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2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4W01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3570.X
申请日:1997-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付俊芳
授权公告日:2004-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星赛瑞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田勇
国际分类号:A61M5/50,B29C4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未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而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注射器”的97193570.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7月1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7月15日、1997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星赛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注射器,它包括管件(1)和可在其中滑动与密封啮合的柱塞(7),管件(1)具有至少一种阻塞其内壁柱面的阻塞装置(10,11;29),而柱塞(7)具有带有密封件的头部(14)和锁定装置(17,20),它们布置成使得锁定装置(17,20)在柱塞(7)撤出时能有效地与阻塞装置(10,11;29)啮合,用以阻止作进一步的回撤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17,20)与所述的密封件分开并与所述的头部(14)连接,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17,20)的柱塞(7)时整体模制出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与管件(1)远端(4)相邻处设有阻塞装置(10;29)。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管件(1)的近端设有阻塞装置(11;29)。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10,11;29)是与管件(1)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10,11;29)是绕管件(1)的整个周边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10,11;29)的横剖面基本上是三角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包括突起(29)。

8.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包括槽(10,11)。

9.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包括随后有突起(29)的槽(10,11)。

10.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柱塞(7)的密封件包括弹性密封罩(15),和柱塞的头部(14)具有与弹性密封罩(15)啮合的装置,而锁定装置(17,20)则设在头部(14)上与罩(15)相邻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包括两个连接到头部(14)并可与头部一起运动但在回撤运动时则与阻塞装置(10,11;29)啮合的面向后的倒钩(17)。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在倒钩(17)与阻塞装置(10,11;29)啮合时,柱塞(7)的头部(14)于管件中偏转成垂直于阻塞装置(10,11,29)。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包括连接到头部(14)上的盘件(20),所述的盘件(20)具有可与头部一起运动但在回撤运动中则与阻塞装置(10,11;29)啮合的挠性周边(22)。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盘件(20)由头部(14)保持于锁定位置。

15.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盘件(20)时十字形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付俊芳(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模制出的”为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制出的”为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以及权利要求12中的“柱塞的头部于管件中偏转成垂直于阻塞装置”限定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也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2中上述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5-7、10、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加5中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3、14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24894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8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0931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月31日;

附件3:EP049134A1号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1月23日;

附件4:US4986813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1月22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1066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

