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拉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拉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4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7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3052.X
申请日:2002-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盛世伟杰广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豹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0N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完全不同的结构类型,但是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其中一篇对比文件中获得相关的技术启示,从而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情况下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2263052.X、名称为“广告拉手”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姜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广告拉手,其特征在于含有两块透明板(3),该两块透明板呈叠合状固定在一起;靠近其上边沿处有用于穿吊带(6)的穿带孔(1),其下边沿处有用于形成手柄的手抓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拉手,其特征在于两透明板(3)间可以有中间板。”

北京盛世伟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36年7月25日的第632869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2:公开号为特2001-0067579、公开日为2001年7月13日的韩国专利公开特许情报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3:国际公开号为WO93/02891、公开日为1993年2月18日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4:公开日为1905年7月6日的第178423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主张附件1-4分别或相互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1而言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4月17日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5:公开号为特开平6-127380、公开日为1994年5月1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72899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7: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广告吊环拉手实物证据。

附件8:证明广告吊环拉手实物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证据,包括:

附件8-1:盖有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照片原件4张;

附件8-2: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附件8-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2687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8-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2688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8-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2689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8-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北京市客车总厂更名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依据附件8体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故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广告吊环拉手(实物证据)与附件3的结合、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广告吊环拉手(实物证据)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6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8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作出的答复,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对附件2和3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此次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两项证据不予采纳。附件5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附件6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所以附件5和附件6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5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含有两块透明板(3),该两块透明板呈叠合状固定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具有创造性;即使将附件5和3,附件5和2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3以及附件5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6和附件3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结合后解决了在车辆拉手上发布广告信息易磨损的问题,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各个附件及其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8日收到请求人针对2007年1月25日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引用附件2和附件3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应予以作为证据采纳。附件5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即使有不同也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公开任何广告信息位的设置;附件5中的吊带起中间板的作用,而不会影响放置广告宣传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与本专利都属于广告应用领域,即使附件6不属于车辆用拉手领域,但与本专利也应属于相关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6和附件3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组合,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无相互作用,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不具备创造性。并坚持2006年4月17日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8日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7、附件8-1、附件8-3至附件8-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8-2是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附件8-1至附件8-6用于证明附件7的广告拉手实物已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附件7的广告拉手实物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附件5结合附件2或附件3、附件6结合附件2或附件3、附件1、附件1结合附件4、附件7结合附件2或附件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公司委托张瑛出庭作证,其证明该公司99年12月卖出的BK6111LPG型公交车整车都应该装有公证书所示的拉手。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委托庞文祥出庭作证,其证明99年12月从京华客车厂购买的BK6111LPG型大客车上都装配有拉手,与作公证时拍摄的一样。专利权人当庭确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封存完好。专利权人表示对录像带所记录的事实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1日收到请求人口头审理后的意见陈述书,由于其中的意见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相同,故合议组不再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中规定,以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在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其证据使用方式,其中不包括附件2、附件3分别或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创造性的组合方式,而是引入了新的证据与附件2或附件3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故关于附件2和附件3不属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不予审理的情形。

(二).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和其中的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附件2和附件5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广告拉手,其特征在于含有两块透明板(3),该两块透明板呈叠合状固定在一起;靠近其上边沿处有用于穿吊带(6)的穿带孔(1),其下边沿处有用于形成手柄的手抓孔(4)。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公共汽车等车辆上的、具有能供做广告用的面积的拉手,该拉手是用塑料制作的,由手抓孔、广告的部位和穿带孔三部分构成,其中手抓孔位于拉手的下端,穿带孔位于拉手的顶端,广告的部位位于手抓孔和穿带孔之间,广告的部位能贴能让顾客看到的广告文案(参见该附件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

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是在拉手上同时设置有手抓部、穿带部和广告部,所不同的是附件2中的广告宣传页直接贴在一块塑料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广告宣传页夹持在叠合固定在一起的两块透明板之间。

附件5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广告吊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易于更换板状广告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该附件说明书中文译文的第3-4页及附图1-5):该吊环由两个广告表示部6和7、吊带2、板状广告部c、吊环部1、固定螺钉5和止动部件4组成;广告表示部6为扁平状,且四边形状的前侧壁部8的左右两端部对称地突出设置,以形成左右两侧壁部9,在左右两侧壁9的上下方部位形成向内侧方向突出少许的凸缘部10,另外由前侧壁部8和左右两侧壁部9形成收容部11,在该收容部11中收容板状广告部c,在两侧壁部9上通常形成多个孔12,在广告表示部6的上下方部位的外侧面上形成凹部13;广告表示部7的前侧壁部、凹部、凸缘部和收容部的结构与广告表示部6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左右两侧壁部的端缘部上形成多个可嵌入孔12中的勾挂部15。两个广告表示部6和7均由透明的合成树脂制成。

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5已经给出了“配合固定在一起的两个透明广告表示部之间可夹持广告宣传页”的技术启示,附件2和附件5都是用于公共汽车等车辆上的可承载广告的拉手,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附件5中的上述技术启示应用到附件2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两透明板(3)间可以有中间板”,在需要的时候设置中间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22630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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