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及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02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5W080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0745.4
申请日:2005-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瑞尔通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H01S3/00,G02F1/35,A61B18/20,A61N5/0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
决定要点:不同的技术方案有不同的发明目的,如果其实现了一定的功能和效果,满足了社会需要,并且没有明显无益之处,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及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00745.4,申请日是 2005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光电技术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包括激光器泵浦源和电源,以及在一条光路上的全反射镜、激光晶体、倍频晶体和输出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控制器、声光驱动器和同在所述光路上的Q开关,所述Q开关与声光驱动器相电气连接,所述激光泵浦源与激光晶体相电气连接,所述控制器和声光驱动器、激光泵浦源相电气连接,所述电源与声光驱动器、控制器和激光器泵浦源相电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镜外侧光路上还具有光闸。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镜外侧光路上还具有与所述光路成45度的合光镜,一个与所述电源连接的指示光发生器,其产生的激光垂直于所述光路射入所述合光镜与光路的交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光发生器为650nm指示光发生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合光镜为双面镀薄膜,该薄膜对532nm的绿激光具有高透过率,对650nm的指示激光具有高反射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镜外侧光路上还具有光纤耦合器,该光纤耦合器还连接有光纤。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镜外侧光路上还具有衰减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衰减片为多片,各片的衰减率不同。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泵浦源为半导体激光泵浦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晶体为Nd YAG。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倍¢?晶体为LBO晶体或KTP晶体。

12、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为所述激光发生装置制冷的制冷机和制冷循环系统,所述制冷机连接和控制制冷循环系统。”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瑞尔通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声称为梁志远于2004年7月4日发给穆力越的电子邮件;

附件2:《Operator’s Manual Mars PVP(prototype)Laser system》复印件(共38页)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3:声称为AHC公司火星PVP(选择性汽化前列腺)激光系统样机在宣武医院做临床试验的照片;

