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5
决定日:2007-06-19
委内编号:5W07674,5W078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30411.X
申请日:2003-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进成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A63B2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ZL200320130411.X”号、名称为“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 2003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庄进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包含有:一基部(10)及一对脚踏板(30);其特征在于:

一从动体(20)可转动地架设在基部(10)上,脚踏板(30)的前端(31)枢接至从动体(20),一对致动件(33)枢接至从动体(20),该二致动件(33)分别设有一顶抵杆(34),顶抵杆(34)是顶抵于基部(10),且该致动件(33)与脚踏板(30)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从动体(20)设有至少一轴杆(21),以脚踏板(30)枢接于轴杆(2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从动体(20)设有至少一支杆(22),以致动件(33)枢接于支杆(2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基部(10)设有一座杆(13),该顶抵杆(34)顶抵座杆(13)。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基部(10)还设有至少一架设在座杆(13)上的垫块(14)。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座杆(13)是呈倾斜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基部(10)设有一突部(12),座杆(13)设置于突部(12)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致动件(33)各设有一延伸件(35),并通过一联杆(36)而联接至脚踏板(30)。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架设有至少一把手(43)。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架体(40),把手(43)架设至架体(40),架体(40)架设至从动体(20)。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架体(40)还具有一架设于支杆(22)的托架(41)。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于脚踏板(30)与支杆(22)之间还至少联接一阻力件(37)。”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5015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3416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

证据1?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至1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1所公开,或属于要素变更或者惯常变换,因此其也分别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7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7674),并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之后,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两份补充证据: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37090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41374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12分别相对于证据1-4或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8~11分别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其全部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都缺少对于顶抵杆(34)以什么位置或方向顶抵于基部(10)或座杆(13)的限定,由于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致使本专利不能完成其发明目的,此外,权利要求1-11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阻力件(37)”,由于该特征的缺失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丧失了体育锻炼器材的功能。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2无论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还是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均有实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四份反证:

反证1-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1-2:美国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及专利号为US6899658B1的美国专利文献授权文本;

反证1-3:专利号为GB2395443的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及其申请文本首页,以及专利号为GB2395443B的公开文本;

反证1-4:专利号为10357740的德国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及其授权文本。



针对本专利权,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52090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5668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CN262327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5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宗佑;

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CN26541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煌东。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7825),并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再次提交了9份专利文献作为补充证据,但没有对上述补充证据作任何说明。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四份反证:

反证2-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同反证1-1);

反证2-2:美国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及专利号为US6899658B1的美国专利文献授权文本(同反证1-2);

反证2-3:专利号为GB2395443的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及其申请文本首页,以及专利号为GB2395443B的公开文本(同反证1-3);

反证2-4:专利号为10357740的德国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及其授权文本(同反证1-4)。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4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6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分别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其所提证据陈述意见;要求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所提的证据陈述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在口审当庭演示物证:踏步机。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6日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分别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踏步机在一脚踏板被往下踩时,其会往踏步机内侧移动,致使运动者会产生偏斜现象,而易于跌落该踏步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顶抵杆的位置作了清楚的记载“二致动件(33)分别设有一顶抵杆(34),顶抵杆(34)是顶抵于基部(10)”,至于“阻力件(37)”专利权人认为是踏步机的一个通用部件,不是本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9份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反证1-1至1-4以及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至1-4,第一请求人当庭陈述意见对反证1-1至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1检索报告不是由法定单位作出的,不能据此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1-2、反证1-3和反证1-4只能证明本专利在国外获得授权,但其授权内容与本专利不一定相同。第二请求人与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2-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使用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5;并表示当庭提交的踏步机样品不作为证据使用,仅用于辅助理解和说明。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①顶抵杆以哪一方向顶抵于基部;②应将致动件与脚踏板的连接方式限定为是活动连接还是铰接;③应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延伸件”和“联杆”写入权利要求1中;④应将权利要求12中的“阻力件”写入权利要求1中,才能实现锻炼的作用。此外,第一请求人表示上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第①和第④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已经在2006年4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提及,而缺少第②和第③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虽为新增加的,但该两个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有记载,专利权人应并不陌生,因此其虽是新增的理由,但增加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关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顶抵杆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即“顶抵杆顶抵于基部”,本专利的脚踏板向下踩时,脚踏板向外倾斜,为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区别的必要技术特征如,设有一从动体等,都已经写入权利要求1中;关于②联接方式有很多种,且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③认为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只要向外斜就可达到技术效果;关于④本专利本身可以达到上述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是完整的。此外,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是当庭提出的,需要庭审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一周内提交相关意见陈述。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表示无效的具体理由与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时的书面意见相同,使用的证据是证据2-1至证据2-4以及2006年6月26日补充的9份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意见一致;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合议组再三当庭询问是否结合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第二请求人表示不进行具体说明。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的意见与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对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意见陈述。



口审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认为“致动件与脚踏板的连接方式”、“延伸件”仅仅是设计上的细节,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采用阻力件仅为一种优选方式。其具体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期间共提交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3为本专利,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使用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5,同时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不再对上述证据和无效理由作出评述。

