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钢水温度连续测量方法和测温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0
决定日:2007-06-20
委内编号:4W01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0354.1
申请日:2000-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敬文
授权公告日:2003-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北大学;沈阳市泰合仪表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01J 5/28, G01J 5/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方法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而即使将一篇对比文件中不同实施例相结合,或者该篇对比文件与其他对比文件相结合均不能得出同时满足该三个条件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水温度连续测量方法和测温管”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0120354.1,申请日是 2000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东北大学,共同专利权人是沈阳市泰合仪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钢水温度进行连续测量的方法,包括步骤:
提供一个测温管,该测温管是由内、外管套在一起构成的复合管,内外套管均是一端开口,一端封闭;
将所述测温管的封闭端插入钢水中,插入的长度与所述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
将所述测温管的另一端与测温仪相连;
通过所述测温仪对所述测温管插入钢水中的内套管端部发出的热辐射进行分析,从而计算出钢水的温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测温管与所述测温仪的探头采用具有锥度的连接管配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管由Al(O(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由Al(O(、C或Al(O(、C、Zr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在渣线处比在测温端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涂有防氧化涂层。
7.一种对钢水温度进行连续测量的测温管,其一端适合于插入钢水中以感知温度,另一端适合于与测温仪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测温管为由内、外管套在一起构成的复合管,内外套管均是一端开口,一端封闭,封闭端插入钢水中,插入的长度与所述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测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管由Al(O(构成。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测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由Al(O(、C或Al(O(、C、Zr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测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在渣线处比在测温端粗。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测温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管涂有防氧化涂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敬文(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US5180228A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月19日;
证据2:US5302027A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2日;
证据3:日本特开平7-12650的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请求书附件清单中称其为日本特开平7-12650号的公开复印件);
证据4:证据1的中文译文;
证据5:证据2的中文译文;
证据6:日本特开平7-12650的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与证据3完全相同。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3中公开;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的测量对象是铁水,本专利的测量对象是钢水,两者的测量对象不同,并且证据1的测温管外管材料与本专利的测温管外管材料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中的观测管内具有一并列管,该并列管是通管,其结构、材料和作用都不同于本专利的内管,证据2没有对测温管结构参数与测温管插入钢水中的深度进行设定;(3)证据3所公开的内外管不是复合管,并且在证据3中,没有对测温管结构参数与测温管插入钢水中的深度进行设定,此外,在证据3中采用热电偶进行校正,其测温原理与本专利有本质差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应请求人要求,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之前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传真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均无异议。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8至11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表示没有收到证据3的原文,请求人请求当庭提交证据3的原文,专利权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原文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对证据3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进行核对;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
(4)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第8页第2栏第3段公开了内外套管;证据1附图6可以看出测温管一端是开口一端是封闭;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5)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第9-10页以及第11页的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入长度与套管内径之比等于15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构成完整的黑体条件,黑体有两个特征,即密闭性和等温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入长度与套管内径之比满足黑体的密闭性,而插入长度与套管外径之比满足黑体的等温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6)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第12页第9栏实施例“如图6所示……内径和外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入的长度与所述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指出的实施例只提到外管9的长度是400毫米,内管的总长度是395毫米,没有表明插入钢水的深度是多少;请求人认可就该实施例来说插入长度与内管直径之比得不出15;
(7)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推不出本专利的“内外套管均是一端开口,一端封闭”、“插入的长度与所述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的这三个技术特征,不能同时满足;请求人认为,在具体实施例中不能推出同时满足“插入的长度与所述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从创造性的角度是可以推出的;此外,请求人认为,插入深度与外径之比大于3在工程上是显然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强调插入钢水的长度与内径、外径之比以及复合套管这三个技术特征;
(8)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至6具备创造性;
(9)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2公开,具体意见与针对权利要求1所陈述的意见相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8-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权利要求3-6;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11具备创造性;
(10)请求人与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该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8页中公开了“连续测量熔铁,如熔融生铁或钢水”、“熔融金属是熔铁,如熔融生铁、钢水”,并且在具体实施例后也明确指出此种温度计和方法也可应用在钢水测温中,因此证据1的测量对象与本专利的测量对象完全相同,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2)证据1中公开了“所述氧化物陶瓷是氧化铝陶瓷”、“特别地优选氧化铝陶瓷作内管”,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管材料破坏了本专利的涉及内管材料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3)证据3中公开了“具备遥测单元、氧化铝内管、以及氧化铝-石墨外管”、“在用放射率高的氧化铝-石墨作为外管8的同时,用不会产生反应气体的氧化铝来作内管7,构成内外管二重管的结构”,因此,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涉及内、外管材料的从属权利要求也缺乏创造性,此外,证据3中公开的测温管的结构设计和达到的目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4)关于测温管的插入深度,请求人是利用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而测温管插入钢水深度的问题在证据1中有详细描述。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被全部无效。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6份证据。在附件清单中称证据3为日本特开平7-12650号公开复印件,但实际却没有提交上述日本专利,并且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补交该证据,但是已经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虽然提交了上述日本专利的译文,但由于没有原文,上述译文的准确性无从考证。因此,本案中对证据3、6也不予考虑。
