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0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W506844,W507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6133.2
申请日:2003-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H02J 3/18 H02J 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一个实施例的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同一对比文件中另一个实施例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且该区别也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节电器”、专利号为200320116133.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武汉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电器,由三个相同的电路单元(1)构成,每一电路单元(1)连接于两相之间,该电路单元(1)由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放电电阻R2、两个滤波电容C2及C3、两个大扼流圈L1及L3、两个小扼流圈L2及L4、高频磁芯T、电阻R3及指示灯HL1组成,其特征在于: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L1串联组成第一通路,大扼流圈L3与小扼流圈L4及滤波电容C3串联组成第二通路;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第一通路上的大扼流圈L1绕在高频铁芯T及第二通路上,小扼流圈L2仅绕在第二通路上;第二通路上的大扼流圈L3绕在高频铁芯T及第一通路上,小扼流圈L4仅绕在第一通路上;第一通路和第二通路分别并联在两相线之间;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两相之间,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

2、一种节电器,是单相节电器,由一个电路单元构成,该电路单元由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放电电阻R2、滤波电容C2、大扼流圈L1、小扼流圈L2、高频磁芯T、电阻R3及指示灯HL1组成,其特征在于: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L1串联组成通路并联在相线与零线之间,其中,大扼流圈L1绕在高频铁芯T上,大扼流圈L1与小扼流圈L2串联后的导线绕高频磁芯T并穿过大扼流圈L1和小扼流圈L2后,再与滤波电容C2串联;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相线与零线之间,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专利US5105327,公开日为1992年4月14日;