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四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即证据2-1至证据2-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合议组审查,其中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3和证据2-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其只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而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关于第二请求人在2006年6月26日补充提交的9份证据,第二请求人没有结合该证据对其无效理由进行任何说明,而且在口头审理当庭,第二请求人也明确表示不对其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由于第二请求人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并且当庭也拒绝予以阐述,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分别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四份反证,其中针对第一请求人的反证1-1至1-4与针对第二请求人的反证2-1至2-4相同。反证1-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反证1-2至1-4是本专利分别在美国、英国和德国获得的专利证书及其相关授权文本,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反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①顶抵杆以哪一方向顶抵于基部;②应将致动件与脚踏板的连接方式限定为是活动连接还是铰接;③应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延伸件”和“联杆”写入权利要求1中;④应将权利要求12中的“阻力件”写入权利要求1中,才能实现锻炼的作用。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当庭提出的第②、③点必要技术特征为新增加的理由。关于这一点,由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06年4月7日,对于其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和新证据的审查根据施行后的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其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的旧的审查指南,合议组审查后认为,第一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不需要新证据支持的理由,可以接受,相应地,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一周内提交相关意见陈述。

关于上述第①点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的踏步机包括一对脚踏板可上下踩动,更可相对基部作旋转动作,其均是由脚踏板直接往下突伸一顶抵杆,去顶抵基部的某一部位,以驱使脚踏板可以相对于基部作旋转的动作,其会往踏步机内侧移动,致使运动者产生偏斜而易于跌落踏步机,本发明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的一种踏步机旋转驱动装置,使脚踏板往下踩时可以往外移动,而让使用者稳定地踩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8-14行,第2页第17-18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基部(10)和一对脚踏板(30),其中“一从动体(20)可转动地架设在基部(10)上,脚踏板(30)的前端(31)枢接至从动体(20),一对致动件(33)枢接至从动体(20),该二致动件(33)分别设有一顶抵杆(34),顶抵杆(34)是顶抵于基部(10),且该致动件(33)与脚踏板(30)相连接”,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涉及的致动件、以及致动件和顶抵杆的关系是区别于背景技术中踏步机的技术特征,根据致动件上的顶抵杆与基部的配合关系,在顶抵杆顶抵于基部的某一部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能够解决上述说明书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能够获得说明书中所称的技术效果,也即目前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方案包含了能够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的方式,因此,关于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①顶抵杆以哪一方向顶抵于基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第一请求人提到的第②、③、④点中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致动件与脚踏板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应补入“延伸件”和“联杆”以及“阻力件”。合议组认为,在审查指南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描述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特征部分仅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述第②、③、④点中涉及的有关内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也不是与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所提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内容仅涉及独立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证据2-1至证据2-4分别公开了一种旋转式踏步机和改良结构的踏步机,其中在部件或零件的命名上虽然与本专利不同,都属于等同替换功能、效果相同,据此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被上述证据2-1至2-4所公开,并且认为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出席口头审理时,也仅是坚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有的技术特征被提交的证据2-1至2-4所公开,但表示并不结合上述证据进行具体的说明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

本案中,第二请求人欲使用四份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未结合证据陈述其具体理由,提交的理由仅仅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被上述四份证据所公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对于这样的理由,合议组从中既无法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也无法确定其对证据的使用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因而第二请求人对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陈述意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其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1公开的是一种液压式踏步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踏板的高度和运动的快慢,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相比,该证据2-1没有公开从动体、致动件枢接至从动体、致动件设有顶抵杆、顶抵杆顶抵于基部、致动件与脚踏板相连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2相对于证据2-1也具备新颖性。

证据2-2公开了一种踏步机的立体旋摆结构,包括一基座,该基座上具有左右二侧踏板,二踏板分别由支架杆固组在一横向可动管两侧,使该二踏板呈可以该可动管为旋支点作相对纵向旋摆枢动,该可动管一端枢套在基座上一立向枢转管一侧所横伸的轴杆外周而呈可旋转,并构成该可动管的另端成为可横向旋摆的可动端,该可动端的底侧往下凸设有一立向摆臂,摆臂的底端藉由一第一万向枢接件与一连动杆的一端枢组连结,该连动杆的设向与可动管的轴向互成垂直角度,该连动杆的另端则藉由一第二万向枢接件与基座一对应的固定点枢组连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2相比,该证据2-2没有公开致动件设有顶抵杆、顶抵杆顶抵于基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具备新颖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2相对于证据2-2也具备新颖性。

证据2-3公开一种可调整踏板行程的踏步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在二摇臂间设有调整装置,以调整踏板行程,与本专利不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证据2-3没有公开致动件设有顶抵杆、顶抵杆顶抵于基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备新颖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2相对于证据2-3也具备新颖性。

与证据2-3类似,证据2-4公开了一种可调整踏板行程的踏步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以一种既轻松又省力的方式调整踏步机的踏板支架的夹角,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4相比,也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致动件设有顶抵杆、顶抵杆顶抵于基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具备新颖性。相应地,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2相对于证据2-4也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3041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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