附件6:US5370620A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附件7:附件3、4、6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认为不清楚的“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的”属于该产品技术特征的说明,上述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原始公开的说明书第9页第14-15行所记载的“各个都是单一的模制件”,可得出单一的模制件是整体的模制件,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现有技术中存在引用在先专利的公开号有误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这些现有技术,也不影响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实施本发明的能力,而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是清楚和完整的,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涉及槽和突起的第6和8页描述了阻塞装置的详细情况,权利要求4限定该整体装置,而非槽和突起的具体情况,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限定的保护范围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已给出了足够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对于请求人认为阻塞装置将不会于管件中偏转头部,由于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内容相比,本专利中的作为锁定装置的叶片构成头部的一部分,而附件1中的锁定装置并不是头部的一部分,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具有上述区别,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更加坚固,更易制造和使用,并且附件1中也未公开“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2中未公开柱塞制成整体模制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3中由于杆和密封件之间的重入部分,其柱塞不可能是整体模制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2-15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5-7,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8、9、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评述各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对各个证据的使用方式除包含有附件3之外其余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6的使用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行“但最好使各个阻塞装置上设有槽。这些槽不会对柱塞形成阻力”是很难实施的,突起的顶端有槽的效果与本专利说明书上述情况应该是正相反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如何适用当前的制造技术与装配程序进行说明,本专利中所指的倾斜的止退环是不能完全达到自毁目的的,如果做成倾斜的锁定装置不能同时卡在槽中,如果是30度的倾斜角就会在临床中产生使用不便。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所提到的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应结合上下文看,本专利是既可带有槽形式的注射器又可是带有突起形式的注射器,同一部位也有可能既有突起又有槽,在突起上面可以设置槽,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公开了槽可以是斜的,也可以做成直的,并且倾斜的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如果一侧卡住就可以实现无法再抽出来,即可实现锁定,本专利中有阻塞装置比传统的注射器的阻力大一些,但由于槽是倾斜的就不会使两个锁定装置同时接触阻塞装置,从而使阻力相对减小,请求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专利存在漏液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再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描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原说明书第9页中就有“单一的模制件”,仅仅表述的措辞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整体模制出的”属于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4中“高达30°的角”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与纵轴面成30度角可能是阻塞装置上的某个要素与纵轴线的交角或是阻塞装置所在的面与纵轴线的交角,上述两种在本专利说明书相应部分均有记载,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12使用功能性语言进行限定,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用方法限定产品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模制出来的部件是一个整体,本专利附图7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角度是槽与注射管的纵轴线的交角,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就是本专利附图14所示的状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也公开了柱塞是整体塑压而成的,附件1中图25中附图标记43所示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叶片是头部必不可少的部分,而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与头部是两部分,除了帽以外都是整体模制的,附件1中附图标记38所示的是密封件,而不是如请求人所推测的那样。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图1与本专利的图完全一样,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中附图标记2016与橡胶柱塞16相同,均起到密封作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密封件,不能推出附件2中的附图标记2016与橡胶柱塞16相同,且附件2第16页公开的在一个压铸模件压铸出来的与本专利的不同。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成对称环形凸起45”、“近端”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远端”和权利要求3中的“近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凸起45并不等于本专利中的阻塞装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且也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附图标记76所示的是否是阻塞装置无法确定,因而无法看出是倾斜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6、7、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9、1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图32与图28所示的不是一个实施例,且横截面看不出是三角形的,并没有任何一份附件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包括有突起以及槽的“阻塞装置”,附件1并未公开锁定装置设在头部并与头部相连的情况,且附件1中附图25中的与本专利中的倒钩不同,附件1中的结果在与附图标记45所示的卡合时可能会打滑影响阻止回撤的效果,附件2中公开的盘件的连接到柱塞杆上而没有连接倒头部,达不到牢固锁定效果,与本专利中的有区别,即请求人认为的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2、5是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附件4、6是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文本,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4、6使用部分的相应中文译文作为附件7,附件1、2、4-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附件4、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此附件1、2、4-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4、6所使用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7为准。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行记载的“最好使各个阻塞装置上设有槽。这些槽不会对柱塞形成阻力,因此达到正常注射的感觉且能更可靠地确保锁定装置的操作”,上述情况是很难实施的,两者相互矛盾;说明书中未对“适用当前的制造技术与装配程序”进行说明,且本专利中所指的倾斜的止退环是不能完全达到自毁目的的,如果做成倾斜的锁定装置就不能同时卡在槽中。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指出的说明书说明书第3页第8行所记载内容应结合上下文理解,本专利是既可带有槽形式的注射器又可是带有突起形式的注射器,同一部位也有可能既有突起又有槽,在突起上面可以设置槽,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公开了槽可以是斜的,也可以做成直的,并且倾斜的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如果一侧卡住就可以实现无法再抽出来,即可实现锁定,本专利中有阻塞装置比传统的注射器的阻力大一些,但由于槽是倾斜的就不会使两个锁定装置同时接触阻塞装置,从而使阻力相对减小,请求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专利存在漏液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最好使各个阻塞装置上设有槽。这些槽不会对柱塞形成阻力,因此达到正常注射的感觉且能更可靠地确保锁定装置的操作”,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上下文对其进行理解,在前文中说明书说明了“各个阻塞装置可以是一种突起。相当小的突起就能使锁定装置起作用,而要是把这种突起按不干扰柱塞向前运动的角度设置,则它是不会让使用者‘感觉’出的”。根据上述内容,使阻塞装置上的槽对柱塞形成相对小的阻力,从而使得在利用该注射器进行药物注射时不会由于槽的存在而在整个注射过程中出现停顿。说明书第9页已对如何在传统柱塞模具基础上进行适当改进而生产制造出本专利产品,即已对“适用当前的制造技术与装配程序”进行了相应说明。对于请求人认为倾斜的止退环是不能完全达到自毁目的的,如果做成倾斜的锁定装置就不能同时卡在槽中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槽可以为倾斜的也可为垂直于管件中心线,若为倾斜状态,锁定装置中一侧可卡在该槽内,同样实现阻止柱塞移动的效果,可以实现本发明使注射器无法再次使用的目的。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并且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唯一导出。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原说明书第9页中就有“单一的模制件”,仅仅表述的措辞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说明书第9页第14-16行中记载有“管件1和柱塞7是由塑料用注射成型法制造的。应知它们的各个都是单一的模制件,这样可以降低制造费用。”根据上述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理解“管件”和“柱塞”是通过单一模制件注射成型制造出的,即可以得出“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内容,在原说明书中没有描写,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原说明书中记载有“管件1和柱塞7是由塑料用注射成型法制造的”,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得出“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这一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记载的“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内容,涉及到数值范围的问题,但说明书中没有公开30°-90°之间的两端值附近和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仅有的一个30°的实施例也是形式上的,因而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限定的并不是如请求人所称的为一个数值范围,而是一个数值点,即阻塞装置于管件的纵轴线倾斜呈30°的角的情况,而该数值点的实施例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已进行了说明,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上述内容也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第8页第4-12行进行了说明,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施其“发明”。

