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2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5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5396.3
申请日:2001-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志正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5D4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不是由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具体实施例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更不是由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的技术特征来限定。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的012753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叶志正。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扣紧装置由盖子上的定位凸线、活动卡扣取手和本体提把整体构造而成,所述活动卡扣取手两端通过卡榫式连接到本体提把上,所述活动卡扣取手扣紧到盖子上的定位凸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的末两端各有半圆形外大内小的公卡榫。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的内侧有两处圆弧斜度的突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为框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为“冂”型。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的上表面有一定的弧度并有止滑纹。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卡扣取手采用扁平的塑料制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提把为U型,其两端各有一圆卡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84546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下面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开(公告)号为CN3127647、公开(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说明书复印件(下面称对比文件2);
证据3:公开(公告)号为CN3032796、公开(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说明书复印件(下面称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6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认为证据1“扣嵌式置物箱”的专利是涉及一种置放物品用的家具,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在“紧密扣合”这一效果上有一定关联,证据1是实施某种箱子,而本专利是在实施单一的一种扣紧装置;并且认为“扣紧装置由盖子上的定位凸线、活动卡扣取手和本体提把整体构造”的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所述专利的技术领域没有公开和暗示具有该特征。其将本专利与证据2对比,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分类类别不同,证据2展示的是产品外观的形状、图案和颜色,与本专利的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其用途与功能及设备实施方式在客观上区别很大。证据3同样存在与证据2一样的引证不当的问题。因此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6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1-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4的“框形”就是权利要求5中的“冂”形;权利要求6的“止滑纹”就是指“粗糙”;权利要求7为限定卡扣取手为扁平的形状。
至此,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扣嵌式置物箱,其中公开了一种盖子扣紧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及附图1,2,3),其中包括一上敞口的容置壳体2和一与容置壳体2的上敞口处相对扣盖的上盖1,容置壳体2的两对称侧壁处通过卡榫式连接铰接有提把21,在上盖1的两对称侧边缘设有外凸的并与翻转后的提把21相卡合的卡掣凸片13。
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扣紧装置由盖子上的定位凸线、活动卡扣取手和本体提把整体构造而成”这一特征是将盖子上的定位凸线、活动卡扣取手和本体提把三个部件结合起来从而实现扣紧的目的,对比文件1也是这样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的末两端各有半圆形外大内小的公卡榫”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用该附加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的内侧有两处圆弧斜度的突起”对权利要求2作进一步限定,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附图1,3),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作紧扣点。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为框形”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图1-3),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5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为‘冂’型” 对权利要求4作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图1-3),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6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的上表面有一定的弧度并有止滑纹” 对权利要求5作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图2,3),其中示出的把手具有表面粗糙的表面,其上表面同样具有弧度。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7用附加技术特征“活动卡扣取手采用扁平的塑料制成” 对权利要求6作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图2,3),从对比文件1的图2和图3的两个角度的投影关系可知,提把21是扁平结构;塑料这一技术特征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技术设计;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8用附加技术特征“本体提把为U型,其两端各有一圆卡洞” 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圆卡洞是为了安装活动卡扣取手,该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图1-3);“本体提把为U形”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为倒U形,将本体提把制成为倒U形以便于抓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时,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753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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