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口双向对讲机(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窗口双向对讲机(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7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6313.3
申请日:2003-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惠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应当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窗口双向对讲机(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06313.3,申请日是 2003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是漳州市福顺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陈春海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页;

附件3:两款声称为富顺牌窗口对讲机的外型图1页,其型号分别为FD-2004和FD-03(原FD-04);

附件4:陈春海的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5: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网站页面打印件共2页,下载地址为:http://www.chinafushun.com/list.asp?id=223

附件6:福建富顺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页,其编号为:名称变核私字【2005】第0000050412009号;

附件7:生产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页,共2张,其编号分别为No.002236和No.002237;收据复印件1页,共3张,其编号分别为No.408308、No.408309以及No.408625。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一款富顺牌型号为“FD-04”(现在型号为FD-03)的窗口对讲机的销售证明,由附件3和附件5可以看出FD-0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关于本案不符合专利法9条的规定作出任何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2001/2002年《福建黄页漳州电话号簿》彩色复印件共5页,包括封面页1页、广告内页1页、版权页1页、编印说明页1页以及封底页1页,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5页复印件中没有记载其出版日期。

请求人认为,证据1广告内页上公开了漳州富顺电子有限公司一款FD-04型对讲机,该对讲机的主机部分与本专利的主机部分完全相同,附机部分形状相近似,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的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盖有“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2页;

反证2:漳州市公安局浦南派出所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的陈春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

反证3: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向漳州市爱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反证1-3用于证明请求人的证人陈春海既是请求人的股东,也是请求人法人代表陈春山的弟弟,而本案的起因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因此,证人陈春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被采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寄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并明确使用证据1作为证据,同时表示放弃其他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2001年至2002年的电话号簿,但其编印说明上注明的时间为20001年,即使是2001年,也不可能记载2002年的电话号码,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发行时间表示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封面上明确记载了其内容为2001年至2002年的电话号码,证据1编印说明注明的时间为20001年,应为2001年,此为打印错误,且证据1中编印部门有盖章,以上可证明证据1是在2003年之前编印的。专利权人不能同意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仍然认为无法认定证据1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3的原件,请求人表示反证1-3与本案无关。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对讲机(FD-04型)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无法展现本专利的全部六面视图,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此外,证据1与本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因对讲机是传声产品,产品摆放须将有喇叭的正面对着消费者才能清楚听到喇叭发出的声音,因此一般消费者最先注意到的还是对讲机的主视图,其它视图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具备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兼具摆设功能,各个视图均有设计要点,对消费者均可产生美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至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不再对附件2至附件7进行评述。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7中的证人陈春海既是请求人的股东,也是请求人法人代表陈春山的弟弟,而本案的起因是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因此,证人陈春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被采信。由于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至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反证1至反证3也不予评述。

证据1是2001/2002年《福建黄页漳州电话号簿》,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于证据1的发行时间表示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件的编印说明页中可以看出,这本电话黄页是由福建省电信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发行的,虽然最后的落款日期为“20001年8月”,但合议组认为20001年距今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所以编印日期不可能是“20001年8月”,应认定这属于明显的打印错误,请求人当庭表示的“证据1编印说明注明的时间为20001年,应为2001年,此为打印错误”应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电话黄页是为了方便使用者查询电话号码而编印的,因而其编印成册后会流通到公共领域以方便公众进行查阅。另外,众所周知,电话黄页通常会在电话黄页的封面上标注一有效日期,这一有效日期就是此本电话黄页所记录的电话号码的有效日期,从证据1《福建黄页2001漳州电话号簿2002》的封面可以看出,这本电话黄页记载的是2001年至2002年这一时间段内有效的电话号码,也就是说,这本黄页的编印目的就是方便使用者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查阅所需的电话号码,虽然证据1中的电话黄页没有明确的标明其出版及印刷日期,但是可以根据其封面标注的特定时间段推定出其向公众公开的时间必然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否则这本黄页也就失去了其编印的意义所在。综上所述,可以推定证据1向公众公开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由对讲机主机及附音箱两部分组成,共包括附音箱主视图、附音箱后视图、附音箱仰视图、附音箱俯视图、附音箱左视图、附音箱右视图、主机主视图、主机后视图、主机俯视图、主机右视图、主机左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共13幅附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说明省略主机仰视图。

本专利的主机整体外形呈近似为长方体,从主机的左、右视图看,主机的前半部分也就是带有旋钮的一端大致为长方体形,底下的旋钮突出于主机表面,该前半部分被两条竖线均分为三部分,其中最外侧的一部分上部及中部还设有网格结构,而主机的后半部呈纵截面为梯形的六面体,从主机的主视图可以看出,该主机的正面绝大部分都由圆孔构成的长方形网格占据,在网格下面由左至右依次排布着开关、指示灯以及两个等大的旋钮。本专利的附音箱大体呈长方体,从本专利的附音箱左、右视图可以看出,两条贯穿上下的竖线将附音箱等分为三部分,其中最外侧的一部分的中部设有网格,从附音箱的主视图可以看出,附音箱的正面的绝大部分被圆孔构成的网格占据,在网格的正中是上部带有缺口的圆形,在网格的正下方是带有三个小椭圆孔的大椭圆形孔的功能设计。由于附音箱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均为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省略对附音箱及主机的后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的相关描述(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部分)。

证据1中的广告内页公开了一种型号为“FD-04”型的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对讲机也包括主机和附音箱两部分,其中附音箱的正面也是由网格占据了绝大部分,在网格的正中也有一上面带有缺口的圆,在网格的下方也有一带有三个小椭圆孔的大椭圆形孔的功能设计。证据1中主机大致呈立方体,前半部分大致呈长方体,后半部分呈纵截面为梯形的六面体,主机的正面绝大部分也是被长方形网格占据,在网格下面由左至右依次排布着开关、指示灯以及两个等大的旋钮(详见本决定的“证据1”)。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中主机和附音箱与证据1的主机和附音箱在整体形状上相似。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无法展现本专利的全部六面视图,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还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兼具摆设功能,各个视图均有设计要点,对消费者均可产生美感。对此,合议组认为:对讲机产品是一种传声设备,使用时须将扬声器和麦克正对使用者才能最好的发挥功效,而正是由于对讲机产品的特殊性,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除产品正面以外的其它部位,也就是说,除产品正面之外其它部位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0631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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