铆接土工格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铆接土工格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24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5W07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737.X
申请日:2004-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红
主审员:彭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E02D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能用于评述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不能与其它文献结合评述该申请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铆接土工格室”的20042004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是高红。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铆接土工格室,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条带的宽度即为格室的高度;其特征在于:条带经过拉伸成为拉伸条带(1),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条带的宽度为5~20公分,相邻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3)内设有金属夹层(4),在连接件(3)上并列开有通孔,通孔由相贯通的小孔(6)和大孔(7)组成;相邻拉伸条带(1)的结合处分别由对称的连接件(3)前后将条带夹住,抽芯金属铆钉(5)穿过连接件(3)上的通孔将相邻拉伸条带(1)铆接固定。”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2相对于如下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1:ZL03200271.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证据2:ZL03232909.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周吉遂、熊庆宜和秦光华;

证据3:ZL01216990.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塑料土工格室、证据2的加强筋土工格室均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结合证据1至3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普通知识可知,将连接件设置成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结构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

证据4:公开号为CN144112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

证据5:ZL9820272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

证据6:ZL0025906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

证据7:ZL9722129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请求人指出:将证据4至6与原先提供的证据1至3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普通知识结合可知,以上证据均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结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7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03年8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室》(GB/T19274?2003)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2004年4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于2004年7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JT/T516?2004)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声称为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衢州至南平高速公路(浙江段)“填方路基防护工程设计图”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日期为“2003.11”;

附件6:ZL0320027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附件7: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页;

附件8:声称为“京珠国道主干线安阳至新乡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的“新老路基衔接处理设计图(三)”复印件,其上载明日期为“2005.03”、并载有“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 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附件9: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0: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部分用户意见的复印件6页;

附件11:注册号为6201001800272(1/1)“兰州耐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意见陈述书附件清单中列出的附件2“我公司技术手册复印件”。

专利权人以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对比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伸条带”与证据1的“单向拉伸后的条形塑料格室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非常明确地对拉伸条带进一步限定了“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该限定是一个与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的质变控制点,对拉伸强度没有明确的数值要求就不能够确认最终产品的技术指标;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相邻拉伸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而证据1“用连接夹夹住格室片材的连接部位,将定位栓插入连接孔内固定格室片材后焊接连接部位”,这对产品的应用环境和连接点的力量都要有更高的要求,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B)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连接件的刚性支撑的要求,其连接件内裹金属条;而证据1是在点超声波焊接技术的基础上发展格室的高度,节省材料,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虽然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但未经实审。另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结合附件2、3、4、5说明了有关土工格室的现有技术及本专利的产品使用情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2006年7月28日的答复意见及其所提交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证据8:2001年3月第1次印刷的《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的复印件共10页,包括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等,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8的复印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4至7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予接受。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4至7仅作为参考。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未收到附件2,请求人表示对附件1、附件3至附件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仅使用附件3、附件4作为证据;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附件2、附件5至11,不作为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2的栅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伸条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认可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而且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工程受力强度高,因此其条带拉伸强度势必能够达到为原条带的7~8倍。(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相对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复合土工格室铆接专用铆钉以及利用该铆钉将条带连接成土工格室;本专利权利要求2连接件内设置金属夹层是为了适合腐蚀环境使用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小孔是根据铆接技术所用的铆钉决定的,大、小孔在产品改进方面没有新的技术效果;证据3的塑料板或复合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条带;故而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能够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请求人还用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证明拉伸强度已被公开、本专利为公知技术,并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铆接固定特征以外,其他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用专利权人提交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了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并进行使用;而且用证据8证明拉伸条带为公知常识且证据8公开了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1)至(2),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不同点在于:a.“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该区别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重要技术特征,证据2未记载拉伸强度的具体要求;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铆接固定与证据2的铆接固定不同,证据2没有具体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证据2、3没有公开金属夹层和大孔、小孔,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3公开;认为证据3公开铆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铆钉是不同种类的铆钉,而且铆钉的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认为附件3没有具体描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对应,国标中涉及的是高分子片材,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拉伸条带,并且拉伸强度比国标规定高得多;认为附件5是设计过程中的图纸,而设计过程是保密的,且该工程目前尚未开标;而且认为证据8的拉伸强度与本专利有很大差距且证据8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8中,合议组已经当庭告知证据4至7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予接受。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4至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涉及证据1、4至7。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的新颖性。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8是《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版权页上明确记载了“2001年3月第1次印刷”,属于专业技术手册类工具书,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附件1、3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5至11,不作为证据使用。经核查,附件3是2003年8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室》(GB/T19274?2003),实际发布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4是2004年4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于2004年7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JT/T516?2004),发布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附件5仅是一份设计图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该份图纸上标明的产品已经在其上载明的日期前被投入使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加筋土工格室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2的栅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伸条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认可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而且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工程受力强度高,因此其条带拉伸强度势必能够达到为原条带的7~8倍。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筋土工格室,由高分子材料制成的栅带或裹复有筋材的栅带,宽5~30cm,栅带之间间距错位连接成结点,在结点处用扣、锁、铆、卡、粘、焊等工艺,将栅带结成立体三维网状结构的土工格室(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特别是图1至7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说明书摘要)。

