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成套瓷餐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9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W605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2201.8
申请日:2005-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唯宝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四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高海燕
国际分类号:0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整体造型上存在区别,并且所述区别使得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二者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52201.8、名称为“成套瓷餐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四通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唯宝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中的件5、10部分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中的件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335173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证据2:033022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彩色图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中的件5与证据1相近似,件10与证据2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没有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本案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放弃证据1、2中的彩色图片,不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
证据1、2均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经本案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可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名称分别为“茶托”和“杯”,分别与本专利的件5、10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将证据1、2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二)专利法第23条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为成套瓷餐具的外观设计,属于成套产品,包括件1至件12共12项外观设计(授权前经审查员依职权修改,仅包括12件产品)。
1、证据1与本专利件5的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中件5为杯托,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件5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从主视图看,件5所示的杯托呈不规则的波浪形,左侧波峰的高度约为右侧波峰高度的一半,杯托的左、右两端均向下弯曲延伸,左侧的波谷下方有一肋条,右侧的波峰下有一倒圆台形底座;从俯视图看,杯托外沿为矩形,右侧中央有下凹的圆形杯座;从仰视图看,杯托左侧三分之一处有一竖直的肋条,右侧中央为圆台形底座(详见本专利件5附图)。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为茶托,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用于与本专利的件5进行相近似性判断。从主视图看,证据1公开的茶托为波浪形,茶托左端向左上方延伸并且略低于右侧波峰,左侧波谷下方有一肋条,茶托右端向右下方延伸,右侧的波峰下有一倒圆台形底座;从俯视图看,杯托的上、下沿均为波浪形,左端较高右端较低,杯托右侧中央有一下凹的圆形杯座;从仰视图看,杯托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竖直的肋条,右侧中央有圆台形底座,肋条与圆台之间有文字(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的件5与证据1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二者均呈波浪形,并且左侧波谷下方有肋条,右侧波峰下方有圆台形底座;(2)从俯视图看,二者右侧中央均有下凹的圆形杯座;(3)从仰视图看,二者左侧均有肋条。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虽均为波浪形,但形状不同,本专利件5所示的杯托的左端向下弯曲延伸,左侧波峰的高度约为右侧波峰高度的一半,证据1中茶托的左端向上延伸并且略低于右侧波峰;(2)从俯视图及仰视图看,本专利件5所示的杯托的外形为矩形,肋条位于杯托左侧三分之一处,证据1中的茶托的上、下沿呈波浪形,左端较高右端较低,肋条位于茶托左侧四分之一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件5所示的杯托与证据1公开的茶托之间的上述2点区别均属于产品形状上的明显差异,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本专利件5所示的杯托与证据1公开的茶托不相近似。
2、证据2与本专利件10的比较
本专利的件10所示的外观设计为杯。从主视图看,件10所示的杯由杯体和杯把两部分组成,其中杯体为杯口较大杯底较小的圆台形,杯口向右水平伸出并翻转向下延伸形成扁条形杯把,杯把下端位于距杯底四分之一处;从后视图看,杯把与杯口间有较为明显的过渡夹角,杯把顶端与杯口的高度基本一致;从右视图看,杯把整体沿竖直方向向下延伸且杯把的上下宽度基本相同,杯把左、右两侧的杯口均由左上方向右下方倾斜,左侧杯口的高度略低于右侧杯口(详见本专利件10附图)。
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为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用于与本专利的件10进行相近似性判断。从主视图看,证据2公开的杯由杯体和杯把两部分组成,其中杯体为杯口较大杯底较小的圆台形,杯体左侧的倾斜角度略大于杯体右侧,杯口向右水平伸出并翻转向下扭曲延伸形成杯把,杯把与杯口上沿形成中间高、两边低的弧线,杯把下端位于杯底;从后视图看,杯口向左上方自然延伸形成杯把,杯把与杯口平滑过渡呈一体;从俯视图及立体图看,杯把上宽下窄呈“S”形翻转延伸(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的件10与证据2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二者均由杯体和杯把两部分组成,其中杯体为杯口较大杯底较小的圆台形,杯口右侧向外伸出并翻转向下延伸形成扁条形杯把。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杯把形状不同,从件10的右视图看,件10的杯把竖直向下延伸且上下宽度基本相同,从证据2的俯视图及立体图看,证据2中的杯把由杯口向右水平伸出并翻转向下扭曲延伸,杯把上宽下窄呈“S”形;(2)杯把与杯体的过渡不同,件10中杯把与杯口间有较为明显的过渡夹角,杯把顶端与杯口的高度基本一致,证据2中杯口向左上方自然延伸形成杯把,杯把与杯口平滑过渡呈一体,杯把与杯口上沿形成中间高、两边低的弧线;(3)杯把下端的位置不同,件10中杯把下端位于距杯底四分之一处,证据2中杯把下端位于杯底;
合议组认为,上述3点区别使得证据2中的杯把显著不同于本专利件10中的杯把,并使得杯的整体造型明显不同,所述区别对杯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使得一般消费不会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证据2公开的杯与本专利件10所示的杯不相近似。
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件5不相近似,证据2与本专利的件10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件5、10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522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1)
本专利附图(2)
证据1
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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