对于请求人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倒钩(17)与阻塞装置(10,11;29)啮合时,柱塞(7)的头部(14)于管件中偏转成垂直于阻塞装置(10,11,29)”,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相应说明部分以及附图部分,由于倒钩与阻塞装置啮合使得倒钩与呈槽状的阻塞装置的方向一致,倒钩与注射器的头部相连,由此使头部发生偏转成垂直于阻塞装置的状态,即本专利说明书部分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上述说明实施该技术方案,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也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属于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用方法限定产品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模制出来的部件是一个整体,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清楚一节中规定,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柱塞限定为是整体模制出的,是使用制造方法特征限定出柱塞各部分为整体模制出的,这种限定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相应部分的规定,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至少有两种含义,即一种是阻塞装置的某结构要素与管件的纵轴线倾斜,另一种是阻塞装置所在的平面与管件的纵轴线倾斜,两种含义均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体现,所以上述限定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7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角度是槽与注射管的纵轴线的交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4中的限定,可得出阻塞装置整体与管件的纵轴线成30°的夹角,即该阻塞装置整体倾斜于管件的纵轴线,在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方案中并未限定出该阻塞装置具体某一结构,因而也就不会得出如请求人所称的阻塞装置的某结构要素与管件的纵轴线倾斜这一含义;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说明书第6页、第8页,附图8、15),其中明确记载了“槽10还布置成与管件1的纵轴线构成不是直角的角度。此角度成高达30°”,“突起29形成为相对于管件1的轴线倾斜的环状,具有三角形的横剖面”,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也可得出作为阻塞装置的槽或突起可与管件的轴线倾斜设置,而不是垂直于轴线设置。而请求人认为的阻塞装置的某结构要素与管件的纵轴线倾斜设置在说明书中是以如下方式说明的,即关于槽10或突起29与内壁成夹角的具体叙述是:“槽10具有第一边即远边10’,它相对于内壁略微倾斜20~30°,以允许柱塞向前运动”,“突起29形成相对于管件1的轴线倾斜的环状,具有三角形的横剖面。它的第一近边29’,略向内壁倾斜20~30°,以使柱塞能向前运动”,可见说明书中关于上述两种含义的描述方式并不相同,而权利要求4中的限定方式与说明书中关于阻塞装置整体倾斜于管件轴线设置的描述方式相同,根据说明书相应部分记载也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出的含义出现歧义,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清楚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用功能性语言限定产品,没有具体的结构特征,不能清楚地表达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就是本专利附图14所示的状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柱塞的头部于管件中偏转成垂直于阻塞装置”,已限定出柱塞头部与阻塞在相互啮合时之间的位置关系,上述限定方式并不属于功能性的限定,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7、10、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注射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6页,附图11-29):注射器31具有由塑料模压的针管32,有一滑动地安装在针管32内的柱塞36,其柱塞杆37有一远端柱塞定程器38,它与针管32的内壁成滑动和密封啮合,定程器38装有一标准端销42,其上靠摩擦力安装着一标准的弹性体帽43,除了帽43外柱塞36由塑料整体模压而成,针管32具有整体的远端凸台装置,配置在离端部挡肩44某一预定距离,由三个在圆周上成等距离分布的末端凸台构成,其在横界面上呈对称环形凸起45的形式从内壁39上延伸出来,而类似的整体近端凸台装置配置在离针管近端某一预定的距离,由三个在圆周上成等距分布的近端凸台构成,其在横界面上呈对称环形凸起46的形式,定程器38通过弹性可折断装置48跟柱塞杆整体连接在一起,包括向外延伸的叶片47,每个叶片47具有一个弧形外圆周,柔性地跟定程器38的圆盘43a和柱塞杆37相连接,柱塞36从叶片47配置在接近凸起45的某一位置上抽回,使弹性可折断装置48伸出,柱塞36从针管内完全抽回时由于叶片47与近端凸台46的接触而被阻止,当柱塞36抽回到使能重新注入药物的位置时,叶片不断增加的外径向外的力量向后面的凸起45的结合,铰连位置50处折断,使定位器38和柱塞杆37在针管32内永久分离,而不能再次使用,其中突出装置以许多环的形式在针管内壁上延伸。

