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滴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7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1006.7
申请日:2004-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开发区博森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民富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专利权人虽然在申请文件时提出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本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即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中规定的可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正面形状相同,并在产品正面相同位置均设有形状相近似的观察窗和触摸屏主要设备,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滴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61006.7,申请日是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孙民富。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开发区博森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并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4月《中外药厂采购指南》杂志复印件4页;
附件2,兰阳中药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5日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声明,本专利在申请时已经提出了“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在相应的宽限期内不丧失新颖性。兰阳中药机械有限公司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开始生产的全自动滴丸机,仅凭一张企业宣传资料即认为是2003年5月就已生产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对于请求人称还有三家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从市场上买到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事实,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通知书还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因专利法第22条是规定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专利法第23条是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具备的条件,请求人可变更无效理由,将不符合专利法22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证据原件,并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法律依据由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当庭确认在附件1杂志第37页中型号为“DWJ-2000型自动化滴丸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并指出在该本杂志中还刊登了一篇由专利权人原单位职工李玉梅撰写的“浅论DWJ-2000型全自动滴丸机的创新特色”文章,文章中写到“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百药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设计制造的现代中药新剂型专用生产设备――DWJ-2000型全自动滴丸机,自2002年年底正式推向市场以来,一直是历届药机博览会上的亮点。……,仅2003年就有近10条生产线陆续供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十分显著。”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请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和2007年3月22日收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再次强调本专利已经提出了“不丧失新颖宽限期声明”,在相应的宽限期内不丧失新颖性。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三初字第27号、(2005)烟民三初字第28号、(2005)烟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75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已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已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曾多次强调本专利在申请时已经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经查,专利权人确实在递交申请文件时,在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栏的每一项情形前均打勾,表明提出声明,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专利权人不仅要在申请时提出声明,同时还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即不属于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可宽限期的情形。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年4月出版的《中外药厂采购指南》杂志的封面、第37广告页、正文部分的第24-25页复印件,其后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杂志的完整原件。该杂志是由《中外药厂采购指南》杂志社出版发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该杂志属于真实的、合法的、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18日)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在该杂志的第37广告页上公开了一款DWJ-2000型滴丸机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完全相同,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4、本专利公报公开了滴丸机产品3面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从主视图观察,产品表面由三个长方形板材组成,左侧板表面光滑无设计,中间板上端设计有长方形观察窗,右侧板的中上位置上安装了长方形触摸控制屏幕,触摸屏的下方有三个旋扭,底端有6行小散热孔,滴丸机由6个圆形支脚支撑,产品的背面分别由7块长方形板材组成,产品右侧为长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产品的正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产品表面由三个长方形板材组成,左侧板表面光滑呈长方形,板的上方标有两行“DWJ-2000”、“自动化滴丸机”字样,中间板上部设计有长方形观察窗,右侧板中上部位设有长方形触摸控制屏幕,照片中可见到滴丸机由4个圆形支脚支撑,在先设计未公开其他视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判断原则中规定,“使用时容易看到部分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合议组认为,滴丸机产品在使用时受朝向的限制,产品正面所展示的形状、图案是一般消费者最为瞩目的,在判断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正面的形状和图案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其视觉要点在于产品的正面形状、图案,二者相同点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形状均三块长方形板材组成,产品的中上部设有观察窗,右侧设有触摸控制屏幕,底部由圆形支脚支撑。其主要区别点为:本专利的右侧触摸屏下还设有三个旋扭和散热孔,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底部支脚的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采用了常见的长方体作为整体形状,在先设计照片中未公开产品整体形状,但本专利的形状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二者在相近似比较时,其长方体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形状相同,并在产品相同位置均设有形状相近似的观察窗和触摸屏主要设备,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本决定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1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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