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4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5W08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8210.6
申请日:2003-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家岭
主审员:赵博华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A21C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结构上不同,对比文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变化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有益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20128210.6、名称为“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汪家岭,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搓圆装置,包括固定体(1)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2),固定体(1)和转体(2)的接触处分别设有至少一个且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5)、(6),每对凹槽(5)、(6)构成一个环形轨道,每个环形轨道至少设有一个进、出料口(4)、(7),进、出料口(4)、(7)通向固定体(1)的外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体(1)和转体(2)各有1个,其接触处分别设有1-8个且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5)、(6),每对凹槽(5)、(6)构成一个环形轨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体(1)和转体(2)至少有2对,它们串联为一体,每对接触处的对应的环形凹槽(5)、(6)构成一个环形轨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是在2个转体(2)之间设有1个隔板(8)。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轨道是水平或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其中,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的出料口(7)位于进料口(4)的下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轨道,其截面是圆形,或椭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是出料口(7)位于输送带或移动的接料盘的上方。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体(2),设有与驱动轴相连的轴孔(3)或法兰盘。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环形轨道设有2个出料口(7)。 ”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雷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9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对于附件3、4仅说明“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未做具体评述。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02659Y(下称对比文件1),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74182U(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87508U(下称对比文件3),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0月30日;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76748U(下称对比文件4),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5月15日;

附件5:本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6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寄送《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论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全部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5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在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有关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2、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方式为: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7-9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5中“水平或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是通过搓圆装置的不同摆放方式实现的。

2007年4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4以及有关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权利要求6、7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对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导致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也不再予以考虑。对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没有具体陈述,对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未具体说明,也没有在期限内具体说明,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理由不予考虑。由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权利要求6、7又引用权利要求5,导致对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理由也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该清楚、完整;第二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技术常识或凭借常规的技术手段就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全篇仅仅对固定体和转体采用“套连”的模糊解释,而没有给出两者的具体连接方式,因此,说明书对本案专利作出不清楚的说明;同样说明书也没有给出水平方向环形轨道和垂直方向环形轨道的具体描述,普通技术人员无从得知这两种环形轨道的具体结构,因此说明书未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1、3给出了固定体与转体的位置关系,相应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2页第1段也描述了固定体与转体的具体装配关系,“固定体1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2,上述固定体1装在机身上,转体2可以由其轴孔3或者由法兰盘、轴肩等连接件与驱动轴相连,驱动轴可以是电机轴、减速机轴和气动轴等,转体2也可以与手动操作轴相连。” 从说明书附图1、附图3公开的内容可见,以轴孔3为圆心,固定体1套在转体2的外面,其正视图构成同心圆,由此可清楚得知固定体与转体之间的套连关系,进而实现该搓圆装置的工作原理;说明书第2页第1段在结合附图的描述中指出: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其出料口7位于进料口4的下方,很明显附图中所给出的环形轨道就是垂直方向的,普通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的具体结构,而水平方向的环形轨道可以通过搓圆装置的不同摆放方式实现,自然水平方向的环形轨道应该也是很明确的。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内容中涵盖了多种实施方式,如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多次“至少”一词,而说明书并没有给出足够的实施例来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2行描述了设有1-8个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且从附图中可见环形凹槽为两个的情形;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描述每个轨道至少设有一个进、出料口,第2页第2段描述每个环形轨道可以设置2个出料口,根据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可视具体情况来选择环形凹槽进、出料口的数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环形凹槽和进、出料口的个数限定为有至少一个的描述是能够得到支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固定体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中活动套连是不清楚的,套连是指两个环之间相互套在一起,据此,普通技术人员就会认为这两个部件之间是相互套连在一起。但显然这两个部件套连在一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描述“所述的环形轨道是水平或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何为水平方向环形轨道,何为垂直方向环形轨道,普通技术人员不得而知。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此无效理由是请求人针对其所声称的同一缺陷,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从不同角度分别提出的无效理由其中的一个,正如在第2点另一无效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所阐述的,由于说明书给出了清楚的描述,“固定体1装在机身上,转体2可以由轴孔3与驱动轴相连,以轴孔为圆心,固定体1套在转体2的外面”,所以权利要求1中“固定体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同样,由于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而水平方向的环形轨道是可以通过搓圆装置的不同摆放方式实现,所以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环形轨道是水平或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不会如请求人认为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知何为水平方向环形轨道,何为垂直方向的环形轨道。因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给出固定体和转体的部件名称,而未对其两者的连接关系进行具体描述,而固定体和转体之间的配合关系对两者上的凹槽是否能够构成轨道至关重要。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固定体和转体之间是活动套连的关系,当满足上述关系的固定体和转体,结合权利要求1中朝向相对的凹槽构成的环形轨道及进、出料口等其它特征就足以构成该搓圆装置的轨道,所以权利要求1无需再对两者的连接关系进行进一步限定,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构成本专利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区别,即是否为本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用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7-9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2、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本决定对有关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理由不予考虑,因此以下仅对权利要求1、2、8、9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其包括:

固定体(1)和与之活动套连的转体(2),

固定体(1)和转体(2)的接触处分别设有至少一个且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5)、(6),每对凹槽(5)、(6)构成一个环形轨道,

每个环形轨道至少设有一个进、出料口(4)、(7),进、出料口(4)、(7)通向固定体(1)的外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制药丸机,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是:成型装置(4)由主动转盘(41)与固定盘(42)组成,主动转盘(41)呈圆盘形态,位于纵向座体的底端处,它由传动装置(6)带动而旋转(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1),该主动转盘(41)的周缘面为圆弧槽(43),且于周围处形成一缺口(44),固定盘(42)呈弧状形态,直接螺设于制药丸机的机台上,呈固定形态,而于其内侧面也形成圆弧槽(45),使其与主动转盘(41)的弧槽相对应呈一圆形形态(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2中固定体和转体的接触处分别设有一个且朝向相对的凹槽),该制药丸机由进料装置、推送装置、切动杆、成型装置、变速装置及传动装置所组成,可将药原料放置于进料槽内,经过进料槽内的加压杆后,藉助推送装置,使其形成圆条状,并推送至前端以供切动杆将圆条状的原料打成块状,而掉落至成型装置的主动转盘上,经主动转盘与固定盘的配合,便可形成圆球状的药丸,自主动转盘底端落出(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3中设有进、出料口)(参见对比文件2第6页第3段至第7页第4段及附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明显存在以下区别特征:a、凹槽为环形,每对凹槽构成一个环形轨道;b、每个环形轨道至少设有一个进、出料口。

关于特征a、虽然对比文件2中主动转盘的弧形槽与固定盘的弧形槽相对应呈一圆形形态,但是固定盘的弧形槽只是个弧形,是环形凹槽的一小部分,其与主动转盘的弧形槽相对后不能形成环形轨道,由于本专利能构成环形轨道,所以转盘可以朝不同的方向转动,都能够将物料从进料口带到出料口,而对比文件2中的主动转盘只能采用一个转动方向,把物料带动到出料口,因此对比文件2的弧形槽与权利要求1的环形轨道结构不同。关于特征b、本专利进料口和出料口都开设在环形轨道上,而对比文件2由于固定盘的弧形槽只有一部分,所以物料直接洒落在主动转盘上,从主动转盘的底端落出。另外,由于本专利搓圆轨道是环形轨道,所以进出料口的数量能够做到不只一个,而对比文件2受到固定盘弧形槽的限制,进出料口的数量是无法再增加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结构与现有技术中的结构不同,也不能容易地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获得,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固定体(1)和转体(2)各有1个,其接触处分别设有1-8个且朝向相对的环形凹槽(5)、(6),每对凹槽(5)、(6)构成一个环形轨道。”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球形食品成型搓盘,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形状相同的上、下搓盘10、20,在二侧壁间隔形成复数圆弧槽,该圆弧槽是由一侧浅圆弧槽依序向另一侧渐进为一深圆弧槽,每相邻的圆弧槽间分别具有一分割凸部,在上下搓盘互相搓动下,圆弧槽及凸部分别对圆条食品作搓、揉、压及逐渐切割成型的动作,相对搓动的上下搓盘在分离瞬间复数的球形食品即被掉落出料滑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1段及附图1-11)。

从对比文件1附图3中可见其上下搓盘形成多条圆弧槽,相对的圆弧槽构成一条直线型轨道,但是该直线型轨道与本专利的环形轨道结构差异很显著,两者的搓圆原理也不同,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82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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