附件4:声称为美国Laserscope公司于2004年春天发表的产品信息的宣传材料复印件(共8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5:声称为美国Laserscope公司的800系列激光手术系统宣传册网页打印件(共1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6:声称为2000年6月的美国泌尿杂志(The Journal of Urology)第1730-1733页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7:声称为AHC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向美国专利局提交“continuous-pumped dual-wavelength solid-state laser apparatus for treatment of soft tissue”临时申请复印件(共15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8:US6554824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6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并且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附件2、4-8的中文译文,还认为附件1和3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适用法律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1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和7的原件,未提供附件1-2、5?6的原件,表示附件2是于2004年7月5日寄给专利权人的,附件3是2004年10月在宣武医院拍摄的照片,附件7上有专利权人的签字;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附件1是网络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时间,并且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无关;附件2、4-7是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任何信息记载本手册是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附件3没有记载任何技术方案以及没有记载日期,附件4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在美国公开使用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没有公开出版日期,附件7是美国临时申请,不是公开出版物,并且认为附件1?7没有公开出版日期,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证明公开使用的产品结构,附件3是附件2的产品临床试验时拍摄的照片;附件2、7和附件8能够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6是于美国斯坦福大学复印得到的,能够影响权利要求1和1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4、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薄膜镀膜价格昂贵,不实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权利要求8的多片衰减片会产生大量热量,不实用,因此权利要求5、7和8不具备实用性;明确表示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无关,不用于证明其提出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和声光驱动器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技术方案除了进行汽化切割之外还能进行凝固止血;附件8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认可附件2中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4、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7中记载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记载了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7和8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实现,具备实用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针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提出上述理由,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进行了具体的意见陈述,而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来界定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接受。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不用于证明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中对其不再进行评述。附件1是请求人声称为梁志远于2004年7月4日发给穆力越的电子邮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网络数据通过电子方式生成、存储和传输,并以电子可读的形式显示,通过计算机系统可对网络数据进行即时的编辑和存储,即网络数据的显示形式易因数据的修改而发生改变。电子邮件是通过互联网传输和存储的一种网络数据,电子邮箱的注册、登录、邮件的发送等形式较为灵活,仅凭电子邮件中显示的信息不能明确邮件接受者或发送者的真实身份,且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可编辑的,输出打印显示的电子邮件上记载的时间、主题、文本等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附件1本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是《Operator’s Manual Mars PVP(prototype)Laser system》(《火星PVP(选择性汽化前列腺)激光手术系统样机的操作手册》)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或有关的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3是一组照片,请求人声称这些照片是AHC公司火星PVP(选择性汽化前列腺)激光系统样机在宣武医院做临床试验时拍摄的,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未能证明这些照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拍摄,也没有证据表明照片中的医疗器械实物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产品,因此合议组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5是请求人声称为美国Laserscope公司的800系列激光手术系统宣传册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或有关的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6是请求人声称为2000年6月的美国泌尿杂志(The Journal of Urology)第1730-1733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声称该证据是在美国斯坦福大学复印得到的,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并且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也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或有关的证明手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7是请求人声称为AHC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向美国专利局提交“continuous-pumped dual-wavelength solid-state laser apparatus for treatment of soft tissue”临时申请复印件,该证据中标有“confidential”(保密)字样,可见该附件上记载的内容在该附件形成时处于保密状态,请求人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该附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出版或在国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该附件中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8是US6554824B2号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审查,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交的8份附件中,仅有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指出,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薄膜镀膜价格昂贵,不实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权利要求8的多片衰减片会产生大量热量,不实用,因此权利要求5、7和8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使合光镜双面镀薄膜,该薄膜对532nm的绿激光具有高透过率,对650nm的指示激光具有高反射率,能够提高对汽化切割的绿激光的透过率和对指示激光的反射率,从而能够提高激光的利用效率,并且在光学元件的表面镀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一种用于改变或影响光的透射率、反射率、颜色等方面的惯用技术手段,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出镀有不同作用的膜的光学元件,虽然相比不镀膜的技术方案而言,镀膜会增加产品的成本,但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有不同的发明目的,并且衡量技术方案是否有益不能以成本为唯一标准,就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而言,其提高了绿激光和指示激光的利用效率,并且没有明显无益之处;权利要求7和8限定了输出镜外侧光路上还具有衰减片,衰减片为多片,各片的衰减率不同,正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述的,衰减片在本领域中是一种公知的光学元件,因此在产业上完全能够制造出该衰减片,其能够使透过该元件的光功率降低,本专利正是基于衰减片的这种作用,将其应用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从而可以迅速调节绿激光输出功率,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虽然衰减片在使用中会产生热量,但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衰减片性质的了解,在设计光学系统时,势必会考虑到热量的影响,并且必然会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该衰减片,不会导致整个系统由于热量过大而无法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和8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5、7和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仅对附件8说明书第2栏第17-21行,第10栏第56-64行以及权利要求5和11进行了中文翻译,并且对附图3进行了中文说明,因此该附件公开的内容以上述部分的中文译文和对附图3的中文说明为准。

附件8的中文译文中,仅记载了如下内容:倍频的Nd:YAG激光工作在准连续状态下可输出功率达60瓦的532纳米绿激光,该激光可以有效地和不流血地汽化切除前列腺组织。这些激光是用连续发光的氪灯泵浦的,产生25kHz持续的Q开关脉冲序列;调制泵浦光源使得激光以脉冲方式激发辐射,脉冲持续时间为0.1至500微秒,脉冲重复频率为1至500赫兹;传输激光到目标软组织,其激光的平均功率超过20瓦,进而以Q开关的方式使激光产生微脉冲序列,每一微脉冲序列和起来称之为一个所述脉冲;激光介质是用钕掺杂YAG(Nd:YAG);倍频晶体是磷酸氧钛钾晶体(KTP),并且请求人认为附图3中表示出巨脉冲内含有微脉冲。

由此可见,附件8中公开了如何产生切除前列腺组织的激光及其参数,没有公开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其中包括在一条光路上的全反射镜、激光晶体、倍频晶体和输出镜,以及声光驱动器和同在所述光路上的Q开关等技术特征,相应地,也没有公开这些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因此附件8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9?12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控制器通过声光驱动器驱动声光Q开关,对绿激光脉宽的调制,从而能够在同一装置、同一光路中产生窄脉宽高峰值功率的绿激光进行组织的汽化切割,或者宽脉冲低峰值功率的绿激光用于凝固止血,解决了现有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仅能产生单一波长的激光,不能兼顾汽化切割性和凝固止血性的技术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附件8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的各个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在医用绿激光发生装置中对绿激光进行调制以得到两种不同脉宽、不同峰值功率的激光的技术启示,无法产生本专利中的技术效果,由附件8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074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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