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挂式汽车牵引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挂式汽车牵引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27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5W07365,5W079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51106.X
申请日:1998-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阴市国华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德克 施密特
授权公告日:1999-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市宝华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62D 5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但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8251106.X、名称为“半挂式汽车牵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镇江市宝华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半挂式汽车牵引座,由牵引钩、楔块、拉环、拉杆、摆杆、弹簧、鞍体等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拉杆上带有一机械锁定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挂式汽车牵引座,其特征在于:所说机械锁定机构为,拉杆上设置两台阶,鞍体上设置一锁环座,锁环座上可套入一锁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半挂式汽车牵引座,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锁环有一段表面削磨成单面平面或双面平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阴市国华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 2005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22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1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12月16日请求人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6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5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1认为:附件2和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将请求人1于2005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正是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涉及到的现有技术,拉杆12上的缺口17、18是两个工作位置所对应的缺口,其作用是将拉杆置于这两个位置时使装置的锁钩1处于开启与闭合状态,此缺口是该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缺口9、10就是这样的缺口,这在背景技术部分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说明,但此缺口并非是本专利的锁定机构;本专利的锁定机构是一种为防止拉杆因“非正常因素导致的误操作”而在拉杆上增设了一结构精巧的机械锁定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1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作出任何实体上的评价,故权利要求2和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6月9日向请求人1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1于2006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其表示参加2006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中的“搬把”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其工作方式不同;附件3中没有对拉杆的说明;另外,附件2和3中的“缺口”也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机械锁定机构”,所以,附件2和附件3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克 施密特(下称请求人2)于 2006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GB2236729A、公开日为1991年4月17日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下称证据2-1)。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全部披露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说明和支持,并且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18日向请求人2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2于2007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为证明证据2-1的真实性,请求人2随本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公开号为GB2236729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对于请求人2:

1.证据认定

证据2-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2-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拉杆上带有一机械锁定结构”过于宽泛,并非任何设在拉杆上的机械锁定结构都能将拉杆锁定在拉出状态和回位状态,由于机械锁定结构相对于拉杆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应的配合关系没有加以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通过这一特征能够必然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所说机械锁定机构”并未记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因此“所说机械锁定机构”缺少引用基础,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拉杆上设置两台阶”和“鞍体上设置一锁环座”的技术特征,但未记载所述台阶的具体位置及与所述台阶相互配合的相应结构及锁环与拉杆之间的位置和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锁环有一段表面磨削成单面平面或双面平面”的技术特征,但未记载对与磨削平面相配合的进口及相应的尺寸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根本构想不出一套完整的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方案,故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一种半挂式汽车牵引座,由牵引钩、楔块、拉环、拉杆、摆杆、弹簧、鞍体等组成,拉杆上带有一机械锁定结构。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机械锁定机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很容易地理解到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机械锁定机构”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到的“机械锁定结构”,这种明显的笔误并不足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技术内容或保护范围产生误解和歧义,而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拉杆上设置两台阶”和“鞍体上设置一锁环座”已经清楚地限定了拉杆与台阶、鞍体与锁环之间的结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至于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锁环有一段表面磨削成单面平面或双面平面”该技术特征对锁环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而且其表述清楚明确,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保护范围产生误解,因此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机械锁定结构”这一上位概念,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描述了一个特定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无法构想所有“机械锁定结构”都能用于本专利中,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设置机械锁定结构的目的在于对该结构不熟悉的人员一时无法拉动拉环,从而避免因误操作而导致车厢意外分离情况的发生,而且说明书中对机械锁定结构的一个具体实施例作出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实施例及相关的技术内容能够概括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该权利要求的范围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2-1公开了一种半挂车牵引座,其包括:一个挂接鞍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鞍体”)、一个大致呈U形的牵引钩5、一个锁块14(相当于本专利的“楔块”)、拉杆17、设置于拉杆一端的拉环18(相当于本专利的“拉环”)、摆杆15、弹簧6和19,拉杆17上带有一机械锁定结构,该机械锁定结构主要由:设置在拉杆17上的两个凹口状安全卡爪(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阶”),设置于鞍体1上的带孔耳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锁环座”)和弹簧扣23组成(参见证据2-1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1和2)。



由此,证据2-1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证据2-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机械锁定机构为,拉杆上设置两台阶,鞍体上设置一锁环座,锁环座上可套入一锁环”。该权利要求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通过将锁环套入锁环座内来实现拉杆的机械锁定,而证据2-1则通过将弹簧扣套入带孔耳板内实现对拉杆的机械锁定,故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证据2-1虽未公开通过将锁环套入锁环座内来实现拉杆的机械锁定的技术内容,但其已经给出了通过将弹簧扣套入鞍体耳板上实现对拉杆机械锁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该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可以容易地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明确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料到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本专利的锁环是一种非弹性的锁定结构,而证据2-1的锁定结构则采用弹簧扣,属于弹性类锁扣,而锁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更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锁环与证据2-1的弹簧扣其功能或作用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都是通过与锁环座或开孔耳板相配合来实现对拉杆的机械锁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弹簧扣置换成锁环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结构变换,而且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足以表明锁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优于弹簧扣的证据,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因锁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优于弹簧扣而使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锁环有一段表面削磨成单面平面或双面平面”。在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

如上所述,证据2-1已经给出了通过将弹簧扣套入鞍体耳板上实现对拉杆进行机械锁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该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可以容易地将弹簧扣替换成锁环,而将锁环的某一段削磨成单面平面或双面平面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将其套入锁环座内、以对拉杆进行机械锁定,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明确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料到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附加特征的引入并不足以使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982511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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