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8
决定日:2007-06-18
委内编号:5W08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13674.9
申请日:1998-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主审员:郎亦虹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F16L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其结构变化导致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之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的9821367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其特征在于管子的内壁管(1)与外壁管(5)之间有编织层(3)和缠绕层(4),在内壁管(1)与编织层(3)、缠绕层(4)及外壁管(5)之间均有密封层(2),在制作管子时可以单独采用编织层和单独采用缠绕层,也可以同时采用编织层和缠绕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199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223774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下称证据2):1995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424351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下称证据3):1992年1月15日公告的申请号为91215124.2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证据1中的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由芯管(1)、缠绕层(2)、粘结层(4)、缠绕层(3)和塑料包覆层(5)组成。其目的是使软管能承受高压,并避免金属丝缠绕层在复合作用下的位移。其中粘结层为树脂粘结层,利用树脂的渗透性和粘结性使层与层粘结成一体。与无效专利相比,两者的发明目的相同,采取的方案也相同。由于树脂的渗透性,在缠绕层与芯管(1)和包覆层(5)之间必然也会产生与无效专利的密封层相同的粘结层。由于缠绕层和编织层可视为等同物,因此证据1覆盖了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之丧失了新颖性。

证据2中的塑料钢丝编织复合管由内壁管、编织层、外壁管组成;

证据3中的塑料高压软管由内管,内管上的缠绕层或编织层,外管组成;

证据1与证据2或3的结合使得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具体评述了请求人于2006年7月14日提交的证据1至3与本专利的关系:

证据1与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所述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能承受较高的压力并且在弯曲的时候不会瘪变。而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管道发生局部破损,提高管道的寿命和使用压力。证据1与本专利具体结构不同;证据1的粘结层仅限于钢丝之间,而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是“在内壁管(1)与编织层(3)、缠绕层(4)及外壁管(5)之间均有密封层(2)”,可见其密封层是在每一个层与层之间,而不仅仅是钢丝层之间。

证据2的复合管中单独采用编织层,且不存在密封层,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中增加了密封层。

证据3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给出了可供选择的单一的金属丝缠绕的形式。缠绕的形式,技术上落后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中的网状结构。

2007年2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ZL92237740.5)、证据2:塑料钢丝编织复合管(ZL94243519.2)、和证据3(塑料高压软管 91215124.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的结合方式为:

证据1(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 ZL92237740.5)单独使用评价新颖性;

证据1和证据2(塑料钢丝编织复合管 ZL94243519.2)、证据1和证据3(塑料高压软管 91215124.2)分别组合评价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3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证据1至3均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连续多层符合增强塑料管,其特征在于管子的内壁管(1)与外壁管(5)之间有编织层(3)和缠绕层(4),在内壁管(1)与编织层(3)、缠绕层(4)及外壁管(5)之间均有密封层(2),在制作管子时可以单独采用编织层和单独采用缠绕层,也可以同时采用编织层和缠绕层。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其特征在于管子的芯管(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壁管)与塑料包覆层(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壁管)之间有缠绕层(2、3),在缠绕层之间有粘结层(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层)。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强调:内壁管与外壁管之间除了具有缠绕层之外,还具有编织层,编织层与缠绕层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采用;在内壁管与编织层、缠绕层以及外壁管之间均有密封层,而不仅仅是在两个中间层之间有密封层。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1的两缠绕层之间的粘结层原料为树脂,树脂的渗透性将导致芯管与缠绕层之间以及缠绕层与塑料包覆层之间也存在粘性树脂,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各层之间均有密封层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15行中记载“将钢丝(3)呈右螺旋状,紧密整齐地缠绕在塑料芯管(1)的表面,并保证钢丝(3)的密度系数大于95%,然后在其表面涂布上树脂粘结层(4)”,树脂本身有较大的粘稠性,在钢丝的缠绕密度大于95%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少量涂敷在钢丝缠绕层表面的树脂通过钢丝之间极小的缝隙渗透至塑料芯管表面,但不可能出现大量树脂渗透以致在塑料芯管表面形成树脂粘结层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与证据1公开的高压钢丝缠绕塑料软管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权利要求1由此实现了增强塑料管强度和耐高压能力,避免了管道弯曲时层与层之间产生滑动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塑料钢丝编织复合管,其中公开了钢丝编织层的技术特征。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再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强调:在内壁管与编织层、缠绕层以及外壁管之间均有密封层,而不仅仅是在两个中间层之间有密封层。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1的两缠绕层之间的粘结层原料为树脂,树脂的渗透性将导致芯管与缠绕层之间以及缠绕层与塑料包覆层之间也存在粘性树脂,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各层之间均有密封层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15行中记载“将钢丝(3)呈右螺旋状,紧密整齐地缠绕在塑料芯管(1)的表面,并保证钢丝(3)的密度系数大于95%,然后在其表面涂布上树脂粘结层(4)”,树脂有较大的粘稠性,在钢丝的缠绕密度大于95%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少量涂敷在钢丝缠绕层表面的树脂通过钢丝之间极小的缝隙渗透至塑料芯管表面,但不可能出现大量树脂渗透以致在塑料芯管表面形成树脂粘结层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与证据1、证据2相结合之后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权利要求1由此实现了增强塑料管强度和耐高压能力,避免了管道弯曲时层与层之间产生滑动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结合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证据3公开了一种塑料高压软管,其中公开了钢丝编织层的技术特征。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再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强调:在内壁管与编织层、缠绕层以及外壁管之间均有密封层,而不仅仅是在两个中间层之间有密封层。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1的两缠绕层之间的粘结层原料为树脂,树脂的渗透性将导致芯管与缠绕层之间以及缠绕层与塑料包覆层之间也存在粘性树脂,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各层之间均有密封层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至第15行中记载“将钢丝(3)呈右螺旋状,紧密整齐地缠绕在塑料芯管(1)的表面,并保证钢丝(3)的密度系数大于95%,然后在其表面涂布上树脂粘结层(4)”,树脂有较大的粘稠性,在钢丝的缠绕密度大于95%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少量涂敷在钢丝缠绕层表面的树脂通过钢丝之间极小的缝隙渗透至塑料芯管表面,但不可能出现大量树脂渗透以致在塑料芯管表面形成树脂粘结层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连续多层复合增强塑料管与证据1、证据3相结合之后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权利要求1由此实现了增强塑料管强度和耐高压能力,避免了管道弯曲时层与层之间产生滑动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结合后的证据1、3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三、决定

维持98213674.9号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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