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91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68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6727.6
申请日:2000-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奥宇
授权公告日:2001-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电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0L11/18;H02J7/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已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可以直接推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30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0226727.6,名称为“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电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包括公交车(1)和电瓶(2), 其特征在于在公交车(1)上装有可更换的电瓶组(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其特征在 于可更换的电瓶组(2)的电极与设在公交车(1)上与发动机相连的电极相 碰接。”

2?刘奥宇(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 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 申请号为97116958.6,名称为“电动车辆蓄电池更换工作站”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2:申请号为97109305.9,名称为“便于更换蓄电池的电动汽车及其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3:专利号为01265928.2,名称为“卡式电池组电动车用电池组充电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中所述的车辆动力装置为“发动机”而非“电动机”,在汽车技术领域中“发动机”不同于“电动机”,而本专利中没有叙述电瓶是如何驱动非“电动机”的“发动机”的,所以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上述“发动机”是“电动机”,则本专利与证据1、2对比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由于在本专利中没有采用例如在证据3中所述的蓄电池箱技术,故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在2005年6月2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替换页同时重新提交了包括扉页的证据1、2,以及新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3239294.X;在2006年7月10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又一替换页中又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2254534.4。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4?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前述请求人于2005年6月26日与2006年7月10日所提交的新的证据的提交期限均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中所规定的提交期限,故这些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采纳。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所提交的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之一的证据2系专利号为97109305.9,发明名称为“便于更换蓄电池的电动汽车及其方法”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无误,其公开于1999年5月26日,位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属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以下简称对比文件)用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判: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文如下:

“1、一种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包括公交车(1)和电瓶(2), 其特征在于在公交车(1)上装有可更换的电瓶组(2)。”

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产品同类的“便于更换蓄电池的电动汽车”,参见对比文件附图图1(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可见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其上装有由蓄电池9组成的可更换的蓄电池组的汽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产品是一种电动公交车而对比文件的产品是一种电动汽车。

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的用“便于更换蓄电池的电动汽车”代替内燃机汽车以实现消除汽车排除的废气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可以很容易地推知用“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代替内燃机公交车也可以相应地实现消除公交车排除的废气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也未产生某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4?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评判:

本专利权利要求2全文如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零污染可更换电瓶式公交车,其特征在 于可更换的电瓶组(2)的电极与设在公交车(1)上与发动机相连的电极相 碰接。”

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1行中有下列叙述:“蓄电池组的输出端与电控箱11相连,电控箱与电动机12相连通。”。

虽然在本专利中称其中的车辆动力装置为“发动机”,而对比文件中的车辆动力装置是“电动机”;但是,因为在本专利中被直接使用的车辆动力能源是电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后,依据其本身所具备的本领域常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其中所述的“发动机”应当就是“电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也已为对比文件所公开。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5?综上所述,依据对比文件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2672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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