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播放机(CD-206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8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6W06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3098.2
申请日:200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卡威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展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在整个设计中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8月5日、名称为“播放机(CD-20680)”的第20043006309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展。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卡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美国出版物“GEM SOUND”,2004年1月,封面和第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美国出版物“Katalog Herbst/Winter 2004/05”2004年5月,封面和第837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1是2004年1月出版的“GEM SOUND”的封面和第8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封面的右下角处印有“ANUARY 2004”的字样,证明附件1是在2004年1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该期刊的第8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CD15III)的图样(下称对比文件1图样)。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分为一层结构两个区域,左边区域是一个进碟机,右边区域包括一个控制旋钮、显示屏和多个控制按钮;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图样的“播放机(CD15III)”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两者进行比较,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3)附件2是2004年5月出版的“Katalog Herbst/Winter”的封面和第837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和“2004/05”的字样,证明附件2是在2004年5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附件2第837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HPLLYWOOD DJ-X3)的图样(下称对比文件2的图样)。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图样的“(HPLLYWOOD DJ-X3)”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二者进行比较,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都是复印件,并且分别是不连续的2页,但是印刷有CD播放机的图片均在第2页,现在无法判断第2页是否与第一页在同一个出版物中,即第2页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判断是否与第一页相同,待看到原件后再发表意见。
2006年12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7年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它们的出版日期无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针对本专利与附件1和2的相近似性发表了意见;(3)请求人当庭表示在请求书中DJ-X1误打印为DJ-X3,放弃以附件2所示图片HOLLYWOOD DJ-X3作为证据使用,以附件2同一页上的图片HOLLYWOOD DJ-X1作为证据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不同意请求人使用DJ-X1作为证据,但同意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半个月内对附件2中DJ-X1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进行答辩。
200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以笔误为由临时将对比文件2即附件2中的“播放机(HOLLYWOOD DJ-X3)”变更为“播放机(HOLLYWOOD DJ-X1)”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是:“播放机(HOLLYWOOD DJ-X3)”与“播放机(HOLLYWOOD DJ-X1)”图片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对比对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所以播放机(HOLLYWOOD DJ-X1)应当是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用于证明不同具体事实的新的证据,如果允许请求人在超出一个月的法定期限随意变更证据,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出版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和2004年5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出版物,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出,附件2中HOLLYWOOD DJ-X1图片属于新证据,应不予接受。合议组认为,型号为HOLLYWOOD DJ-X3的播放机图片与型号为HOLLYWOOD DJ-X1的播放机图片均放在同一出版物的同一页(即附件2的第837页)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将附件2的该页复印件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前已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出版日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人采用的证据还是附件2的第837页,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增加新的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还是专利法第23条。此外,通过观察可以看出,型号为HOLLYWOOD DJ-X3的播放机图片和型号为HOLLYWOOD DJ-X1的播放机图片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HOLLYWOOD DJ-X3为双碟双显示屏的播放机,HOLLYWOOD DJ-X1为单碟单显示屏的播放机,而本专利同样为单碟单显示屏播放机的外观设计,因此,HOLLYWOOD DJ-X1图片明显要比HOLLYWOOD DJ-X3图片与本专利更相近似,通常无效宣告请求人会选择最相近似的图片来宣告本专利无效。因此,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HOLLYWOOD DJ-X3属于明显笔误、正确的应为HOLLYWOOD DJ-X1的理由,合议组予以采信,本专利应与附件2中的HOLLYWOOD DJ-X1图片进行相近似比较。
此外,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告诉专利权人,其可以在当庭或者庭后半个月内针对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HOLLYWOOD DJ-X1的相似性进行答辩,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选择庭后答辩,并且在庭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播放机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该播放机外观设计可以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边区域是一个长方形的进碟机,右边区域包括一个圆形的控制旋钮、长方形的显示屏和多个控制按钮,其中在显示屏的右侧有四个小的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左下方有两排共五个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右下方有三排共七个按钮,在播放机的最右侧是一个滑杆(参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上所示播放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涉及一种播放机,从公开的立体图中可以看出,型号为HOLLYWOOD DJ-X1的播放机正面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边区域是一个长方形的进碟机,右边区域包括一个圆形控制旋钮、一个长方形显示屏、多个控制按钮以及最右边一个滑杆,其中在显示屏的右侧有四个小的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左下方有两排共五个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右下方有三排按钮(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同样是播放机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的外观设计形状相比,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进碟机左上角有英文字母HOLLYWOOD字样,而本专利在进碟机正上方有一排小字;(2)在先设计显示屏右下方第三排的按钮被人像遮挡,而本专利显示屏右下方第三排为三个按钮;(3)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它视图的形状和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播放机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其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播放机正面,即主视图上,其它视图并不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播放机都可以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边区域是一个进碟机,右边区域包括一个控制按钮、一个显示屏,显示屏右边和下方有多个控制按钮,播放机的最右边都有一个滑杆,并且这些部件的形状和位置都相同,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上述区别在整个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一部分,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该播放机的整体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评论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6309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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