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贝体锻钢辙叉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奥贝体锻钢辙叉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63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W507772,W508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5016.X
申请日:199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何侠安第二请求人曾铁傍
授权公告日:1999-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张汉国
国际分类号:E01B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所述技术方案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则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奥贝体锻钢辙叉心”的982050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1998年5月29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关铁,授权后经专利权转让,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其特征是:该辙叉心的尖端部(1)主体呈一楔形,其楔形体的两侧上部(2)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3);该辙叉心的跟端部(4)主体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由圆角的梯形凸台(5)结构,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在跟端部(4)的侧向设置有装配用的螺栓孔(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其特征是:尖端部(1)与跟端部(4)相接处(7)侧向呈圆角过渡。”

2.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何侠安(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申请号为88104270.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9年1月18日;

附件1-2:专利号为91104903.7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1-3:专利号为97217980.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至1-3已经公开了锻钢辙叉心技术,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圆角过渡”的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5月31日,第一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支持其主张:

附件1-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1-5:申请号为95103080.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1-6:《道岔设计手册》,人民铁道出版社1975年11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12-413页、第428-429页、第464-465页、第470-471页、第526-527页 复印件(共7页);

附件1-7:专利号为96250112.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其发明目的是由于采用了独特的奥贝体锻钢材料而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做出改进,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与附件1-6或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圆角过渡”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4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附件1-3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献;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006年10月1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5日上午9:0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第一次口头审理。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1至1-3,专利权人对附件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6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贝体锻钢材料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已知的材料。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以附件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7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1-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采用锻造工艺加工辙叉心以及奥贝体锻钢材料在辙叉上的应用已是现有技术,叉心与辙叉其它部分采用螺栓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圆角过渡”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在使用的材料中加入了其他成份,该成份配比是技术秘密,未在说明书中公开。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曾铁傍(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申请号为95103080.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2-2:申请号为96109310.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4月16日;

附件2-3:专利号为96250112.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

附件2-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第二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中未记载实现其无初期磨损、内部质量稳定的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如贝氏体如何获得、奥氏体与贝氏体的比例、如何锻造及锻造中如何控制奥氏体,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中“中部两侧内凹”的描述与附图相矛盾,附图1中看不出跟端部两侧内凹,附图2中仅能看出跟端部4的上端面两侧内凹。附图中没有“梯形凸台”,凸台5不是梯形的。“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中“其高度”不知是指“跟端部”还是“凸台”的高度,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进一步、清楚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c、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2-2的组合或者附件2-1、2-3的组合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2月25日合议组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2日上午9:0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当庭放弃使用附件2-1、2-3的组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适用的审查指南版本

根据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八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以及《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针对本专利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当适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

无效理由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1-7为两篇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6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5至1-7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第一请求人已经放弃使用附件1-1至1-3,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第二请求人提交附件2-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为同一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2为一篇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针对其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1、2-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其记载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请求使用附件2-1、2-3的组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在口头审理中已经表示放弃上述组合,鉴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包括附件2-3在内的证据均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附件2-3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所保护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能达到所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采用了独特的奥贝体锻钢材料而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做出改进,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针对某一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而给出的定义,并非指该技术方案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辙叉心,是一种包含结构、形状的产品,其中不仅包含请求人所称的奥贝体锻钢的材料限定,还主要包含了这种辙叉心的形状和结构特征。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所使用的奥贝体锻钢材料在其申请日前为一种全新的材料,并且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该材料在辙叉上的应用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已知的,因此对第一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或说明贝氏体如何获得、奥氏体与贝氏体的比例、如何锻造及锻造中如何控制奥氏体、如何实现无初期磨损和产品内部质量稳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辙叉心多采用高锰钢铸造工艺与翼轨整体成型构成铁路辙叉,整体铸造的高锰钢辙叉内部系奥氏体组织,存在产品质量离散度大、使用寿命不稳定、难于与线路钢轨焊接以及叉心的初期磨损严重的问题。本专利针对上述问题设计了一种结构易于锻造加工的叉心,其可以方便的与翼轨、跟轨组成拼装式辙叉,其内部组织成份以贝氏体为主加上少量的奥氏体,抗拉强度、硬度和冲击韧性都得到提高。其中奥贝体锻钢材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已经是公知技术,本专利并未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使用的奥贝体锻钢材料加以特别的限定,对叉心件的锻造工艺也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对于叉心件的结构、形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有清楚、完整的描述并且相互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可以得到所述辙叉心,从而解决产品内部质量不稳定、初期磨损严重的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了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及其具体的结构、形状,说明书对该辙叉心使用的材料及其结构、形状等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可以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中部两侧内凹”的描述与附图相矛盾,附图1中看不出跟端部两侧内凹,附图2中仅能看出跟端部4的上端面两侧内凹;附图中没有“梯形凸台”,凸台5不是梯形的;“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中“其高度”不知是指“跟端部”还是“凸台”的高度,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进一步、清楚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结合附图2、3、4可以看出本专利辙叉心的跟端的中部两侧向内凹入,说明书的描述与附图并不矛盾;从附图3、4可以看出,本专利叉心跟端部分的剖面呈两侧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结合说明书和附图2、3、4可知,叉心系与翼轨、跟轨组合构成拼装式辙叉,其中叉心跟端与两根叉跟轨相嵌合,其在于尖端部相接点之前向两侧凸出的、带有圆角的凸台即为叉心跟端嵌入两根叉跟轨轨腰内的部分,该凸台的形状应与相配的钢轨轨腰相吻合、高度自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权利要求中的“其高度”是指凸台的高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特别是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清楚的确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为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该叉心包括有尖端、跟端两个部分,其中辙叉心的尖端部主体呈一楔形,该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该辙叉心的跟端部主体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呈两侧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叉心跟端向两侧凸出的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的形状相吻合,该凸台的高度自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在跟端部的侧向设置有装配用的螺栓孔。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在本案中,95103080.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附件1-5和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直接支撑式辙叉(参见说明书第8-11页,附图1-2、4-11),其中的叉心铸件采用锰钢制作,包括底部支撑面、与辙叉跟成为整体的辙叉尖端、夹持于一对辙叉跟轨之间的辙叉跟延伸段、由左手心轨和右手心轨构成的趾端。叉心尖端与跟端为一整体,主体呈楔形,该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与翼轨装配用的螺栓孔及定位垫块,叉跟延伸段从叉心跟端伸出并与一对跟轨通过闪光对接焊接或者螺栓式装配相连。

