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0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W5081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9469.0
申请日:2004-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D03C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不仅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的200420109469.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牛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包括设置若干对共轭凸轮以及相应的传动机构,每对共轭凸轮对应传动一片综框,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伞齿轮付传动凸轮轴,凸轮轴上设有若干对每对二片共轭凸轮,各对之二片共轭凸轮分别与设置在对应摆臂上的二个凸轮转子贴合传动,上述机构置于凸轮箱体内,每个摆臂均与穿置于凸轮箱体内对应的提综连杆传动连接,提综连杆与对应的主提综臂传动连接,各主提综臂上传动连接一连杆,连杆另一端与对应的副提综臂传动连接,二个提综臂分别与二个开口竖杆传动连接,二开口竖杆的另一端与一片综框铰接于二点,还设有平综机构,其特征是平综机构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O1与平综手柄座同轴,偏轴中心O2是摆臂回转中心,O1O2偏心距e,主轴中心O1与凸轮轴中心置于同一水平高度,偏轴中心O2高于凸轮轴中心,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设置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平综机构的一种实施结构为:在凸轮箱体外设置一与凸轮箱体固联的平综手柄定位块,平综手柄座上联结平综手柄,将平综手柄座穿过滑动配合的手柄定位块上孔并穿过箱体壁孔,通过联轴节与摆臂主轴传动连接,手柄定位块设有径向螺孔,拧入连接有平综拉杆的弹簧定位销,在平综手柄穿入手柄定位块的圆周面上设有两个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位置的定位孔与弹簧定位销滑动嵌配。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织机主轴经一对同步带轮传动一对伞齿轮付,副伞齿轮与凸轮轴同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凸轮轴和摆臂偏心轴置于箱体内部整体支架上,支架的上表面设计为斜面,凸轮转子采用滚柱轴承。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其特征是凸轮轴和摆臂偏心轴置于箱体内部整体支架上,支架的上表面设计为斜面,凸轮转子采用滚柱轴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兴化市龙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
(1)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专利号为012377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
(2)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专利号为0322204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
(3)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4月出版的第三版《机械设计手册》第1卷的封面、版权页、目录、4-237页、4-238页、4-239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3);
(4)公开日为1996年6月18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8-158189A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4);
(5)公开日为1977年1月2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52-12374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基本都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评价的范围内,其中证据1是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证据2、4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中引用的相关对比文件,它们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组合方式为:证据1 证据4 公知常识、证据1 证据5 公知常识、证据1 证据2 公知常识、证据2 证据4 公知常识、证据2 证据5 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在各种组合方式中证据3用于证明各种偏心机构在机械设计中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同部分属公知常识和惯用替换手段;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4或5并结合公知常识能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中文翻译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4和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证据1、2、4、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机械设计手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证据3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组合方式为:证据1 证据4 公知常识、证据1 证据5 公知常识、证据1 证据2 公知常识、证据2 证据4 公知常识、证据2 证据5 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在各种组合方式中证据3用于证明各种偏心机构在机械设计中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同部分属公知常识和惯用替换手段;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4或5并结合公知常识能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超高速织机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中具备平综机构,该平综机构由置于凸轮箱体外的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凸轮箱体内的摆臂轴,摆臂轴为偏心轴结构,主轴中心O1与平综手柄座同轴,偏轴中心O2是摆臂回转中心,O1O2偏心距e,在平综手柄通过平综手柄座同轴传动摆臂轴的旋转路径上设置两个定位点,分别对应于平综状态及织机状态,工作时,扳动平综手柄由对应织机状态的定位点到对应平综状态的定位点,摆臂偏心轴中心O2绕主轴中心O1旋转一角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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