附件1:申请号为95197021.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2项,其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由三个相同的电路单元构成的三相节电器,权利要求2涉及一用于商业或住宅的单相节电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附件1中,图2公开了一种功率调整电路(AC POWER CONTIONING CIRCUIT),其实质就是一种节电器,如附件1的第1栏的第一段中指出:本发明涉及AC功率的分配,更具体地,涉及用于所传送的功率调整并降低用电量的装置。图2中,公开了三个相同的电路单元,每一个电路单元分别接在两相线之间,即图2中附图标记的线72与线74,线72与线76,线74与线72之间中;每一个电路单元的拓扑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以其中的72与74之间的电路单元为例:电容94相当于补偿电容C1;电阻92相当于压敏电阻R1和放电电阻R2;大扼流圈114与小扼流圈118及滤波电容120串联组成第一通路(a first path),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圈L1串联成第一通路”;大扼流圈116与小扼流圈122及滤波电容124串联组成第二通路(a second path),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大扼流圈L3与小扼流圈L4及滤波电容C3串联组成第二通路”。涉案专利中所说“第一通路上的大扼流圈L1绕在高频磁芯T及第二通路上,小扼流圈L2仅绕在第二通路上”的特殊绕法,在附件1的图2中,也完全一样地予以公开。以上内容,在附件1中对图2的说明(见附件1的第4栏的第56-60行)中,也进行了描述。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拓扑结构一致,所谓的特殊绕法的串联电路也一致,实现的功能也一致,虽然涉案专利中还包括“电阻R3及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的特征,但是该特征对节电器的节电功能没有任何贡献,仅仅起指示作用,该指示灯实际上可以没有。因此,附件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一样。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分析,根据上述附件1图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再结合附件1图1公开的“电阻40及指示灯42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38”的特征,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显而易见地将电阻40及指示灯42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38”的特征结合到图2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更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1的图3给出一种单相的功率调整电路,其实质就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相同拓扑结构的单相节电器,其包括压敏放电电阻170、滤波电容158、大扼流圈162、小扼流圈164、高频磁芯160;而且,滤波电容158与大扼流圈162、小扼流圈164的串联的连接关系完全相同。虽然涉案专利中还包括“电阻R3及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的特征,但是该特征对节电器的节电功能没有任何贡献,仅仅起指示作用,该指示灯实际上可以没有。因此,附件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两者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一样。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即使是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指示灯结构,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图1中的“电阻40及指示灯42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38”的公知常识性的特征结合到图3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更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的图4给出另一种与图3类似的单相电力功率调整电路,其实质就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相同拓扑结构的单相节电器,图4中包括两个大扼流圈186与190,从图4可以看出,两个大扼流圈186与190是串联在一起的,或者说,其本来就是一个扼流圈,其等效为一个大扼流圈,只不过就是线圈的匝数为186与190匝数相加而已。因此,附件1的图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两者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一样。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指示灯结构,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的图1中的“电阻40及指示灯42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38”的特征结合到图4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更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美国专利中的说明书第5栏第9-14行也指出:“Core 154 includes a gap 156 to prevent saturation thereof during operation of the circuit. Those skilled in the art will appreciate that any of the core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various embodiments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 can contain such a gap.”,即该电路在工作中,铁芯上的开口156可防止饱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凡是与本发明有关联的各种实施例中,都含有这样的铁芯开口。这充分说明,通过铁芯开口以防止饱和的技术特征已经成为了本技术领域内的惯常手段,至于采用一个开口或者一个以上的开口,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请求人还提供了一份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专利号为95197021.6(见附件三)。该说明书中,例如背景技术部分、技术方案部分、权利要求书中以及附图3多处涉及到在磁通路上设立两个气隙(air gaps)的方案,可见,采用多个气隙开口的方案早在十多年前就成为本技术领域内的惯常手段了。以上分析和事实充分表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被现有技术美国专利5,105,327或公知常识所揭露,特别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所说的采用了“特殊绕法的扼流圈和滤波电容串联电路以及压敏电阻”的区别特征,已经早在十多年前就被公开披露,甚至涉案专利的所谓特殊绕法构成的“第一通路”、“第二通路”的术语也与该美国专利的“a first path”、“a second path”如出一辙。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的授权条件,且由于权利要求中没有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已经没有任何修改的余地,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6844),于2005年6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并没有公开: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电路单元中的电容进行了限定,即:C1为补偿电容,C2、C3为滤波电容;补偿电容C1并联在两相之间,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圈L1串联组成第一通路,大扼流圈L3与小扼流圈L4及滤波电容C3串联组成第二通路。2、电路单元中具有放电电阻R2,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两相之间。3、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电路单元中的扼流线圈的铁芯进行了限定,即:扼流线圈的铁芯为高频磁芯T,且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4、该电路单元还包括指示HL1,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因此,用附件1证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它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事实上该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技术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以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限定C1为补偿电容,C2、C3为滤波电容;它具有以下优点:(1)尽管C1、C2、C3都具有无功补偿(节电)的作用,但C2、C3两电容还分别通过与大小两个扼流线圈L1、L2的串联配合(大线圈带双开口高频铁芯T,小线圈为空心)共同起到适应负荷变化时的补偿(节电)和滤波,同时有效避免与被补偿负荷的并联振荡的危害;(2)对C1、C2、C3的限定,实际上也是对C1、C2、C3的取值与它们之间的大小关系进行了限定。通过推导和反复试验,得出针对一般补偿对象,电容的推荐值在10-35μF较为合适,其中C1相对C2、C3较大,这样有良好的节电和滤波的综合效果。2、补偿电容C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两相之间,改善了C1的工作条件,特别是投切过程的工作条件;R2和压敏电阻R1的功能不同,R2是线性无感电阻,除为C1推出后提供放电通路外,还使节电器在运行中能更好地阻尼投切振荡和外部(系统)振荡。另外,加入放电电阻R2后,可提高操作人员、设备、电网的安全性。3、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扼流线圈的铁芯为高频磁芯T,它可以保证节电器具有良好的滤波和节电效果。4、高频磁芯T为双开口,气隙可调整,可通过调整铁芯的气隙,调整扼流线圈电感的大小和饱和特征,从而能更有效的提高节能效果和滤波能力。5、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还可指示经R2放电后的电容上的残余电压情况,更加提高安全性。6、附件2公开的是磁通机,与本专利公开的节电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且其上的磁芯为普通低频铁芯,这两种铁芯的导磁率和矫顽磁力相差好几倍。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新技术都是不可能建立在空中楼阁上的,它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和完善。本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和这些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所没有的,本专利技术与申请日之前的技术(包括附件1、2所公开的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

