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9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9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9551.9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维豪车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白剑锋
国际分类号:B62M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该从说明书体现的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文字记载一致时,同时通过说明书和其附图的对比,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术语只能导出一种含义时,那么就应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49551.9、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维豪车料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包括链盘本体和环形齿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盘本体嵌入内径与在其外径相等的中空状环形齿圈环形齿圈内,并形成紧压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其链盘本体为碳纤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中空状环形齿圈为铝合金。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盘本体设有一个以上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孔形状一致、在链盘本体上分布均匀。”

株式会社岛野(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6年3 月1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WO03/089813A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告编号为TW537284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附件2的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链盘本体嵌入到中空状环形齿圈内,从而在链盘本体的径向外周表面与中空状环形齿圈的径向内周表面之间形成紧压配合,这与本专利附图2-A、2-B、2-C的内容矛盾,并且也无法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以及图2-C所示的内容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全部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2、3所涉及的材料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审中,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2是一篇台湾专利文献,并且该文献缺少公开的日期,请求人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要求请求人在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证明文件;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口审的过程中,请求人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了改变评价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现有技术的理由。

合议组于2007年4月3日将请求人口审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对比文件2请求人庭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制作和认证的文件一份,该文件包括原对比文件2和对应于该对比文件2的公告编号为537284的台湾专利公报,该公报披露了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9日 将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制作和认证的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链盘本体嵌入到中空状环形齿圈内,从而在链盘本体的径向外周表面与中空状环形齿圈的径向内周表面之间形成紧压配合,这与本专利附图2-A、2-B、2-C的内容矛盾,并且也无法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以及图2-C所示的内容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该从说明书体现的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首先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一致的,即说明书对链盘本体与环形齿圈的关系进行了如下描述:“该链盘本体2以碳纤维材质所制成,外径与铝合金材质所制成环形齿圈3中空内径相等径,使之嵌入于环形齿圈3的中空内径内紧密压合一起,以组装成本实用新型的链盘1的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到第3页第2行);另外,汉语中 “嵌入”的含义是埋入,尽管在图2-C所示的截面图中的环形齿圈的端部是置于链盘本体内的,但从图2-A至2-C均能看出链盘本体是处于环形齿圈内,并且两者是紧密连接在一起,故结合附图,说明书中上述内容就应理解为:链盘本体埋入环形齿圈内,表明了两者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间并不矛盾,该方案是清楚的。至于,请求人在口审时指出由于说明书并未记载如何将环形齿圈端部置于链盘本体内来达到图2-C中方案的制造方法,因此,无法实现本专利,合议组认为,“能够实现”是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对于图2-C这种方案,很明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方法来达到,如下面将要评价的对比文件1就公开了利用加热膨胀的方法来连接齿圈和链盘本体。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也能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和4款的规定。

(二)、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合议组认为,实施细则中所指的不为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材料特征是材料本身的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链盘本体和环形齿圈的材料进行了限定,但是这些材料,即“碳纤维”和“铝合金”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并且不是对材料本身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两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WO03/089813A1)和对比文件2(TW537284),首先,对比文件1是一份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还提供了对比文件1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对于该译文,专利权人未发表任何意见,亦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另外,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其次,对比文件2是一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提交请求时请求人只提供了该说明书,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庭后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制作和认证的文件一份,该文件包括原对比文件2和对应于该对比文件2的公告编号为537284的台湾专利公报,尽管这一文件是超出请求人1个月举证期限的,但是由于这一文件是用于证明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的文件,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之(2)(ii) 的规定,合议组接受这一证据,并且专利权人未对该文件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该公报披露了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也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4、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的链盘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复合链盘(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译文及图1、2),其中具体公开了链盘100包括内毂10(相当于本专利的链盘本体)和环20(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齿圈),环的内径ID1和内毂的外径ID2相等或略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该链盘的装配方法,即环20通过加热膨胀使其内径装配于内毂的外径上,由此可见当链盘处于环境温度下时,环20和内毂10将形成紧压配合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链盘由两个部件组装而成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相对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议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链盘本体和环形齿圈的材料进行了限定,但是这些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齿轮盘的改良结构(参见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及图1-3),其中具体公开了,齿轮盘本体由齿环20和内环30组成,齿环为铝合金,内环为碳纤维复合材料,并且对比文件2这样设置材料的目的与本专利相同,即提高链盘的耐磨性和减轻链盘的重量,同时在权利要求2、3中这些材料的应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链盘本体设有一个以上通孔”,但是这些特征已在对比文件中公开,如对比文件1图1和图2中均图示了多个通孔,并且对比文件1的通孔是对称布置、形状一致的通孔,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通孔形状一致、在链盘本体上分布均匀”,该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495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