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5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W5074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0457.2
申请日:2002-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应彪
授权公告日:2002-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建成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0T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比文件的文字部分没有对某一构件进行具体说明,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附图可以确定该构件的功能,并在其所实现的功能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相同功能、类似结构的部件进行替代,从而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00457.2、名称为“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专利权人为谢建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其特征是将平衡弹簧套在平衡弹簧座上,平衡弹簧和平衡弹簧座置入节力活塞中,并在节力活塞的上部有一卡簧;将回位弹簧套在节力活塞上,回位弹簧和节力活塞置入节力套中,在节力套的内腔下部有一内环槽,内环槽内有橡胶内密封圈;节力套的外壁有一外环槽,外环槽内有橡胶外密封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腔重叠式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节力活塞的节力活塞推头的长度为8-22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应彪(下称请求人)于 200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2202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共9页;

证据2:专利号为0123181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7页;

证据3: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检的“151制动阀”所作的NO.2005-013检验报告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检的“153制动阀”所作的NO.2005-014检验报告复印件,共9页;

证据5: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检的“EQ153制动阀”所作的NO.2005-027检验报告复印件,共9页;

证据6:云南省汽车及发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昆明市技术监督稽查大队送检的“斯太尔制动阀”所作的NO.2005-028检验报告复印件,共9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4092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8:专利号为US48199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4月11日,共9页;

证据9:专利号为US474157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8年5月3日,共13页;

证据10:专利号为US467959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7年7月14日,共11页;

证据11:专利号为US471257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15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并串联制动控制阀在汽车上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同一应用范围的相关技术。证据1中控制阀的结构与本专利的“节力装置”的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存在接触方式的不同,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上述区别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并据此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但本专利的“平衡弹簧”是对证据2的“设置于活塞内孔中的弹性物”的等同代换,本专利的弹簧6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8-11公开的弹簧套接结构说明这是一种早于上世纪80年代就公知的惯用手段,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7的结论也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相同。并且证据3-6证明了采用证据2的技术生产的汽车制动阀节力装置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动阀活塞受力均匀,稳定性好,其最内层弹性物12与本专利中的平衡弹簧的功能、作用和效果是一致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第7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云南省汽车产品及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汽车制动阀结构与原理技术分析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7-11是请求人对本专利在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提交过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不再受理。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将证据1的权利要求4与本专利对比,证据1的叉杆推杆座53与本专利平衡弹簧座7不相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单点导向,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点导向,符合机械运动的稳定性;证据1的复位弹簧58与本专利的回位弹簧3完全不同,证据1没有把复位弹簧设计在节力套内,从而阻碍了气流的畅通,而本专利将回位弹簧3设计在节力套内,使气流畅通,制动回位可靠。而且证据1不具有实用性,其说明书附图4中件56、60工作后不能回位,就会造成卡死、散架,从而不能继续工作;件62不能排气,永远封闭不能工作,在该图中未见作为制动阀主要结构的上、下腔的进、出气孔结构及位置的描述,按此结构图制造的产品无法作为汽车制动阀使用;另外该图中部件的外壳为一整体壳体,生产制造困难,难于加工装配,显然不能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6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4中的叉杆推杆座53与本专利的平衡弹簧座7的功能作用完全相同,仅是命名不同而已,所谓“单点导向”和“双向导向”从本专利中无法判断;本专利并没有说明回位弹簧套在节力活塞上的位置,其与证据1的复位弹簧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2是上次无效程序中已提交过的证据,附件3是主观判断,没有客观的检测数据来说明其性能,其结论不能认可,真实性值得怀疑。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查证后认定证据1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双气室传动装置,其中包括串联制动控制阀,证据1的说明书图1示出了该阀与其它部分的连接关系,图4示出了该阀的结构,在外壳49内安装平衡活塞套50,在平衡活塞套50内有平衡活塞55,在与平衡活塞套50相邻的平衡活塞55的外圆周面上有一环槽, 该环槽内有O型密封圈57,复位弹簧58套在平衡活塞55上,并与平衡活塞55一起置于平衡活塞套50中,在平衡活塞55内有平衡弹簧52和叉杆推杆座53,平衡弹簧52套在叉杆推杆座53上,平衡活塞套的外壁有一外环槽,外环槽内有外密封圈(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4、附图1、4及相关文字部分)。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叉杆推杆座”、“平衡活塞”、“复位弹簧”、“平衡活塞套”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平衡弹簧座”、“节力活塞”、“回位弹簧”、“节力套”,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在节力活塞的上部有一卡簧,而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说明这部分的结构,只是其图4中在相应位置用标号54标出了一个零件;(2)本专利在节力套的内腔下部有一内环槽,而证据1在平衡活塞的外圆周面上有一环槽。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说明标号54的功能及结构,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在证据1图4所示的平衡活塞55上需要设置一个对叉杆推杆座53进行限位以防其脱出的构件,并且构件54就是实现该功能的构件,在证据1附图4所示结构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卡簧来实现这个功能。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曾指出证据1中的“54”与本专利的卡簧5相同,专利权人在随后的意见陈述书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只是将证据1中开在平衡活塞的外圆周面上的环槽移到与其相邻的平衡活塞套的内腔上,但是这种改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节力活塞的节力活塞推头的长度为8-22毫米,但正如其说明书中所述该长度是根据不同的车型来确定的,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经验很容易确定,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证据1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的叉杆推杆座53与本专利平衡弹簧座7不相同,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单点导向,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点导向”的观点,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看不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点导向并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文字部分没有详细描述附图4中标号“56”,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其应当是对平衡活塞55进行限位的构件,设计适当的限位构件不会造成卡死、散架并导致该阀无法工作。另外,证据1至少清楚地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具有相似结构的制动控制阀,至于证据1中的前制动腔继动活塞套60、排气阀64以及制动阀进、出气孔的结构、位置、整体外壳,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对与它们相应的结构进行描述,况且证据1的图1示出了该制动控制阀与其它单元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图1可以得知该阀的进、出气口的设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中并没有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列出,故其结论对合议组所作出的上述结论没有参考作用;附件2中也没有评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附件3是一份复印件证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即使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其图A所示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更多的技术特征,其中所指出的差异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之中,其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述没有参考作用。

决定

宣告022004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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