2005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1应当视为未提出。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提交时间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有异议,合议组决定延期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可以在两个月内对上述有异议的问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1日寄交 “对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一、该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该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的独立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但直到在口审的过程中请求人才提交了该中文译文(2006年1月12日),超过了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期限。因此,该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的独立证据。2、该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请求人提供英文证据(附件1)的相关证据。作为英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应该能与原文一一对应,但该中文译本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无法与原文一一对应,不能认为该中文译文是附件1的中文译文。(1)、附件1的第1页为该专利公开文献的扉页,扉页上标注了该文件的出处、该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摘要、对照图等重要信息。而中文译文对如此重要的文件却完全没有翻译。(2)、中文译本的第1页第1行为"说明书",但附件1的第2页并没有"说明书"这个英文单词。(3)、中文译本的名称"交流电调节电路",附件1的名称应译为"交流电调节线圈"。(4)、中文译本的第1页第3行为"背景技术",附件1应译为"发明背景"。(5)、中文译本第1页第4行的"本发明涉及……",附件1应译为"本发明关于……"。(6)、中文译本第1页第4行的"交流电源",附件1应译为"交流电路(或电能)"。(7)、中文译本第1页第8行的"施加电压",附件1应译为"适用电压"。(8)、中文译本第1页第9行的"很常见出现的",附件1应译为"更常见出现的"。(9)、中文译本第1页第9行的"例如的电动机、变压器和荧光灯镇流器",附件1中还包括"继电器"。中文译本漏译。(10)、中文译本第1页第16行的"这些文献",附件1中没有对应的词句。(11)、中文译本第1页第17行的"这些文献",附件1应译为"这些专利"。(12)、中文译本第1页第19行的"例如电动机、变压器和荧光灯镇流器"等等,附件1中还包括"螺旋管线圈"。中文译本漏译。(13)、中文译本第2页第8行的"相连接",附件1应译为"耦合"。中文译本作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其中大量出现了错译、漏译、多译的情况,仅对附件1的第1页和第2页的第1章节,错误就有13处之多,对全文的翻译错误不胜枚举,因此,该中文译本根本不能作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请求人提供英文证据(附件1)的相关证据。二、本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应当视为未提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本的,应当主动补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三、请求合议庭依法裁决。请求人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却没有依法提供法律认可的相关证据,漠视法律规定,专利权人请求合议庭依法裁决,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请求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美国康涅狄格州州政府公证以及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后的法人资格证明书复印件及其公证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无效宣告请求人法人资格证明公证认证复印件,2份,每份3页;

附件5:无效宣告请求人法人资格证明公证部分翻译件,2份,每份2页。

2006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外文处理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提交附件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的,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本案将在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200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寄交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进行的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中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后提交的中文译文不应视为证据。2、凡是请求人没有翻译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专利权人也不再翻译。3、对双方翻译有分歧的,应以本案被请求人的翻译文本为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2日寄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6年8月23日,请求人提交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意见陈述。请求人对本案专利权人2006年6月22日提交的针对外文证据US5305127A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例如对“发明内容(SUMMARY OF THE INVENTION)”部分第一段第4?11行,基于本案请求人在2006年1月12日提交的译文,其翻译为“在两线的单相实施例中,包括:一与一电容器串联的第一扼流圈构成的第一通路,一与一电容串联的第二扼流圈构成的第二通路;用于耦联来自于与交流电源第一火线与中线的第一通路的单元;以及用于耦联来自于与交流电源第二火线与中线的第二通路的单元。”,而对方译文为“在双线单向形式中,第一通路包含一个和电容器串联的扼流圈。另一通路也包含一个和电容器串联的扼流圈。这样,有了从交流电源的一条线到中线耦合形成第一条通路的方法。也有了从电源的另一条线到中线形成第二条通路的方法。”而这样的翻译错误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中还有多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译文整体上是不可以被接受的。有鉴于此,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第三方作出翻译。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与附件1相同,即美国专利US5105327(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1992年4月14日;

附件2’:与附件2相同,即申请号为95197021.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1998年1月21日;

