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反牙连杆)操纵可沿槽左右运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中的“拔针顶端安装一个靠模滑轮”,而证据1的滚轮安装于杠杆右部顶端;②本专利中的“拔针杆外面套有安装在拔针座内的弹簧”,证据1的弹簧是装在销座的外面位于压簧销的顶端;③本专利中的正反牙连杆连接于拔针座上,而证据1的连杆直接连接于滑块上;④本专利的滑块安装在滑杆上,而证据1的滑块安装在T形槽内;⑤证据1未披露机架、电机、减速机、安装在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组、传动机构、多组条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等组成部件;⑥本专利的“正反牙连杆另一端连接在安装在传动齿轮的旋转法兰上”,而证据1未披露与滑块相连的连杆的另一端的连接状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中的靠模滑轮与证据1中的滚轮的作用都是利用滑块的左、右运动带动滑轮/滚轮沿靠模板/凸轮的斜面滑动,并利用弹簧弹性恢复力来驱动拔针做上、下运动,由于证据1采用了杠杆机构,从而使得滚轮与凸轮斜面的作用力通过比压簧销更长的力臂来驱动压簧销,而本专利是将滑轮直接安装在拔针的顶端,通过滚轮与凸轮斜面直接驱动拔针做上下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放弃杠杆而采用将滚轮直接设置于压簧销顶端的结构,但同时也丧失了杠杆所带来的减小滚轮与凸轮之间的作用力的技术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将证据1中的杠杆结构替换为本专利的滑轮直接安装于拔针杆顶端的结构实质上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3节所述的要素省略的发明,对于本案来说省去该杠杆要素后其增大力臂功能也相应消失,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弹簧的安装位置是在拔针座内还是座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的设计范畴,两种弹簧的安装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别,都是使得拔针/压簧销在滑块向右移动时回复至初始位置,将位于压簧销顶端的弹簧设计为安装于销座内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无论连杆连接于滑块还是拔针座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属于常规的设计范畴,两种连接位置的改变并无实质性差别,都是带动滑块沿导轨做左右运动,将连接于滑块的连杆设计为连接于销座上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无论是采用滑槽还是滑杆都是在设计导轨或滑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设计,将证据1中的滑槽替换为滑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区别技术特征⑤⑥所涉及的机架、电机、减速机、安装在齿轮传动箱内的传动组、传动机构、多组条直轮构成的调直机构、带导向夹线轮的后摆尾机构、模轮机构等构件以及连杆连接的由旋转法兰构成的旋转曲轴都是弹簧机所通常具有的组成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并且上述公知技术已由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拔针机构中的滑杆座及靠模板安装在一块背板上,背板焊接在传动齿轮箱的上面板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证据1中也设置有固定板1,该固定板1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的背板相同,都是用于安装滑块和凸轮及其附件。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背板后面焊接有多个水平的加强筋”。采用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用加固手段,由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传动机构中的偏心支点轴固定于一个调偏心距四方块上,四方块上有两条长螺栓孔,通过多条螺栓固定在旋转法兰上”、“上法的螺栓的数量为四条”。采用可调偏心距的四方块在旋转法兰上设置偏心支点轴以形成传动曲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事实上从专利权人业已承认的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附图1中也出现了由旋转法兰和偏心距四方块构成的传动曲轴,至于螺栓的数量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367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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