附件1-6公开了两种辙叉的整体结构(参见第413、428页,图15-1、16-1),其中的辙叉心由长、短心轨构成,叉心整体呈一楔形,楔形体两侧带有装配用的螺栓孔。

附件1-7公开了一种用于交叉辙岔的可移动转辙器(参见说明书第5-7页,附图3-6),该转辙器为一件铸件,优选的制作材料是奥氏体高锰钢,其包括一个一体三角形的前部、一个中心部分和一个尾部,该尾部由两个部件构成,两个轨道焊接在该两个部件上,该两个部件与对应的轨道的外形相匹配。

附件2-2公开了一种新型辙叉心(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6),它为一大端引出两个标准轨接头、底部两侧带有凸缘的楔形体,该楔形体的下面设置楔形凹槽形成楔形空腔,楔形体的两侧面可设置呈凹曲线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叉心跟端部主体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呈两侧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叉心跟端向两侧凸出的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的形状相吻合,该凸台的高度自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即叉心跟端中部两侧略向内凹、后部形成燕尾形的结构。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目的在于形成一种易于同叉跟轨相嵌合的叉心跟端结构。

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辙叉侧壁与钢轨中间的定位垫块与本专利中梯形凸台的结构都起到更好的连接辙叉与钢轨的作用,该定位垫块也具有与钢轨轨腰形状相吻合的带圆角的梯形凸台形状,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梯形凸台结构,本专利对梯形凸台高度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请求人认为叉心跟端均用于翼轨相连接,其形状必须与两翼轨的形状相吻合,对比文件1中叉心跟部与翼轨通过定位垫块固定连接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梯形凸台结构及其高度限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叉心跟端是一种向两侧伸出的分叉形结构,所述定位垫块从跟端两侧侧壁的某个部位伸出,当将翼轨与叉心铸件连接形成组合辙叉时,这些定位垫块相对于翼轨将叉心铸件定位。尽管这些定位垫块也形成向两侧凸出、与相应钢轨轨腰形状相吻合的凸台结构,但由于这些垫块并非布满整个叉心跟端的两侧侧壁,各垫块为彼此相互独立的部件,整个叉心跟端仍呈向两侧伸出的分叉形结构,叉心跟端延伸段与叉跟轨通过焊接或者螺栓式装配连接在一起,不同于本专利的通过叉心跟端后部的燕尾形结构将其嵌入两跟叉跟轨之间的拼装方式,因此不存在对定位垫块凸台高度自叉心尖端与跟端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的限定。从实现的技术效果的角度来看,对比文件1中定位垫块相对于两根翼轨将叉心铸件定位,与本专利所实现的将叉心跟端嵌入两根叉跟轨之间,拼装为一体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叉心跟端部形状、结构和定位垫块的设置并未给出将叉心跟端设计为中部两侧内凹、后部呈燕尾形、与相应钢轨嵌和的结构的技术启示。

附件1-6、1-7以及附件2-2中公开的跟端或尾部结构均为向两侧伸出的分叉形结构,其中附件2-2的尾部与对应钢轨通过焊接方式相连接,上述对比文件也均未给出将叉心跟端设计为中部内凹、后部形成燕尾形与叉跟轨相嵌合的结构的启示。

综上,对比文件1、附件1-6、1-7、2-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整体技术方案差别较大,都未给出本专利叉心跟端形状、结构设计的技术启示,并且无论对比文件1与附件2-2组合还是对比文件1与附件1-6、1-7如何组合均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同样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82050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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