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IV)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0
决定日:2007-06-21
委内编号:6W06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9507.7
申请日:2004-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尔菲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安江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咖啡壶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判断而言,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其壶体、壶嘴、壶盖以及壶把的设计是判断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要旨所在。如果被比咖啡壶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壶体形状不同,而被比设计的壶体只是一种传统造型,且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比例相近,则其对咖啡壶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咖啡壶(IV)”,专利号是200430029507.7,申请日为2004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是肖安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爱尔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1)证据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其上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6为alfi公司向中艺国际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的发货单,其上显示发货日期为2002年11月及12月,结合证据5,即alfi公司的产品目录,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放大图片的复印件5页;
附件2:“DEUTSCHE STANDARDS”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1);
附件3;“Ratgeber Frau und Familie” 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
附件4:“Der Feinschmecker”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3);
附件5:“M?rkte & Medien Kontaktbuch”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4);
附件6:“Gesamtkatalog”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5);
附件7:“Invoice”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4页(下称证据6)。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2006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6年11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6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和补充证据1-1,补充证据1-1是复印件,是2001版德国标准,请求人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也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发表书面意见,若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则视为对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原件和复印件相符,但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与补充证据1-1组合使用,证据2、3和4单独使用,证据5和6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4中使用图片页左栏第三幅图中左侧两个壶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5中使用第7页上侧的6幅图中的壶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6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关于证据
证据1是2004年出版的2003版《德国标准》的封面、第18和19页及第600页的复印件,证据2是2003年11月28日出版的杂志《女性与家庭教程》的封面和第1660页的复印件,证据3是2003年12月出版的杂志《美食家》的封面和第145页的复印件,证据4是1991年度第24期《92版德国广告代理概貌》一书的封面、第130页和版本说明的复印件,证据1-4均属于德国公开出版物,它们均由韦尔特海姆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员为施密特博士;由莫斯巴赫地方法院院长米斯勒博士签字证明韦尔特海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签字和加盖的印章属实;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的官员内尔斯签字证明莫斯巴赫地方法院院长米斯勒博士的签字属实;再由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内尔斯签字属实,可见,证据1-4的公证认证文件齐备,虽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专利权人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据2中的图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记载有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因前后对称,省略后视图;省略仰视图”。从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俯视图可以看出该咖啡壶包括略呈锥台形的壶体、底座、壶盖、壶颈、手提式把手五个部分。壶体下有底座,壶盖呈半球形,通过卡子连接到壶颈上部,壶颈分上下两部分,下部向内凹,与壶体自然曲线过渡,上部呈船形,前端为突出的鸟嘴形壶嘴,把手的两端分别固定于壶颈下部和壶体中部的位置,大致呈自上向下向外侧倾斜的字母“C”的形状(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第1660页左下侧图片右边的壶从其附图可以看出其包括鼓形的壶体、壶盖、壶颈、手提式把手四个部分,壶体中下部有一条环线;壶颈分上下两部分,下部向内凹,与壶体形成明显的交界线,上部呈船形,前端为突出的鸟嘴形壶嘴;壶盖呈半球形,连接到壶颈上部;把手的两端分别固定于壶颈下部和壶体中部的位置,大致呈自上向下向外侧倾斜的字母“C”的形状(参见附图,在先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它们的壶盖、壶把和壶嘴的设计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①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壶体为锥台形,在先设计的壶体呈鼓形;②壶颈下部不同,本专利的壶颈部与壶体自然过渡,在先设计的壶颈与壶体形成明显的交界线;③本专利壶体上无环线,在先设计壶体的中下部有一条环线;④本专利壶体下部有底座,在先设计看不出有底座。
对于区别点④,由于壶体底座处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对这样的部位不关注,因此对咖啡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③,壶体上的一条环线的设计对于以形状为主的外观设计来讲视觉效果弱化,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①和②,本专利的壶体和壶颈下部构成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确实存在差异,但是本专利的壶体和壶颈下部构成的形状是一种传统造型,即属于常见的设计,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使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产生显著区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布局和比例设计上均近似,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本专利构成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4300295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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