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发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发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2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5W083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8695.4
申请日:2003-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尔?R?范德舒伊特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承丰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沈乐平
国际分类号:F21L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发光装置”的03208695.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日,专利权人为刘承丰。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装置,其包括:壳体、电路板、发光体、电池,其特征在于:壳体内设有空穴,空穴内设有使空穴不漏水的导体,导体以导线与电路板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为二极放大电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为发光二极管。

4、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成形为杯子状,其分为上下两腔体,中间设以隔板,电路板、发光体、电池依次设于下腔体中,空穴设于隔板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电池以金属架架设于电路板上,发光二极管设于电路板中心。

6、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成形为不规则的冰块状,其设有一腔体,发光二极管、电路板电池依次设于腔体中,空穴及导体设于壳体的盖子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壳体上还装设有盖子,盖子上另设有可折卸的电池盖。”

针对上述专利权,卡尔?R?范德舒伊特(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US5,903,2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11日,共12页;

附件2:附件1说明书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简明教程》第126-129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922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共8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43071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共15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

权利要求1没有对电路板、发光体、电池和壳体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因此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且由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5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中的“壳体成形为不规则的冰块状”和“其设有一腔体”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的“壳体成形为不规则的冰块状”与说明书附图中体现的规则的形状--六面体不符,因此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地定义和描述“壳体成形为不规则的冰块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派代表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已在附件5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地描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补充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还明确表示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007年3月23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当庭补充的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重新认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在附件5中公开;并同时将本案口头审理记录表副本(共4页)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自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5的真实性、附件1中文译文(即附件2)的准确性以及当庭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意见进行意见陈述,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3-5的真实性及附件1中文译文(即附件2)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4、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1、4、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说明书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即附件2)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冰块”的发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4-13行,第2页第17-23行,图1A、1B、2、8):一种设计用来浮在酒精饮料或水或上述两种混合物上的、外型为冰块状的发光装置,其包含一个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该主体上面或内部安装有一个在其外部可视的电池供电的灯(其中灯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体);以及计时电路、发光电路和水感应探针11和13。

计时电路IC通过晶体管T1与包含有灯的发光电路连接,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的作用;水感应探针作为电池开关线裸露在“冰块”外面与酒精或水等饮料接触,并通过与这些液体接触来使电路导通,因此该水感应探针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导体;由于该探针的一部分设置在“冰块”的主体内,一部分伸出主体外与上述液体接触,因此“冰块”的主体内必然有便于其伸出的空穴,又因为其一半与“冰块”外面的饮料接触,因此其与主体的连接必然是密封的,以使空穴处不会漏水;由于两水感应探针导体与上述液体接触导电后整个电路导通,发光装置发光,因此该探针导体与上述电路板之间必然以导线连接。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发光体为发光二极管。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第1页第8行“该灯最好是发光二极管”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4-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电路为二极放大电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电子发光领域为了有效地放大电路中的电压倍数,通常采用二极放大电路,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采用具体的二极放大电路由此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壳体成形为杯子状,其分为上下两腔体,中间设以隔板,电路板、发光体、电池依次设于下腔体中,空穴设于隔板上。附件4公开了一种闪烁发光杯,其与本专利以及附件1都属于电子发光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2):该发光装置壳体为杯子状,其分为上下两腔体,中间设以隔板,控制IC、导线、导电片、导电环组成了一套电路来控制LED发光,上述电路、LED发光二极管8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4中的发光体)、电池50依次设于下腔体中。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以附件1中的发光装置直接作为盛液体的容器时,容易想到将附件4的内容结合到附件1中,此时由伸入液体的探针来控制发光,隔板上必然有空穴,以供探针伸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电池以金属架架设于电路板上,发光二极管设于电路板中心。但是其所限定的设置电池和发光二极管的方式并没有为本专利的创造性带来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其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电池及发光二极管光源的一种常规性的选择。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性选择可以容易地想到将电池以金属架架设于电路板上,将发光体,如发光二极管设于电路板中心,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壳体成形为不规则的冰块状,其设有一腔体,发光二极管、电路板电池依次设于腔体中,空穴及导体设于壳体的盖子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所公开。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被照明的饮料辅助装置,其也属于电子发光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具体实施例下面第2段和第12页第18-19行和附图1、2):该装置可优选地以模仿部分融化的小冰块和大冰块的方式构建,其内设有一内壳空腔11,光源35、金属导线33、34和电源41、电池依次设于该腔体中,其中光源35、金属导线33、34和电源41组成了一套电路,来自光源35的金属线导线34是负极导线,并且放置在灯座21下方的导线槽24内,该金属导线和导线槽都位于盖子14中,导线33、34连接来使光源35发光。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壳体上还装设有盖子,盖子上另设有可拆卸的电池盖。该特征的作用是为了便于更换电池。而对于电子发光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装置的装有电池的部位设置盖子及在上面设置可拆卸的、便于更换电池的盖子是很容易想到的公知技术。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将导致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032086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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