附件3’:美国专利US5105327的中文译文(下称译文1)。

请求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与在案件编号为W506844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7782),于2006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案件编号为W507782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专利权人对附件3’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一、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电路单元中的电容进行了限定,即:C1为补偿电容,C2、C3为滤波电容;补偿电容C1并联在两相之间,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圈L1串联组成第一通路,大扼流圈L3与小扼流圈L4及滤波电容C3串联组成第二通路。2、电路单元中具有放电电阻R2,补偿电容C1、压敏电阻R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两相之间。3、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电路单元中的扼流线圈的铁芯进行了限定,即:扼流线圈的铁芯为高频磁芯T,且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4、该电路单元还包括指示HL1,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因此,用证据1证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它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事实上该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技术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以该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限定C1为补偿电容,C2、C3为滤波电容;它具有以下优点:(1)尽管C1、C2、C3都具有无功补偿(节电)的作用,但C2、C3两电容还分别通过与大小两个扼流线圈L1、L2的串联配合(大线圈带双开口高频铁芯T,小线圈为空心)共同起到适应负荷变化时的补偿(节电)和滤波,同时有效避免与被补偿负荷的并联振荡的危害;(2)对C1、C2、C3的限定,实际上也是对C1、C2、C3的取值与它们之间的大小关系进行了限定。通过推导和反复试验,得出针对一般补偿对象,电容的推荐值在10-35μF较为合适,其中C1相对C2、C3较大,这样有良好的节电和滤波的综合效果。2、补偿电容C1和放电电阻R2分别并联在两相之间,改善了C1的工作条件,特别是投切过程的工作条件;R2和压敏电阻R1的功能不同,R2是线性无感电阻,除为C1推出后提供放电通路外,还使节电器在运行中能更好地阻尼投切振荡和外部(系统)振荡。另外,加入放电电阻R2后,可提高操作人员、设备、电网的安全性。3、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扼流线圈的铁芯为高频磁芯T,它可以保证节电器具有良好的滤波和节电效果。4、高频磁芯T为双开口,气隙可调整,可通过调整铁芯的气隙,调整扼流线圈电感的大小和饱和特征,从而能更有效的提高节能效果和滤波能力。5、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还可指示经R2放电后的电容上的残余电压情况,更加提高安全性。6、证据2公开的是磁通机,与本专利公开的节电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且其上的磁芯为普通低频铁芯,这两种铁芯的导磁率和矫顽磁力相差好几倍。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新技术都是不可能建立在空中楼阁上的,它都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和完善。本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和这些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所没有的,本专利技术与申请日之前的技术(包括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三、请求人提供的中文译文(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请求人提供英文证据(证据1)的相关证据。1、作为英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应该能与原文一一对应,但该中文译本无论从?¢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无法与原文一一对应,不能认为该中文译文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1)、证据1的第1页为该专利公开文献的扉页,扉页上标注了该文件的出处、该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摘要、对照图等重要信息。而中文译文对如此重要的文件却完全没有翻译。(2)、中文译本的第1页第1行为"说明书",但证据1的第2页并没有"说明书"这个英文单词。(3)、中文译本的名称"交流电调节电路",证据1的名称应译为"交流电调节线圈"。(4)、中文译本的第1页第3行为"背景技术",证据1应译为"发明背景"。(5)、中文译本第1页第4行的"本发明涉及……",证据1应译为"本发明关于……"。(6)、中文译本第1页第4行的"交流电源",证据1应译为"交流电路(或电能)"。(7)、中文译本第1页第8行的"施加电压",证据1应译为"适用电压"。(8)、中文译本第1页第9行的"很常见出现的",证据1应译为"更常见出现的"。(9)、中文译本第1页第9行的"例如的电动机、变压器和荧光灯镇流器",证据1中还包括"继电器"。中文译本漏译。(10)、中文译本第1页第16行的"这些文献",证据1中没有对应的词句。(11)、中文译本第1页第17行的"这些文献",证据1应译为"这些专利"。(12)、中文译本第1页第19行的"例如电动机、变压器和荧光灯镇流器"等等,证据1中还包括"螺旋管线圈"。中文译本漏译。(13)、中文译本第2页第8行的"相连接",证据1应译为"耦合"。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文译本中大量出现了错译、漏译、多译的情况,仅对证据1的第1页和第2页的第1章节,错误就有13处之多,对全文的翻译错误不胜枚举,因此,该中文译本根本不能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请求人提供英文证据(证据1)的相关证据。2、专利权人提交“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中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但凡是本案请求人没有翻译的部分,因不能作为证据,所以本案专利权人也不再翻译。3、对双方翻译有分歧的,应以本案专利权人的翻译文本为准。

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因在W506844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译文均有异议,因此如果请求人对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翻译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翻译费用先由请求人垫付,合议组会在收到翻译费发票后要求专利权人支付翻译费总额50%的费用。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支付翻译费,则合议组将依照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加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是:“今收到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翻译费壹仟叁佰捌拾元整(支票号4444),发票未开。经手人:李红2006.11.16”

合议组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6年11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美国专利US5105327的中文译文转送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翻译收费共计1380元整,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应当各负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690元整。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4日提交了对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中文译文是由请求人单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而且译文中还存在“律盟”(请求人的代理方)字样,因此,专利权人对转送的中文译文的公正性表示质疑,对转送的文件证据不予质证。