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针管32、与针管32内壁呈滑动和密封啮合的柱塞杆3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件、柱塞,附件1中位于针管32近端和远端的凸起45、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阻塞装置,附件1中的弹性体帽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件,附件1中的定程器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有密封件的头部,附件1中的叶片4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装置,如附件1中所述当柱塞杆37回撤时其上的叶片47与位于针管32上的凸起45或凸起46啮合,从而阻止柱塞杆37的进一步回撤,这与本专利中锁定装置与阻塞装置的相互配合关系相同,并且附件1中的相当于本专利中锁定装置的叶片47与相当于本专利中头部的定程器38分离的连接,叶片47与柱塞杆37是塑料整体模压而成的,即附件1也公开了本专利中“具有锁定装置的柱塞是整体模制出的”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a、附件1中的叶片47是被弹性可折断装置48包括的,是连接装置,是可折断的;b、附件1中是除了帽以外都是整体模制的,这些均与本专利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对于a,附件1中的叶片4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的锁定装置的设置位置与作用均相同,即与柱塞杆37一体、在柱塞杆37回撤时与位于针管32内壁的凸起45、46相啮合,从而实现阻止柱塞杆37进一步回撤;对于b,附件1文字部分明确记载了“除了帽43外,柱塞36由塑料整体模压而成”,其中帽43为一弹性体,其靠摩擦力安装在定程器38上,而定程器38通过弹性可折断装置48跟柱塞杆37整体连接,弹性可折断装置48包括向外延伸的叶片47,根据附件1的文字以及相应附图所示,定程器38与柱塞杆37为一体构成了柱塞36,因此可以得知叶片47、柱塞杆37、定程器38是塑料整体模压而成的。

由此得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相同,所得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均是提供一种不可再次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内容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决定就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2、3、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3、7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与管件远端相邻处设有阻塞装置;在管件的近端设有阻塞装置;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包括突起。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所公开,其中附件1中的凸起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与管件远端相邻处设置的阻塞装置,附件1中的凸起4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位于管件近端设置的阻塞装置,附件1中的凸起45、4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突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绕管件的整个周边延伸的。