证据1、2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4、5分别是证据1、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1、2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即证据1、2的文字部分内容分别以证据4、5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1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中明确其涉及用于连续测量熔铁如熔融生铁或钢水温度的辐射温度计和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熔铁温度的方法,在其具体实施例中,以测量熔铁的温度为例进行说明,但又指出,在钢水测温的例子中,采用的方法与采用测量熔铁温度的方法相同,所不同的是,温度的范围或多或少的要高。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钢水温度的测量,其测温对象与本专利的测温对象相同,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对钢水温度进行连续测量的方法,证据1的一个实施例(参见证据1第9栏第3至16行、图6)(下称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连续测量熔融金属的辐射温度计和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熔融金属温度的方法,包括:提供一个测温管,该测温管由内管12、外管9套在一起形成的复合管构成,内管12安装在外管9内,内管12和外管9均是一端开口,一端封闭;将测温管的封闭端插入熔融金属中,外管9的长度是400mm,外径是45mm,内管12的内径是28mm;测温管的另一端与辐射仪7相连(参见证据1第8栏第1段);测温管插入熔融金属中,测温管底端内部发出与熔融金属温度相对应的辐射,辐射被辐射仪7中的传感器7A接收,得到熔融金属的温度(参见证据1第8栏第1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对钢水温度进行连续测量的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测量熔铁温度的方法相比,其区别在于: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测温管插入钢水的长度与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而在证据1的上述方法中,没有披露该测温管插入到钢水中的长度,因而没有披露在该方法中,测温管插入到钢水中的长度与测温管的内、外径的确切比例。
证据1中(参见证据1第5栏第1段和第7栏的表)还公开了当L/R=15时,发射率达到0.999,意味着接近于黑体,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另一个实施例(下称实施例2,参见证据1第7栏第5段、第8栏第1段,图1、3),在该实施例中,测温管不是内、外管形成的复合管结构,测温管插入到熔融金属中的长度L约为210mm,测温管的外径是28mm、内半径是8.5mm(即内径是17mm),即在实施例2中,测温管插入到熔融金属中的长度与测温管的外径之比为210/28=7.5,与测温管的内径之比为210/17≈12.35。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实施例2中,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大于3,并且证据1的文字部分和表格均描述了当L/R=15或大于15时接近黑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加长测温管的长度并增大测温管插入熔融金属中的长度,以满足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内径之比等于15的要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认为,在工程上将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设计为大于3是显然的,如果将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设计得很小会使得测温管很粗,这样是不经济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一种采用黑体空腔对钢水温度进行连续测量的测温方法,黑体空腔有两个特征,即密闭性和等温性,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中通过使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来满足黑体空腔的密闭性,通过使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大于3来满足黑体空腔的等温性,同时利用双层套管的结构来满足耐高温、耐钢液冲刷、抗热震和稳定、真确等性能要求,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证据1的实施例1披露了测温管采用内、外套管结构,证据1的实施例2披露了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证据1还公开了当L/R=15或大于15时接近黑体,但证据1中没有任何一个技术方案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并且,如果实施例1的内外套管构成的测温管满足L/R=15,那么根据内径=28mm,得出测温管插入长度L=28×15=420mm,并由此得出,测温管插入长度与外径之比=420/45=9.33(即,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大于3),但在实施例1中,测温管的外管长度是400mm,可见,即使将测温管整体没入熔融金属中都不能达到L/R=15,如果将实施例1中的测温管全部没入熔融金属中,即插入长度=400mm,那么可以得出L/R=400/28≈14.3,插入长度与外径之比=400/45≈8.9,但不能得到L/R=15或大于15,因此,实施例1与条件L/R=15或大于15相结合时,测温管插入长度超过测温管本身的长度,而实施例1的测温管全部插入时,无法得到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技术方案;至于实施例2,该实施例2并非采用双层套管结构,只有一个测温管,其外径、内径均针对这一根测温管而言,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温管是内外管套在一起的复合管,因而其测温管的外径指的是外套管的外径、内径指的是内套管的内径,可见,实施例2的外径、内径的含义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径、内径的含义,在实施例2未采用双层套管结构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采用双层套管结构时是否同时满足测温管插入长度与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外径之比大于3,因此,实施例2与实施例1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没有给出可与实施例1相结合以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技术启示;并且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中也没有任何启示表明将实施例1、2与条件L/R=15或大于15结合即可以得出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在工程上测温管插入长度与测温管外径之比大于3是显然的。基于上述理由,证据1没有公开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至6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测量熔融金属温度的光学测温装置(参见证据2第3栏第33行至第4栏第19行,图1),其中观测管6具有封闭底端50和开口端30,并具有并列管38,该并列管是两端开口的。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观测管6是内、外套管结构,且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观测管插入长度与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外径之比大于3,由此可知,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具有创造性,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测温管,其中该测温管为由内、外管套在一起构成的复合管,插入的长度与测温管的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所述测温管的外径之比大于3。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1并未公开具有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结构的测温管,因而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证据2没有公开观测管6是内、外套管结构,且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观测管插入长度与内径之比等于或大于15、与外径之比大于3,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8至11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至11也具有创造性,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12035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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