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3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8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3969.9
申请日:1999-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天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志新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2K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其中相同的内容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23969.9、名称为“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刘志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由永磁体、导磁体构成,其特征在于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其特征在于导磁体为扇形导磁片叠制而成,相邻两个导磁体之间有空槽,导磁体通过中间带轴孔的非导磁连接块连为一体,转子轴装于轴孔内,非导磁连接块与空槽相对应的位置有通孔,永磁体镶嵌在空槽内,通过左右压盖和螺钉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河北天瑞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至4: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9404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1166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7106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855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1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或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和地址变更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结构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2上,在结构上与各对比文件都有实质上的不同;本专利的导磁体是由扇形导磁片叠制而成,起到高强度连接、锁定永磁体和导磁的作用,所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其中,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由永磁体(3)、导磁体(2)构成,其特征在于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其特征在于导磁体(2)为扇形导磁片叠制而成,相邻两个导磁体之间有矩形空槽,导磁体通过中间带轴孔的非导磁体连接块连为一体,转子轴装于轴孔内,非导磁连接块与空槽相对应的位置有通孔,永磁体装入在空槽内,通过左右压盖和螺钉固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再次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3、4分别进行单独对比,认为对比文件2、3、4都没有公开“永磁体与导磁体的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4和2或1都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启发不用创造性劳动就获得对“永磁体与导磁体的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或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2日与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对比文件2、3、4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或2分别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其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4都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至4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2,在权利要求1和2中增加了附图标记,并在权利要求2中对“空槽”增加了“矩形”的限定,将“镶嵌”修改为“装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均不属于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不能被接受,所以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制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其中相同的内容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的永磁发电机转子,其由永磁体、导磁体构成,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永磁发电机转子,其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该转子由铁芯7(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磁体)、永磁体5、端压板2及螺栓3所组成,永磁体5嵌镶于铁芯7内,用槽楔6压紧,铁芯的两侧为端压板,螺栓3将端压板连通铁芯一起固紧(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2-5行,附图1和2)。对比文件2的发电机转子获得的技术效果是:转子冲片结构简单、易加工制造,铁芯表面的脉动损耗小,电极效率高;减小工艺废料,从而降低成本;转子磁轭无需昂贵的非磁性材料,可进一步简化结构,降低成本(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为活动连接,永磁体可拆卸,但对比文件2中仅仅是文字描述上与本专利不同,由于其永磁体5用槽楔6压紧,所以永磁体与导磁体之间的连接显然也是活动的、永磁体是可拆卸的,在永磁体退磁后同样可将其拆下对其进行充磁再利用而延长转子的使用寿命,与本专利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所以不再针对使用对比文件3、4评价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理由进行评述。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永磁转子,其用铝合金将导磁芯体和转轴铸在一起,并采用了带风叶压板,镶嵌式结构,从而提高整机的效率,该永磁转子由导磁芯体、转轴、压板、永磁体构成;导磁芯体周边均匀开设梯形槽,中部对应梯形槽处开设铸铝槽,梯形槽与铸铝槽互不相连;导磁芯体、转轴用特配材质铝合金铸成一体,铸铝后切断导磁芯体梯形槽与铸铝槽间的连接部分,使其形成各自独立的导磁芯体;梯形永磁块镶嵌在与之吻合的导磁芯体梯形槽中;压板带有风叶,从转子端部将转子压紧,用螺栓紧固(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8-14行,附图1、3)。由于铸铝后切断导磁芯体梯形槽与铸铝槽间的连接部分后形成了各自独立的导磁芯体,并且梯形永磁块镶嵌在导磁芯体梯形槽中,所以对比文件4的导磁体与永磁体的连接也是活动的、永磁体是可拆卸的,在永磁体退磁后同样可将其拆下对其进行充磁再利用而延长转子的使用寿命。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导磁体为扇形导磁片叠制而成;②非导磁连接块与空槽相对应的位置有通孔。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永磁转子,其中导磁芯体为冲片叠压而成,其目的与本专利相同,也是为了使转子圆周分布的导磁芯体均匀分布、方便加工和装配(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18行)。而第②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1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将对比文件4中的弧形导磁芯体使用导磁片叠制而成,并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非导磁连接块与空槽相对应的位置设置通孔,从而得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以不再针对使用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992239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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