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瓶贴(清茶无糖-PET5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7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6W06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522.2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耿博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比较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请求人的其他理由也缺少证据的支持,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清茶无糖-PET50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005522.2,申请日为200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平面产品“瓶贴”,Beverage Guide 2004杂志第147页示出了饮料瓶上瓶贴的局部图,其局部图与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所示的局部位置相似,而且本专利与附件1在整体上具有非常近似的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下列附件:
附件1:2004年7月在日本出版的《Beverage Guide 2004》杂志封面和第147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具体理由。与此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用以说明作为瓶贴类产品在中间部位具有一纵长条的设计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反证1:ZL02301666.3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
反证2:ZL02301667.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
反证3:ZL02301668.X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
2006年6月2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CN033055521.1”号或“CN200430001883.5”号外观设计相近似。此外,本专利与“三得利清茶”产品瓶贴相近似,“三得利清茶”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多家电视台的广告中播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补充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2: CN03305552.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3: CN20043000188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4:上海观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5:“三得利清茶”的产品包装瓶彩色打印图片;
附件6: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复印件;
附件7:本专利CN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5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2006年7月1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均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公证书、认证书以及该杂志的原件以及公证书、认证书译文、该杂志的147页译文和封面、封底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杂志的真实性、以及公证书、认证书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证书、认证书及译文、该杂志第147页和封面、封底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允许专利权人在一周之内补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4、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5分别进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各附件均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附件1的杂志出版日期为2004年7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该杂志第147页中译文为“茉莉花茶”的瓶贴图案(下称对比文件1),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附件2是申请号为03305552.1、名称为“瓶贴(绿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该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附件3是申请号为200430001883.5、名称为“标贴(统一绿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该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在先设计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未提供附件4、附件6的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同时也未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附件4、6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4、6的真实性。附件5为“三得利清茶”的产品包装瓶彩色打印图片,瓶盖上印有“040302”,合议组认为仅凭该打印图片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且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佐证,合议组不能确定该附件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4-6的真实性,对于不能核实真实性的上述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合议组对附件4-6不予采纳。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不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瓶贴为长方形,其顶部和底部有一行由波浪线、位于波浪线的一侧间隔的圆点构成的带状图案。瓶贴的背景图案为四组沿纵向延伸的茉莉花枝,该茉莉花枝为弯曲形,且花枝上具有花瓣及花叶。瓶贴的中部和左侧有两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绘有“康师傅”三字,中间为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亮度区别的纵长条,该纵长条上绘有纵向排列的“茉莉清茶”四个大字,该文字图案的线条粗细不一,并且图案的线条多处溢出纵长条边界。在纵长条右下侧绘有一朵盛开的茉莉花,在纵长条左下侧稍向上的位置有一朵茉莉花骨朵与盛开的茉莉花呼应。在纵长条的右侧依次排列竖排文字和印章。在两组图案之间有“花清香茶新味”构成的图案。瓶贴的右侧为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是一张带有瓶贴的饮料瓶照片彩图,图中显示瓶贴的顶部和底部有一行由花、花叶间隔构成的带状图案。瓶贴中部上方为一朵盛开的茉莉花,花的下方为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颜色区别的纵长条,在纵长条上为日文的产品名称,文字图案的线条粗细均等,且均在纵长条边界内,纵长条下方标有“clear”字母图案,字母图案的下方为方形印章。纵长条的左右两侧各有一行竖排文字,其他另有细小文字排列。(详见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公开了瓶贴产品俯视图,对比文件2瓶贴为长方形,瓶贴的背景图案由飘散的叶片构成。瓶贴的左、右两侧各有一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为“统一”两字,中间为竖排的“绿茶”两个大字,字下方图案由带花纹的茶碗、茶盘及茶叶搭配构成。图案两侧各有若干竖排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文件2附图)
对比文件3公开了瓶贴产品主视图,对比文件3瓶贴为长方形,瓶贴的背景图案由连绵的群山构成。瓶贴的左侧和中部各有一组相同的图案,每组图案的上方为“统一”两字,中间为纵长条框, 在该纵长条框的对角线方向上绘有“绿茶”两个大字,在该纵长条框的右上角上绘有一茉莉花茶叶片,纵长条框的下方为一横排文字图案。两组图案之间为四行竖排文字图案。瓶贴右侧为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文件3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比较,本专利为瓶贴,对比文件1显示的是瓶子的使用状态图,仅示出瓶贴部分图案。二者图案的相同点主要是均有纵长条和茉莉花以及瓶贴顶部和底部均有带状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1)纵长条上文字图案不同。本专利的纵长条上文字图案线条粗细不一,并且图案的线条多处溢出纵长条边界,从而产生舒展跳跃的视觉感受;而在对比文件1的纵长条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粗细均等且均在纵长条边界之内,视觉比较工整。2)图案布局不同。本专利的纵长条右下侧盛开的茉莉花与左下侧花骨朵相呼应,而对比文件1单朵盛开的茉莉花位于纵长条的上方。本专利一行横排文字在纵长条上方,对比文件1若干行横排文字在纵长条下方。本专利的印章位于纵长条右下侧茉莉花之上,而对比文件1的印章位于“clear”字母图案的下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是瓶贴均为长方形,均包括两组相同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1)背景图案不同,本专利背景图案为四组沿纵向延伸的茉莉花枝,该茉莉花枝为曲形,且花枝上具有花瓣及花叶,而对比文件2的背景图案为飘散的花叶。2)构图方式不同。本专利的主要图案由文字、花朵和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亮度区别的纵长条组成,而对比文件2是以文字、茶盘茶碗和茶叶构成。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是瓶贴均为长方形,均有两组相同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1)背景图案不同,本专利背景图案为四组沿纵向延伸的茉莉花枝,该茉莉花枝为曲形,且花枝上具有花瓣及花叶,而对比文件3的背景图案为连绵的群山。2)构图方式不同。本专利的主要图案由文字、花朵和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亮度区别的纵长条组成,而对比文件3主要是以文字、茶叶和长条形框构成。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552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附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主视图
对比文件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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