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了凸台装置呈沿针管内圆周延伸的环形的技术方案,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可由多个在针管内壁上延伸的环构成突出装置,即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阻塞装置的横剖面基本上是三角形。

附件1中文字部分虽未明确记载其凸台的横剖面是三角形的,但其附图1、28a以及29中明显看出凸台10、凸起45的横剖面均为三角形,即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柱塞的密封件包括弹性密封罩,和柱塞的头部具有与弹性密封罩啮合的装置,而锁定装置则设在头部上与罩相邻处。

附件1中的安装在定程器38中标准端销42上的弹性体帽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包括有弹性密封罩的密封件,附件1中的标准端销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柱塞头部所具有的与弹性密封罩啮合的装置,附件1中的叶片47位于与弹性体帽43相邻的位置处,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即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包括两个连接到头部并可与头部一起运动但在回撤运动时则与阻塞装置啮合的面向后的倒钩。

附件1中公开的叶片47虽然也是连接到定程器38上、并与定程器38一起运动、且在回撤运动时与凸起45或凸起46相啮合,但附件1中的叶片47并非本专利中“面向后的倒钩”状,而是“向外延伸的”,即附件1中未公开呈面向后倒钩状的锁定装置,因此,附件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不能使用附件1中不同实施例来评述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中公开了多个实施例,在这些实施例均是基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各个实施例均是从一个总的技术方案出发,只是在具体结构处有不同的变化,这些实施例总和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利用其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方式,并不属于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案评述一项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情况,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或5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在其引用权利要求4时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8、9、12-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有一个阻塞装置是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高达30°的角。

请求人认为:a、附件4中附图标记76的部件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b、同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上述观点,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对于a,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是阻塞装置与管件的纵轴线成倾斜设置,如本专利附图7中所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方案中,有一个阻塞装置整体倾斜于与管件的纵轴线,所成的夹角高达30°,而附件4中附图标记76所示部件为设置在附图标记50所示部件圆周方向上的、向斜下方的凸起物,其凸起方向与附图标记50所示部件的纵轴线成一定角度,如附件4的附图及其中文译文文字所示,其并未公开将附图标记76所示部件整体倾斜设置从而与附图标记50所示部件成一定角度的技术方案,即附件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b,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对附图14的描述可知,如此设置,使得当作为锁定装置的倒钩与倾斜设置的槽状的阻塞装置啮合时,注射器的头部与槽的角度一致,从而改变了正常的对准关系,也就进一步防止了向后运动,连接杆18与近端倒钩的后不相触,使倒钩更向外位移且更稳靠地进入槽内,起到了自紧固锁定的效果,使用者越用力拉出柱塞,倒钩本身也就会锁定得更紧,即上述设置具有与垂直设置相比更好的技术效果,能够更为可靠的实现无法再次使用注射器。因此,由于附件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请求人未提出能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阻塞装置包括槽。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了槽形式的阻塞装置,将附件5与附件1相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6时其中包括有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此时槽应是三角形的,这种技术方案在附件中未公开。

附件5公开了一种自锁式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附图1),其中在注射器空筒1靠近上口的设置一环形斜槽2,在活塞轴靠近活塞柄的外壁上设置一环形榫4,活塞轴与空筒1相匹配,环形榫4的外径大于空筒1的外径,在活塞头被退到空筒底时环形斜榫4正好嵌入空筒1的斜槽2,从而使其锁定防止再次使用注射器。

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可为三角形的凸起形式的装置,在其与柱塞杆中叶片啮合时阻止柱塞杆的进一步位移,从而实现不可再次使用注射器的技术效果,附件5公开了凹槽形式的装置,同样实现阻挡活塞轴进一步位移从而实现不可再次使用注射器的技术效果,将附件5中所公开的凹槽替换附件1中所公开的凸起,同样可以实现防止注射器再次使用的技术效果,上述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且显而易见的,而使用各种形状的凹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由于附件5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阻塞装置包括随后有突起的槽。