口头审理于2007年1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组调查后记录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于请求人和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中专翻译公司翻译的美国专利US5,105,327的译文不予认可,认为中专翻译公司出具的译文不是复审委员会委托的,并拒绝支付50%的翻译费。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请求人的主体身份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均以在先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4、专利权人另有补充意见,其认为:(1)、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是请求人单方面委托中专翻译公司翻译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利权人不予认可。(2)、W507782案件是请求人滥用诉权,合议组不应当受理。(3)、专利权人此次口头审理前提交的书面意见须加上今天口审的口头意见。

合议组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加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原件转送专利权人,该证明文件的内容是:“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于2006年11月16日将专利号为US5105327的美国专利翻译为中文,翻译费人民币1380元由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特此证明!”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9日提交了对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转送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专利权人不予质证。

2007年5月1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对本案专利权人提交的针对外文证据US5305127A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例如对“发明内容(SUMMARY OF THE INVENTION)”部分第一段第4?11行,基于本案请求人在2006年1月12日提交的译文,其翻译为“在两线的单相实施例中,包括:一与一电容器串联的第一扼流圈构成的第一通路,一与一电容串联的第二扼流圈构成的第二通路;用于耦联来自于与交流电源第一火线与中线的第一通路的单元;以及用于耦联来自于与交流电源第二火线与中线的第二通路的单元。”,而对方译文为“在双线单向形式中,第一通路包含一个和电容器串联的扼流圈。另一通路也包含一个和电容器串联的扼流圈。这样,有了从交流电源的一条线到中线耦合形成第一条通路的方法。也有了从电源的另一条线到中线形成第二条通路的方法。”而这样的翻译错误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中还有多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译文整体上是不可以被接受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无法就证据1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且W507782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在2006年4月28日提出的,早于2006年7月1日,因此合议组根据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将证据1的全文翻译为中文,并由请求人垫付全部翻译费,合议组会在收到翻译费发票后要求专利权人支付翻译费总额50%的费用。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支付翻译费,则合议组将以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下称译文2)。

专利权人认为译文2是由请求人单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而且译文2中还存在“律盟”(请求人的代理方)字样,因此,专利权人对转送的中文译文的公证性表示质疑,对转送的文件证据不予质证。合议组将加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印章、用于证明译文2是由合议组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并由请求人垫付全部翻译费的证明文件原件转送专利权人后,专利权人依然认为转送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该文件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不予质证。

合议组认为,译文2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而成,并由请求人垫付全部翻译费,这一点有加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为证。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规定:“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根据该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提交的译文1正确,在本决定中合议组将使用译文1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

2、关于“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问题

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在W506844案中,请求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5,用于证明“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中国专利法中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规定的材料。

附件3和附件5中的公证认证文件是由康涅狄格州州务卿Susan Bysiewicz签字证明 “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为康涅狄格州法律认可的股份公司,于1990年2月21日成立于康涅狄格州州务卿办公室。根据本办公室当前的记录,该公司仍然存在。日期:2006年2月16日。

由商业记录处经理Diane Steir签字证明Susan Bysiewicz为选举产生的康涅狄格州州务卿,作为该州州印执掌者且作为具有公司、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证书及其它依该州法律提交的文件的法律保管政府官员,其四年任期从2003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3日;且所附文件为该州州务卿办公室提供的经签字和盖章的证明或该州州务卿办公室记录的真实副本;且所述证明的真实副本为依据该州州务卿官方职权发布。

再由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美国康涅狄格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认证官员Diane Steir签字属实。

由于附件3的公证认证文件齐备,且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真实有效的,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在无其它反证的条件下可以证明请求人“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专利法第45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

尽管附件3和附件5是在W506844案中提交的,但是由于W506844案与W507782案的请求人均为“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且在W506844案中由附件3和附件5可以证明请求人“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专利法第45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因此,在W507782案中请求人“优瑟斯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属于专利法第45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3.1、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2、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节电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流电调节电路,其涉及交流电源的分配、调整电力输送和降低能耗的装置。由此可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3.3、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译文1第6页第3段-第7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2):功率调节器被连接到三个输入的电力线L1、L2、L3上,分别记作72、74和76,重点记作70,;电容器86、94、和98分别接在电力线之间,以提供滤波和功率因数校正(“电容器9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补偿电容C1”);扼流圈114和扼流圈116被连接到电力线72与74,扼流圈114与电容器120串联提供位于电力线72与中点的第一通路1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L1串联成第一通路”);扼流圈116与电容器124串联提供位于电力线74与中点的第二通路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扼流圈L3与小扼流圈L4及滤波电容C3串联组成第二通路”);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第一通路上的扼流圈114绕在磁芯及第二通路上,小扼流圈仅绕在第二通路上;第二通路上的扼流圈116绕在磁芯T及第一通路上,小扼流圈仅绕在第一通路上;第一通路和第二通路分别并联在两相线之间;电容器120、12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滤波电容C2、C3”;证据1中的可变电阻92作为瞬间抑制器接在电力线之间,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敏电阻R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一个与压敏电阻R1并联在两相线之间的放电电阻R2,而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则无该电阻;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而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的磁芯为单开口;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而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无此设计。

