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反转保护装置的涡旋式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18
决定日:2007-06-18
委内编号:W401219
优先权日:1994-12-21
申请(专利)号:95121340.7
申请日:1995-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科普兰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运载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F04C1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足够清楚,则以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反转保护装置的涡旋式压缩机”的95121340.7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1995年12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运载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涡旋式压缩机装置(10),它包括:一对涡旋体(12、14),其中之一为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12);一滑块(20)和一曲轴(30);所述的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具有带孔的毂(12-2),所述孔具有一轴线(B-B)并容置所述的滑块(20),所述曲轴(30)具有一旋转轴线(A-A)和容置在所述滑块孔(20-1)内的驱动销轴(30-1),所述销轴和滑块之一具有一个与所述销轴和滑块的另一个正常地啮合的平面(20-2,30-2),滑块孔大于所述销轴并与毂孔同轴线,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所述驱动销轴通过滑块作用驱动所述的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而在反转运行时所述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通过滑块作用驱动销轴和曲轴,而在停机时压力通过所述压缩机装置平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反向旋转保护装置,借助于所述反向旋转保护装置所述的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可沿着所述平面相对于驱动销轴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的,在所述第一位置时,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所述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与所述一对涡旋体中的另一个相啮合,而在第二位置时,在减速和任何趋向反转运行与压力平衡时,所述轨道式运行涡旋体与成对涡旋体中的另一个相分离;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完全由所述轨道式运行涡旋体及滑块的运动所产生的离心力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保持在所述第一位置上;所述反向旋转保护装置还包括在与减速和反转运行相联系的工况时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沿所述平面从所述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移动,从而使所述一对涡旋体分开的装置和措施(36,θ),这样,是通过所述压缩机装置形成一个无阻碍的流道以及通过轨道半径的减小使由气体负荷产生的反转扭矩减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从所述第一位置向第二位置移动的装置是一弹簧装置(36)。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装置以一种能使所述成对的涡旋体径向分离的方式作用在所述滑块与所述驱动销轴之间。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使轨道式运行涡旋体和滑块从所述第一位置移向第二位置的措施包括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与形成一锐角(θ)。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锐角是在5o与30o之间。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从所述第一位置移向第二位置的措施包括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成一锐角(θ)。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锐角是在5o与30o之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使轨道式运行涡旋体和滑块从所述第一位置移向所述第二位置的措施包括在所述第一位置时在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动块之间的第一作用线与在所述第二位置时在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第二作用线。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从所述第一位置移向所述第二位置的措施包括当所述一对旋涡体径向分离时在所述第一和第二位置之间的所述驱动销轴与滑块之间的连续变化的作用线。”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科普兰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九份证据:
证据1:WO94/10425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5月11日;
证据2:US4580956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86年4月8日;
证据3:JP特?平6-346863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0日;
证据4:US5460494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0月24日,其是与证据3相应的美国同族专利;
证据5:US5328342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7月12日;
证据6:JP特?平4-314901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11月6日;
证据7:JP平3-229982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1日;
证据8:JP昭59-120794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4年7月12日;
证据9:EP0078148A1号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3年5月4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8、9相对于证据1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1-3、8、9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1、4、5或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或证据1结合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指出权利要求中的“措施”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中证据1、2、4-8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于2006年3月10日提交了证据3、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06年3月20日将上述证据1-9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6年11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16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据1-3、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1-3、5-6,放弃以证据4、7-9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为:
①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权利要求1、4、6、8、9,具体为,权利要求1、4、6、8、9中的“措施”既非结构特征也非方法特征,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4 、6“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与)形成-锐角(θ)”中,首先,权利要求4中的“与”导致语句不通顺,含义不清楚;其次,由于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滑块孔”和“毂孔”,因此,权利要求4、6中的“所述孔”指代不清楚,由此“所述孔轴线”也不清楚;另外,由于锐角θ是由“作用线”和“平面”所确定,但“作用线”和“平面”会随着涡旋体和滑块的位置变化而变化,并非如说明书所解释的一个固定值,因此,权利要求4、6对如何确定这一锐角θ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8的内容“……措施包括……第一作用线……第二作用线”和权利要求9的内容“……措施包括……连续变化的作用线”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出现的“旋涡体”在权利要求9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未定义,含义不清楚;
