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播放机(CD-2069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47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6W06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3096.3
申请日:200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卡威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展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区别点较多,但是这些区别在整个设计中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8月5日、名称为“播放机(CD-20690)”的第20043006309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展。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卡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电器沙龙”(2002/12),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德国出版物“Katalog Herbst/Winter 2004/05”,2004年5月,封面和第837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国际演艺科技”期刊(2001/1),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国际演艺科技”期刊(2001/9),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1是2002年12月出版的“电器沙龙”期刊的封面和内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刊号和“DECEMBER 2002”的字样,证明附件1是在2002年12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该期刊的内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S-650MK II)的图样(下称对比文件1图样)。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分为上下两层结构,上层设有两个相同的控制区域,每个控制区域包括控制旋钮、显示屏和控制按钮,下层包括两个相同的进碟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图样的“播放机(S-650MK II)”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两者进行比较,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3)附件2是2004年5月发行出版的“Katalog Herbst/Winter”的封面和第837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和“2004/5”的字样,证明附件2是在2004年5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附件2第837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HPLLYWOOD DJ-X1)的图样(下称对比文件2的图样)。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图样的“(HPLLYWOOD DJ-X1)”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二者进行比较,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4)附件3是2001年1月发行出版的“国际演艺科技”期刊的封面和内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刊号和“JAN 2001”的字样,证明附件3是在2001年1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附件3的内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DN-1800F)的图样(下称对比文件3图样)。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图样的“播放机(DN-1800F)”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二者进行比较,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5)附件4是2001年9月发行出版的“国际演艺科技”期刊的封面和内页,其中封面上印有刊名、刊号和“SEP 2001”的字样,证明附件4是在2001年9月公开出版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同时,附件4的内页上显示有一个播放机(DN-1800F)的图样和播放机(DCD-PRO200MK2)(下称对比文件4图样1和2)。本专利的主体设计要素体现在主视图上,本专利和对比文件4图样1和2均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二者进行比较,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都是复印件,并且附件1-3分别是不连续的2页,附件4是不连续的3页,但是印刷有CD播放机的图片均在第2页或第3页上,现在无法判断第2页或第3页是否与第1页在同一个出版物中,即第2页或第2页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判断是否与第1页相同,待看到原件后再发表意见。
2006年12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7年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与附件1-4的相近似性发表了意见;(3)请求人放弃以附件2中的DJ-X1图片作为证据使用,以附件2同一页上的DJ-X3图片作为证据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针对DJ-X3的答辩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出,附件2中HOLLYWOOD DJ-X3图片属于新证据,应不予接受。合议组认为,型号为HOLLYWOOD DJ-X1的播放机图片和型号为HOLLYWOOD DJ-X3的播放机图片均放在同一出版物的同一页(即附件2的第837页)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将附件2的该页复印件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前已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人采用的证据还是附件2第837页,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增加新的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还是专利法第23条。
此外,通过观察可以看出,型号为HOLLYWOOD DJ-X1的播放机图片和型号为HOLLYWOOD DJ-X3的播放机图片二者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HOLLYWOOD DJ-X1为双碟双显示屏的播放机,HOLLYWOOD DJ-X3为单碟单显示屏的播放机,而本专利同样为双碟双显示屏播放机的外观设计,因此,HOLLYWOOD DJ-X3图片明显要比HOLLYWOOD DJ-X1图片与本专利更相近似,通常无效宣告请求人会选择最相近似的图片来宣告本专利无效。因此,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HOLLYWOOD DJ-X1属于明显笔误、正确的应为HOLLYWOOD DJ-X3的理由,合议组予以采信,本专利应与附件2中的HOLLYWOOD DJ-X3图片进行相近似比较。
此外,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告诉专利权人,其可以在当庭或者庭后半个月内针对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HOLLYWOOD DJ-X3的相似性进行答辩,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选择庭后15日内答辩。专利权人在庭后15日内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播放机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上面的视图看,播放机分为上下二层结构,上层设有两个相同的控制区域,每个控制区域包括控制旋钮、显示屏、控制按钮和滑杆,其中控制旋钮为圆形旋钮,位于控制区域的左下方,在控制旋钮的正上方有一个圆形的小按钮,在长方形的显示屏的右边有四个大小相同的椭圆型的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正下方有两排共5个控制按钮,其中第一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二排为两个较大一点的长方形控制按钮,在控制区域的右下方有三排共8个大小基本相同的控制按钮,第一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为三个按钮,第三排为三个按钮,第二排的控制按钮和第三排的控制按钮在上下排列上是对齐的,在控制区域的最右边分别有两根滑杆;下层设有两个相同的长方形进碟机,其中在两个进碟机中部还有两排共三个圆形按钮,上排有两个圆形按钮,下排有一个圆形按钮,其中下排的圆形按钮外围还设有(形部件(参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上所示播放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涉及一种播放机,从广告页公开的图片S-650MKII中可以看出,该播放机的外观设计分为上下二层结构,上层设有两个相同的控制区域,每个控制区域包括控制旋钮、显示屏、控制按钮和滑杆,其中控制旋钮为圆形旋钮,位于控制区域的左下方,在控制旋钮的正上方有一个圆形的小按钮,在显示屏的左下方有三排共8个控制按钮,其中第一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二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三排为两个较大的长方形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右下方有两排共4个大小基本相同的圆形控制按钮,第一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的控制按钮和第一排的控制按钮在上下排列上是对齐的,在控制区域的最右边分别有两根滑杆;下层设有两个相同的长方形进碟机,其中在两个进碟机中部还有两排共三个长方形按钮,上排有两个长方形按钮,下排有一个长方形按钮,其中下排的长方形按钮外围还设有近似(形状的部件(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同样是播放机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的外观设计形状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显示屏右侧有四个大小相同的椭圆形按钮,而在先设计显示屏右侧没有按钮;(2)本专利显示屏正下方有两排共5个控制按钮,其中第一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二排为两个较大一点的长方形控制按钮,在控制区域右下方有三排共8个大小基本相同的圆形控制按钮,第一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为三个按钮,第三排为三个按钮,第二排的控制按钮和第三排的控制按钮在上下排列上是对齐的;而在先设计在显示屏的左下方有三排共8个控制按钮,其中第一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二排为三个较小的控制按钮,第三排为两个较大的长方形控制按钮,在显示屏的右下方有两排共4个大小基本相同的圆形控制按钮,第一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为两个按钮,第二排的控制按钮和第一排的控制按钮在上下排列上是对齐的;(3)本专利下层的三个按钮为圆形,而在先设计为矩形;(4)本专利左右两个进碟机中间显示有disc字样,而在先设计没有;(5)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主视图,没有公开其它视图的形状和图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播放机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其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其它视图并不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播放机都可分为上下二层结构,上层设有两个相同的控制区域,每个控制区域包括控制旋钮、显示屏、控制按钮和滑杆,其中控制旋钮为圆形旋钮,位于控制区域的左下方,在控制旋钮的正上方都有一个圆形的小按钮,显示屏的形状都是长方形并且长宽比例相近似,在控制区域的最右边分别都有两根滑杆;在下层设有两个相同的长方形进碟机并且进碟机的形状相同,在进碟机中间都有三个按钮,这些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基本都相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上述区别在整个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一部分,对该播放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评论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630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1
本专利附图2
本专利附图3
本专利附图4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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