附件1公开了成凸起、用于阻挡柱塞运动的装置,附件5公开一种槽形式的用于阻挡柱塞运动的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凸起或设置槽以实现阻塞移动物体移动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为了更好的进行阻挡,很容易想到在槽的后面再设一突起以加强阻塞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采用各种形状槽或突起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由于附件1、5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为:在倒钩于阻塞装置啮合时,柱塞的头部于管件中偏成垂直于阻塞装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有益的效果,指出该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但没有使用对比文件支持其主张。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的叶片47并非本专利中“面向后的倒钩”状,而是“向外延伸的”,即附件1中未公开呈面向后倒钩状的锁定装置,作为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12,其技术方案中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还包括有其所引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认可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即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次,请求人认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有益效果,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该方案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2段),如此设置可使倒钩起到自紧固锁定的效果,使用者越用力拉出柱塞倒钩本身也就会锁定得更近,若施加足够的力柱塞便将在连接杆18处断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更有效的防止了注射器的再次使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为:锁定装置包括连接到头部上的盘件,所述的盘件具有可与头部一起运动但在回撤运动中则与阻塞装置啮合的挠性周边。

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16、17页中柔软的圆盘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盘件,切口就是本专利中的挠性周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盘件是连接到柱塞杆上,从附件2附图35中看出盘件与头部是远离的,并未连接到头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盘件是连接到头部的,且附件2中头部在回撤时与盘件分离,而本专利中盘件在柱塞回撤时与头部是同时被卡住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盘件没有连接到头部,与头部是远离的,在回撤时头部与盘件时分离的,不能达到牢固锁定的效果。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非可重复使用的针管,其中推杆2018、加强部分2019、支架主体2030、圆盘2040、以及圆盘2044可在一个压铸模件中被制造出来,当柱塞/推杆移动时,圆盘2044能够移过锁紧止子2024,不受阻碍,但柔软的圆盘2040在通过锁紧止子时却要变形,并且在通过止子后复原成未经变形时的形状,较厚的圆盘2044基本上是刚性的,使其足够紧的固定到圆盘2040上以防止圆盘2040弯曲而穿过锁紧止子。

由上可知,附件2中的圆盘20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锁定装置的盘件,锁紧止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阻塞装置,圆盘2040是柔软的,在其通过锁紧止子时发生变形,即其周边具有挠性并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阻塞装置的锁紧止子相啮合,并且圆盘2040和圆盘2044与推杆2018、加强部分2019、支架主体2030在一个压铸模件中被制造出来,圆盘2040、2044位于推杆2018的前部,而推杆20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头部,且推杆2018与圆盘2040相连接,也就是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5时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结合并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5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由于附件2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盘件由头部保持于锁定位置。

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评述中所述,附件2中的圆盘20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盘件,并且圆盘2040与推杆2018一起运动并与锁紧止子相啮合,即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未引用权利要求4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未引用有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的引用有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的情况下,由于附件2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所以本专利引用有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3、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盘件是十字形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第3栏第36到37行公开了十字形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为美国专利文献,如前所述,其公开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附件7为准,附件7中仅对附件6的说明书第3栏第32-34行相关部分进行了翻译,其中文译文为“盘32示出的是由十字形结构33制成,但该盘可以是环形或不规则的形状”,根据上述译文无法确定附件6所公开的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即使结合附件6的附图部分也不能确定附件6公开的是注射器,虽然其译文中包括“盘32由十字形结构33制成”,但由于无法确定附件6所公开的主题,也无法明确得知其中的盘32这一部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盘件相同,因而,上述内容无法于其他附件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2、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0、13、14中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未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现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93570.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5-7、以及8-10、13、14中未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11、12、15、以及权利要求8-10、13、1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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