由于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该实施例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2

证据1说明书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译文1第7页第3段-第5段、说明书附图3):扼流圈162和扼流圈164被连接到电力线150与152,扼流圈162、扼流圈164与电容器158串联组成通路并联在相线与零线之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滤波电容C2与小扼流圈L2及大扼流L1串联组成通路并联在相线与零线之间”);从证据1附图3可以看出,扼流圈162绕在磁芯上,扼流圈162与扼流圈164串联后的导线绕磁芯并穿过扼流圈162与扼流圈164后,再与电容器158串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大扼流圈L1绕在高频铁芯T上,大扼流圈L1与小扼流圈L2串联后的导线绕高频磁芯T并穿过大扼流圈L1和小扼流圈L2后,再与滤波电容C2串联”)。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还有一个与压敏电阻R1并联在两相线之间的放电电阻R2以及补偿电容C1,而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则无该电阻和电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高频磁芯T有双开口,而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中的磁芯为单开口;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还有“电阻R3与指示灯HL1串联后再并联在滤波电容C2上”,而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中无此设计。

由于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该实施例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4.1、专利法第22条第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2、关于权利要求1

从前述第3.3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中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存在上述三点区别。

就区别1)而言,由于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已经给出了并联在两相之间的可变电阻92,为了提高操作人员、设备、电网的安全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采用在两相间并联电阻分流的方式来降低电流值。也就是说,该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且该区别也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就区别2)而言,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如下的技术启示(参见译文1第7页第3段):“磁芯154上包括气隙156以防止电路工作时产生磁饱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理解任何一种与本发明实施例有关的磁芯都包含这样的气隙。”即,证据1中的“气隙156”是用来防止电路工作时产生磁饱和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磁芯也是用于调整磁饱和性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路的实际情况选择“气隙156”的个数以及距离的大小,这是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就可以想到的,且该区别也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就区别3)而言,证据1附图1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已经公开该区别(参见译文1第5页第6段、说明书附图1):“第一通路上的电容器38通过一个限流电阻40与指示灯42并联,用来指示电容器38正常工作或者短路状态。”为了实现指示电压情况、提高安全性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附图1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 “第一通路上的电容器38通过一个限流电阻40与指示灯42并联,用来指示电容器38正常工作或者短路状态”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进而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附图1和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关于权利要求2

从前述第3.4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的评述中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存在上述三点区别。

就区别1)而言,由于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已经给出了并联在两相之间的可变电阻170,为了提高操作人员、设备、电网的安全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采用在两相间并联电阻分流的方式来降低电流值。也就是说,该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且该区别也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证据1附图1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公开了“电容器16并联在两相之间”,该“电容器16”的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补偿电容C1”相同;

就区别2)而言,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如下的技术启示(参见译文1第7页第3段):“磁芯154上包括气隙156以防止电路工作时产生磁饱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理解任何一种与本发明实施例有关的磁芯都包含这样的气隙。”即,证据1中的“气隙156”是用来防止电路工作时产生磁饱和的,而权利要求2中的磁芯也是用于调整磁饱和性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路的实际情况选择“气隙156”的个数以及距离的大小,这是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就可以想到的,且该区别也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就区别3)而言,证据1附图1所示出的实施例中已经公开该区别(参见译文1第5页第6段、说明书附图1):“第一通路上的电容器38通过一个限流电阻40与指示灯42并联,用来指示电容器38正常工作或者短路状态。”为了实现指示电压情况、提高安全性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附图1所示出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 “第一通路上的电容器38通过一个限流电阻40与指示灯42并联,用来指示电容器38正常工作或者短路状态”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附图2所示出的实施例中,进而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附图1和附图3所示出的实施例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613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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