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方案相比的相同之处在于:A、前者的由高分子材料制成的栅带相当于后者的条带;B、前者的栅带之间间距错位连接相当于后者的由相邻条带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C、前者的栅带宽5~30cm,包含了后者的条带的宽度5~20公分;D、前者的在结点处用铆等工艺将栅带结成土工格室对应于后者的相邻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前者未对拉伸条带的拉伸强度进行具体限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拉伸条带的拉伸强度限定为原条带的7~8倍。

尽管证据2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明显不属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范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指出“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铆接土工格室”是产品,“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是结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所要求保护“铆接土工格室”的构造进行的改进,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伸条带是通过施加一定的拉伸力将条带进行拉伸后得到的,使得条带本身结构在一定的拉伸强度下发生了变化,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对拉伸强度取值的限定来反映这种结构的变化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至于请求人指出的“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工程受力强度高,因此其条带拉伸强度势必能够达到为原条带的7~8倍”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这只是请求人的一种主观推测,证据2客观上并未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地对拉伸强度进行具体记载,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相对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认为证据3公开了复合土工格室铆接专用铆钉,以及利用铆钉将条带连接成土工格室;本专利权利要求2连接件内设置金属夹层是为了适合腐蚀环境使用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小孔是根据铆接技术所用的铆钉决定的,大、小孔在产品改进方面没有新的技术效果;证据3的塑料板或复合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条带;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结合证据3能够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表示用证据8证明拉伸条带为公知常识并证明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

由于证据2是一份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复合土工格室专用铆钉,其用于同种或不同种复合材料铆固成复合土工格室,其一端为铆帽1,另一端为倒角卡扣2(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全文,特别是图1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摘要)。即证据3仅公开了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材料之间采用的是铆接及所用铆钉的具体结构。

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方案相比,其相同点仅为:将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复合材料之间采用铆接。不同之处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为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证据3则未具体限定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复合材料是否为拉伸条带和具体拉伸强度、复合材料的宽度及复合材料是否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等。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对连接件的结构进行了具体限定,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连接件的具体结构,即权利要求2与证据3之间除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区别之外,证据3还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2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不良地质的处理具有更高的有效性与安全性,能更好地对各种不良地基起到加筋、稳定土体作用,故而其相对于证据3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用证据8证明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需预先进行拉伸即为拉伸条带属于公知常识和其中已经公开了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8中只是公开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的挤出工艺及所用材料自身的物理力学特性,其中包括对应不同材料的拉伸强度的数值范围,但证据8中并未明确记载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就是条带拉伸后形成的拉伸条带以及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也就是,证据8不能证明拉伸条带属于公知常识和其公开了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而且,正如前面所评述的,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为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证据3则未具体限定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复合材料是否为拉伸条带和具体拉伸强度、复合材料的宽度及复合材料是否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等,因此,将证据8与证据3结合也不能损害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提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5作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但由于附件3第6页表3第2点中尽管公开了拉伸强度,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附件3第3页引言第2段也仅公开了塑料土工格室是一种由热塑性塑料片材经超声焊接等方法连接,第5页第2段第1行及附图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条带的宽度为5~20公分、相邻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等,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也不能损害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正如前面所评述的,附件5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也不能损害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口审时当庭提出的使用附件3、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