②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涉及权利要求1、4-9,具体为,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反向旋转保护装置”这一概念进行描述;根据权利要求1对反向旋转保护装置的描述,其包括装置和措施,并对“装置”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是,说明书没有提到“措施”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仅仅依据说明书实施方案中所使用的弹簧和设计特征角来推想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未提及的任何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6对锐角θ的定义与说明书对该锐角的定义不相符,权利要求4、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7是对该锐角角度值作出的具体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对锐角定义与说明书不符,因此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9中出现的“作用线”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③权利要求1-3、8-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或证据6中公开;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中公开。
专利权人就权利要求1-9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当庭陈述了意见,并认为由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为新的无效理由,请求口审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审后一个月的答复期限,过期不提交意见陈述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就其在口审中的观点进行了归纳,由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已在口审中作了充分陈述,合议组不再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归纳,鉴于该意见陈述的内容已在口审中作了充分陈述,合议组不再转送请求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WO94/10425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是US4580956号美国专利说明书,证据3是JP特?平6-346863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5是US5328342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证据6是JP特?平4-314901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上述证据1-3、5-6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①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8、9中的“措施”既非结构特征也非方法特征,因此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对 “反向旋转保护装置”这一概念进行描述,因此采用这一概念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权利要求1对反向旋转保护装置的描述,其包括装置和措施,并对“装置”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是,说明书没有提到“措施”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仅仅依据说明书实施方案中所使用的弹簧和设计特征角来推想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未提及的任何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4、6、8、9中的“措施”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清楚的描述。说明书中的反转保护装置采用了两种具体的结构,一是在压缩机趋向反转时利用弹力分开一对涡旋体的弹簧装置,二是利用驱动销轴与滑块之间的驱动力由于设计特征值θ的存在会沿切向方向产生分力,当压缩机趋向反转时,这个分力将一对涡旋体分离。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8、9中对“措施”的限定是清楚的,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在此描述的“措施”是指驱动销轴的驱动平面与由A-A和B-B轴线所确定的平面成一θ角的位置上。由上述分析可知,“反向旋转保护装置”指的即是弹簧装置及特征值θ角,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反向旋转保护装置”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对“装置”和“措施”虽采取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但确是对说明书技术方案进行的合理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②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滑块孔”和“毂孔”,因此,权利要求4、6中的“所述孔”指代不清楚,由此“所述孔轴线”也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滑块孔”和“毂孔”,但同时也出现了“滑块孔大于所述销轴并与毂孔同轴线”的表述,无论“所述孔”指代哪个孔,其中的“所述孔轴线”是唯一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4、6中对于“所述孔轴线”的限定是清楚的。
③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6中的锐角θ是由“作用线”和“平面”所确定,但“作用线”和“平面”会随着涡旋体和滑块的位置变化而变化,并非如说明书所解释的一个固定值,因此,权利要求4、6对如何确定这一锐角θ描述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4、6对锐角θ的定义与说明书对该锐角的定义不相符,权利要求4、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7是对该锐角角度值作出的具体限定,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对锐角定义与说明书不符,因此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按照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对θ角的定义为(说明书第5页第26-27行)平面20-2处在与由A-A和B-B轴线所确定平面成一θ角的位置上,其中A-A为曲轴旋转轴线,B-B为滑块孔12-3轴线,即,平面20-2与旋转轴线与所述(滑块)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成一θ。一对涡旋体分离时滑块的平面20-2会沿着驱动销轴的驱动部分30-2进行相对移动,显然,驱动销轴和滑块之间的作用线平行于平面20-2,因此驱动销轴与滑块的作用线与旋转轴线和所述(滑块)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形成θ角,由此,权利要求4、6中对θ的定义与说明书相一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5、7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虽然“作用线”和“平面” 会随着涡旋体和滑块的位置变化而变化,但“作用线”与“平面”所成的角度在第一、二位置之间不会变化,由此,权利要求4、6中采用驱动销轴与滑块作用线与旋转轴线和孔轴线来定义θ是清楚的。
