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塑推拉窗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推拉窗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1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6W063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1261.4
申请日:2003-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烈壮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平
主审员:祝海燕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玉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范围由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确定,如果在先设计仅与组件产品中的某一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而没有公开其他单个构件的外观,则不能认定在先设计与该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铝塑推拉窗型材”的第0331126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杜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 刘烈壮(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第0235292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名称为型材(内推拉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刘烈壮,打印件1页;

附件2: 第0235292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名称为型材(外推拉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刘烈壮,打印件1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和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其中附件1是内推拉扇型材,附件2是外推拉扇型材;而通过本专利件2的剖视图可知,件2是推拉扇型材,其两部分是按插接方式复合而成的,而且通过对比可知件2的一部分与附件1相同,另一部分与附件2相同,因此本专利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而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07年1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3月7日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3月7日,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电话告知合议组由于沈阳大雪无法出行这一不可抗拒的天气原因,因此也无法如期参加口头审理,并表示以请求书意见为准宣告本专利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经书面审理,本案的事实清楚,合议组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产品组合与本专利件2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无效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律适用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第0235292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2为第0235292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核查,附件1和附件2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02年12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附件1和2均为型材,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本专利要求保护铝塑推拉窗型材,其包括件1-件5共5件相对独立的铝塑型材设计,每件产品均有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根据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件1至件5可相互插接组装构成推拉窗框,其中件1、件2和件5可相互插接;同时,件2和件4,或者件2和件5之间也可相互插接组装;件5和件3也可插接组装,因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件1至件5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组件产品。

由本专利件2的各视图可知,其主视图为件2型材的截面视图,从截面视图可知,件2明显为左右两个部件插接组装构成的。具体而言,其左边部件分为连成一整体的上大下小两个具有近似菜刀形空腔的框架,上下两框左侧对齐,上框右侧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向外凸起,两个凸起之间形成一个凹槽;在上框左上角有一个凹槽,下框的右下角有一小凹槽。其右边部件的主体也为具有一近似宽口瓶形空腔的框架,方框左侧有四个凸起与左边部件凹槽相插接,方框右侧上下两边均向左延伸有一竖长方形钩(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附件1的各视图可知,附件1型材的截面部件分为连成一整体的上下两个框架,上下两框右侧对齐,其中上框有一不规则“口”字形腔,方框左侧的上下两端各有一向外凸起,两个凸起之间形成一个凹槽;在方框上方也有两向上凸起形成一个凹槽。下框具有菜刀形空腔,下框的左下角有两个向外凸起形成一小凹槽(详见附件1附图)。

从附件2的各视图可知,附件2型材的截面主体为一不规则“口”字形方框,方框右侧上下端各有一个凸起的角,右侧中间也有两个凸起的角,两端的凸起的角和中间凸起的角形成上下两个凹槽;方框左侧上下两边各延伸有一竖长方形钩方框(详见附件2附图)。

由于附件1和附件2是同一申请人同一天向专利局申请的两个型材外观设计,其中附件1为内推拉扇型材,附件2为外推拉扇型材,且从外观设计上看附件1和附件2具有明显的组装关系,因此可以将附件1和附件2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本专利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应将其组件与其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比较。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件2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为左右两部分插接构成的型材,其中本专利件2的右边部件和在先设计的附件2的形状非常近似。左边部件和在先设计的附件1的形状基本相似,区别在于本专利件2的左边部件的上边框和在先设计的附件1的上边框的空腔形状、凸起的形状及位置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件2整体而言,上述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本专利件2的形状和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

但是,由于本专利是包括件1至件5共5件单个构件的、且其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插接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件1至件5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应当以本专利的所有单个构件的整体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其全部5个单个构件的外观,而在先设计仅与本专利的件2的外观相似,其并没有公开其他件1、3、4、5构件的外观,因此不能认定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相近似,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31126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件1俯视图 件1仰视图 件1右视图



件1主视图 件1左视图



件2俯视图 件2仰视图 件2右视图

件2主视图 件2左视图





件3俯视图 件3仰视图 件3右视图



件3主视图 件3左视图





件4俯视图 件4仰视图 件4右视图

件4主视图 件4左视图





件5俯视图 件5仰视图 件5右视图

件5主视图 件5左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D-D剖视图









A剖视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件1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件2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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