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端子及使用这种端子的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4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W507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7939.3
申请日:2003-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H01R 12/36,H01R 12/38,H01R 13/24,H01R 12/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与现有技术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端子及使用这种端子的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17939.3,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端子,其包括基部、于基部的一末端延伸而出的焊接部及弹性部,该弹性部上设有于基部的侧面延伸出的弯折部及于该弯折部的末端进一步延伸出的弯曲部,其特征在于:该弯曲部与弯折部在侧向倾斜一定夹角,且该基部与弯折部间大致呈直角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为:该弯折部具有一定弧度。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为:该基部于邻近焊接部的一侧面设有倒勾。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为:该焊接部于基部大致位于同一平面上,以在与电路板相焊接时大致垂直于电路板。
5、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设有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及容纳于该端子收容槽中的端子,该端子包括基部、于基部的一末端延伸而出的焊接部及弹性部,该弹性部上设有于基部的侧面延伸出的弯折部及于该弯折部的末端进一步延伸出的弯曲部,其特征在于:该弯曲部与弯折部在侧向倾斜一定夹角,且该基部与弯折部间大致呈直角设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为:该弯折部具有一定弧度。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为:该基部于邻近焊接部的一侧面设有倒勾,该绝缘本体对应该倒勾设有一突起,该倒勾可卡持在突起上以将端子固定于绝缘本体中。
8、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为:该焊接部与基部大致位于同一平面上,以在与电路板相焊接时大致垂直于电路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TW560721号台湾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日;
对比文件2:CN236097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
对比文件3:CN240093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清楚的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可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成的功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8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3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6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弯曲部与弯折部在侧向倾斜一定夹角”,该弯曲部与弯折部于侧向上不在同一个平面内,并且在冲压时即已形成,与对比文件1中悬臂由两根弯折线形成的褶皱,并形成翻转的形状和结构完全不同;权利要求5中弹性部是从基部末端延伸而出,而对比文件1中并非从末端延伸而出,而是从中端延伸而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中“弯折部具有一定弧度”并未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揭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5、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分别引用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4、7、8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6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6年10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口审通知书回执。
2006年11月23日,双方都未参加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一种电连接器端子和使用这种端子的电连接器,为便于分析,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概况为具有以下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1.一种电连接器端子,其包括基部、于基部的一末端延伸而出的焊接部及弹性部,
特征2.该弹性部上设有于基部的侧面延伸出的弯折部及于该弯折部的末端进一步延伸出的弯曲部,
特征3.该弯曲部与弯折部在侧向倾斜一定夹角,
特征4.该基部与弯折部间大致呈直角设置。
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电连接器端子,其用于电连接器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3及权利要求1-16,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电连接器,包括其上设有复数端子收容槽的基座,以及复数导电端子,导电端子包括安装部11、焊接部12、基部13、倾斜部14、悬臂15。基部向下连接有安装部和焊接部,基部设有连接体131和从连接体一侧延伸出的垂直体132,从垂直体末端经由第一弯折线141形成倾斜部,倾斜部的末端经由第二弯折线151形成悬臂。通过对附图的观察可知,垂直体与连接体之间是垂直的,并且倾斜部14与垂直体在侧向上存在一定的夹角。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安装部11和焊接部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焊接部,对比文件1的连接体1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部,对比文件1的垂直体1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部上的弯折部,对比文件1的倾斜部与悬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部上的弯曲部1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仅存在各组成部分的名称的不同,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一致的。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属于电连接器领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一致,都使得电连接器端子之间更为紧凑,较易定位,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特征3的意见,即认为其中弯折部与弯曲部于侧向上不在同一个平面内,与对比文件1的形状和结构完全不同,以及权利要求1特征1中弹性部是从基部末端延伸而出,而对比文件1中并非从末端延伸而出,而是从中端延伸而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第三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垂直体1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部)与倾斜部14和悬臂15(二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部)于侧向上有一定角度倾斜,也不在同一个平面内,至于该角度形成的方式,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体现,因此不能作为支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而作为长条型的连接体1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部)而言,其具有上下两端,对比文件1中的垂直体132、倾斜部14和悬臂15所共同构成的弹性部也是从连接体131的端部延伸而出,并非从中部延伸而出。故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
权利要求5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特征1.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设有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及容纳于该端子收容槽中的端子,
特征2.该端子包括基部、于基部的一末端延伸而出的焊接部及弹性部,
特征3.该弹性部上设有于基部的侧面延伸出的弯折部及于该弯折部的末端进一步延伸出的弯曲部,
特征4.该弯曲部与弯折部在侧向倾斜一定夹角,
特征5.该基部与弯折部间大致呈直角设置。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基座相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绝缘本体,对比文件1中的导电端子相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端子,对比文件1的安装部11和焊接部12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焊接部,对比文件1的连接体13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基部,对比文件1的垂直体132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弹性部上的弯折部,对比文件1的倾斜部与悬臂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弹性部上的弯曲部1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仅存在各组成部分的名称的不同,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一致的。且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都属于电连接器领域,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一致,都使得电连接器端子之间更为紧凑,较易定位,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意见,参见对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意见的评述,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弯折部具有一定弧度”。然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8行至第30行,附图8、9)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电连接器端子40’,包括有主体45’并从主体上延伸出的“C”形弹性部44’(相当于本专利的弯折部)。该弹性部44整体呈一“C”形,也就是具有一定弧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C”形弹性部44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利用弯曲部的弹性来达到更好的电性连接的作用,“能够缩短距离”并不妨碍其作为弹性部件本身所固有的弹性作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都属于电连接器领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6分别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基部于临近焊接部的一侧面设有倒勾”,对比文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22行,附图4、5)公开了一种导电端子70,其具有尾部76(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焊接部),导电端子的侧表面724上凸设有倒勾部726,且该倒勾部726临近尾部76,该倒勾部726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倒勾,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中倒勾所起的作用一致,都是在纵向固定电连接器端子,在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即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倒勾部726增设到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所获得的连接器端子的相应部位,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在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的基础上,通过简单叠加对比文件3公开的有关倒勾的特征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方案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或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基部于临近焊接部的一侧面设有倒勾,该绝缘本体对应该倒勾设有一突起,该倒勾可卡持在突起上以将端子固定于绝缘本体中”,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基部临近焊接部的一侧面设有倒勾”这一技术特征,而对应倒勾的突起在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8行,附图4、5、6)也已经公开了:电连接器端子40的两相对末端具有保持凸块47,而绝缘座12的端子收容通道18对应两保持凸块设置有突起19,该突起19对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突起,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7中突起所起的作用一致,都是在纵向固定电连接器端子。在已获得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仅需通过简单地增设对比文件2、3中公开的倒勾和与之配合的突起,即可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三篇对比文件的简单叠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或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或6,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焊接部与基部大致位于同一平面上,以在与电路板相焊接时大致垂直于电路板”。对比文件3中(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行至第26行,附图16)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端子70’,其中尾部76’(相当于焊接端)与配接部72大致位于同一个平面上,焊接时尾部76’先直接插入并穿过印刷电路板上所设的对应通孔,并焊固于印刷电路板上。从上述描述可以得知,尾部焊固时应当是大致垂直于电路板的。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同属于电连接器领域,在依据对比文件1获得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或者依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需通过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焊接部应用到所获得的技术方案中,就可得到权利要求4、8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4、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三篇对比文件的简单叠加,因此,权利要求4、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4、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7、8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793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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