④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 “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与形成一锐角(θ)”中的“与”导致语句不通顺,含义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诚如请求人所述,权利要求4中的“与”字的出现确实导致上述语句不通顺,但是在说明书第5页第26-27中对θ角度作出了如下的定义“平面20-2处在与由A-A和B-B轴线所确定平面成一θ角的位置上”,结合权利要求4对θ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该权利要求要表达的含义为“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形成一锐角(θ)”,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内容“……措施包括在所述第一位置时在所述第一位置时在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动块之间的第一作用线与在所述第二位置时在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第二作用线”和权利要求9的内容“……措施包括当所述一对旋涡体径向分离时在所述第一和第二位置之间的所述驱动销轴与滑块之间的连续变化的作用线”含义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8、9中出现的“作用线”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描述,因此,权利要求8、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中出现的“旋涡体”在权利要求9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未定义,含义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当正常负载运行时驱动销轴30-1与滑块平面20-2相啮合完成对压缩机的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此时驱动销轴与滑块平面应当有一作用线,此作用线就应当是在第一位置(负载位置)驱动销轴和滑动块之间的第一作用线;当涡旋式压缩机的轨道式运行涡旋体趋向于反转时,滑块平面20-2相对于驱动销轴有一滑动,达到第二位置(趋向反转位置),此时一对涡旋体径向分离,从而建立一个连续无阻碍的流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此时驱动销轴与滑块平面也应到有一作用线,同时,驱动销轴与滑块平面在从第一位置到第二位置过程中存在一个连续的滑动过程,此连续滑动的过程形成在第一位置到第二位置之间一个连续的作用线。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8、9对有关“作用线”的描述是清楚的,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9中出现了“旋涡体”,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具有的本领域知识,其可以了解“旋涡体”实质为说明书所记载的“涡旋体”,因此,权利要求9中有关“旋涡体”的描述也是清楚的。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其包括轨道式运行涡旋体40和非轨道式运行涡旋体6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涡旋体(12、14));一驱动衬套5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20))和一曲轴24;所述的轨道式运行涡旋体40具有带孔的圆柱形毂48,所述毂具有一轴线os,并容纳所述的驱动衬套52,所述曲轴具有一旋转轴线cs和容置在驱动衬套52内孔5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孔(20-1))内的轴销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销轴(30&-1));轴销26有一个平的表面55与内孔54的平的表面58驱动地啮合来提供一个径向应允的驱动装置,使轨道式运行涡旋体40按轨道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所述驱动销轴通过滑块作用驱动所述的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内孔54大于轴销26并与毂孔同轴线。证据1中的涡旋式压缩机装置在反转运行时,驱动的力是由轨道运行涡旋体通过驱动轴衬作用到轴销和曲轴的。
(参见附图1、3、5)证据1中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能够沿着轴销的平的表面55及驱动衬套52的内孔54的平的表面58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所述第一位置是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与非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正常啮合时,驱动销轴与内孔平面所处的位置;所述第二位置是当减速或任何趋向反转运行与压缩机内外压力平衡、所述轨道式运行涡旋体与非轨道式运行涡旋体相分离时,驱动销轴与内孔平面所处的位置。
尽管没有明示,但证据1已清楚公开了将弹簧装置用于反转保护运行。(参见对比文件D1附图3)弹簧300放置在驱动轴销26和驱动衬套52之间,弹簧300径向向内地偏压驱动轴衬52,偏压方向与轴销和涡旋体转动所产生的离心力相反。证据1中弹簧300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启动过程中分离涡旋体,从而防止泵激的产生。证据1中明确弹簧300的效果是“推迟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向外移动直到有足够的启动扭矩时为止”。因此,势必存在一个低转速范围,其产生的离心力不足以克服弹簧300的弹力,所以弹簧300能分离涡旋体,并随着转速的增加,在某个过渡转速会产生足够的离心力足以克服弹簧力从而使得涡旋体进入啮合。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描述减速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但是弹簧300具有在减速过程中分开涡旋体的效果是证据1公开内容的直接以及必然的结果,这只是对证据1所述的启动运行的简单反向。必然存在涡旋式压缩机减速运行的某个过渡速度,在这个速度下涡旋体产生的离心力会减小到足以被弹簧300所克服,这将导致驱动轴衬52和轴销26的相对滑动,从而导致涡旋体的分离。由上述分析可知,片簧300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转运行保护装置”的功能,即在与减速和反转运行相联系的工况时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沿销轴平面55及内孔平面58从使一对涡旋体处于啮合状态的第一位置向使一对涡旋体处于分离状态的第二位置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上述片簧300能够实现“反转运行保护装置”的功能是证据1公开内容的直接及必然的结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披露,本专利与证据1所处的技术领域相同,其所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及达到的预期效果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反向旋转保护装置”是一弹簧装置,及弹簧装置采用涡旋体径向分离的方式达到反向旋转保护的功能。参照上述评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位于销轴与驱动衬套之间起到使涡旋体径向分离作用的片簧,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驱动销轴与滑块之间分别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分别具有第一作用线和第二作用线;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当涡旋体径向分离时,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存在着连续的作用线。在证据1中,当正常负载运行时驱动轴销26的驱动平面55与驱动轴衬52的内孔平面58相啮合完成对压缩机的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此时驱动平面55与内孔平面58应当有一作用线,此作用线就应当是在第一位置(负载位置)驱动平面和驱动轴衬之间的第一作用线;当涡旋式压缩机的轨道式运行涡旋体趋向于反转时,内孔平面58相对于驱动轴销有一滑动,达到第二位置(趋向反转位置),此时一对涡旋体径向分离,从而建立一个连续无阻碍的流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此时驱动轴销与驱动衬套也应到有一作用线,同时,驱动轴销与驱动衬套的平面58在从第一位置到第二位置过程中存在一个连续的滑动过程,此连续滑动的过程形成在第一位置到第二位置之间一个连续的作用线。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8、9对有关“作用线”的描述已被证据1所披露,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使轨道式运行的涡旋体和滑块从第一位置移向第二位置的措施包括使所述驱动销轴和所述滑块之间的作用线与所述旋转轴线和所述孔轴线所确定的平面与形成一锐角(θ)。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披露(中文译文第1页第2段到第3页第3段、附图12)。证据5公开了一种涡旋式压缩机,包括主轴5,容置在轨道运行涡旋体2的轨道运行轴承2b内的滑块7,容置在滑块7的孔中的滑动装配轴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销轴);滑动装配轴平的表面6a与滑块7的平的表面7b接触,并且平面6a、7a相对于主轴5的旋转轴线与滑块7的中心线所确定的平面成一锐角θ,上述θ角的存在将导致两个涡旋体之间产生径向间隙的效果,这与本专利中对应结构的功能相同。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6的附件技术特征所确定的结构,并且两结构功能相同,证据5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内容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6、4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锐角θ的范围在5与30度之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一个锐角范围内选择一个具体的角度范围,这种角度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的范围,且该范围的选择并未给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5、7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8、9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5121340.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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