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箱(MJ2014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具箱(MJ2014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78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W606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2599.6
申请日:2004-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新君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礼忠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外观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225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是“工具箱(MJ20141)”,申请日是2004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尤礼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顾新君于2006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专利号为02315593.0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工具箱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细微差别未对工具箱整体外观产生显著性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8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前述转送文件的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寄交口头审理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陈述认为:(1)本专利为工具箱,对比文件也为工具箱,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对比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2)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两工具箱都由底座、撑板和箱盖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固定头以及锁扣的大小和位置相同;从后视图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固定头的大小和位置也相同;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上的嵌槽和接缝的位置相同;从仰视图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上防滑凸头的设置相同,装饰板的设置和花纹也相同;(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工具箱上还设有卡片框;从俯视图观察,对比文件工具箱的握把上还设有一凹槽,而本专利工具箱上的握把与支撑板是一体化的。但是前述细微差异并未对工具箱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为专利号为0231559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所规定的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工具箱”,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从本专利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由底座、撑板和箱盖组成,在箱盖上还设有装饰板。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的正中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之间的左右两边设有锁扣;从后视图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的正中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之间的左右两边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从右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设有两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从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在箱盖上还设有装饰板,装饰板上设有花纹;从仰视图可以看出,在底座外沿设有一圈防滑凸头(见本专利视图)。

从在先设计各视图观察:所述工具箱为长方体,由底座、撑板和箱盖组成,在箱盖上还设有装饰板。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的正中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在撑板和箱盖的连接面之间的左右两边设有锁扣;从后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的正中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之间的左右两边设有一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从左(右)视图可以看出,在撑板和箱盖连接面设有两个固定撑板的三角形固定头;从俯视图和立体图中可以看出,在箱盖上还设有一条嵌槽,箱盖上还设有装饰板,装饰板上设有花纹;从仰视图可以看出,在底座外沿设有一圈防滑凸头(见在先设计视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可以看出,两工具箱都由底座、撑板和箱盖组成,位于箱体正面撑板上的固定头和锁扣的大小和位置相同,位于箱体后面撑板上的固定头大小和位置也相同,位于箱体侧面撑板侧面上的嵌槽和接缝的位置相同,位于箱体底座上防滑凸头的设置相同,位于箱盖上的装饰板的设置和花纹相同,两者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上观察,本专利工具箱撑板与箱盖连接处正中与三角形固定头相对处还设有一长方形卡片框;(2)从俯视图上观察,本专利工具箱握把与对比文件工具箱握把略有不同,对比文件工具箱握把下方还存在一长方形凹槽,本专利握把与撑板为一体化设计。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对工具箱而言,位于本专利工具箱正面的撑板与箱??连接处正中的长方?¢卡片框仅占撑板的很小一部分,而位于对比文件工具箱箱盖上握把下方长方形凹槽也仅占箱盖的很小一部分,两者均属于工具箱具体构件上的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工具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25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