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表头(S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39
决定日:2007-06-18
委内编号:6W05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6217.X
申请日:2000-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W006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表头(SB)”的0034621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梅特勒-托利多中国网站网页打印件一页,标注有“8142PRO+称重显示仪”;
证据1-2:梅特勒-托利多中国网站网页打印件一页,标注有“PUMA本安型防爆称重显示仪”;
证据1-3:请求人标注有“梅特勒日本公司的产品介绍”的复印件一页;
证据1-4:请求人标注有“日本A&D公司成立于1977年”的复印件一页;
证据1-5:请求人标注有“上海耀华创建于1992年”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1-6:请求人标注有“日本寺冈公司成立于1934年”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1-7:寺冈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一页,其中示有DS-516型秤台;
证据1-8:请求人标注有“日本久保田公司成立于1890年”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1-9:请求人标注为“台湾宇权公司(1985年成立),友声第一代产品原型”、页面标注有“FC系列”、“FW系列”字样的电子秤台广告的复印件;
证据1-10:标注有“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FW、FC系列电子台秤”的产品介绍复印件一页;
证据1-11:请求人标注有“上海友声从1996年创建至今”的彩印产品广告一页;
证据2:标注证明人为“沈生培”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页,其上签有日期2005年11月2日;
证据3:专利号为9631229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数据库打印件四页,包括著录项目页、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
证据4:本专利主视图一页;
证据5-1:上海大和网站ACS-Dc/Dd电子计价秤网页打印件一页;
证据5-2:请求人标注为“上海大和90年代生产的电子记价秤产品图样”的复印件一页;
证据5-3:请求人标注为“日本大和产品样本中的R-210型号图样”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5-4:请求人标注为“日本久保田公司的计数秤产品图样(同为三个窗)”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5-5:请求人标注为“上海衡器厂的早期产品(90年代)”、型号为“Acs-C型电子计价秤”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5-6:请求人标注为“上海友声的早期产品(90年代)”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6-1:请求人标注有“日本大和的DP-6100/6200型仪表”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一页;
证据6-2:请求人标注有“日本A&D公司的GP-R仪表”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6-3:请求人标注有“日本寺冈的DS-870仪表”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6-4:请求人标注为“日本久保田公司仪表产品”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一页;
证据6-5:请求人标注有“日本寺冈公司的DS-532台秤仪表”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
证据7-1:上海英展公司网页打印件一页,网页上图示有显示器图形;
证据7-2:上海英展公司网页打印件一页,请求人在其上标注有“点击左边[显示器]的“计价系列”,显示如上,表明原告无带计价功能的称重显示器产品”;
证据7-3:上海英展公司网页打印件一页,请求人在其上标注有“点击左边[计价系列]的“台秤”,显示如上,表明原告无计价台秤产品”。
请求人认为:电子表头的外形结构不具备“新颖性”,而且还与其他公司已经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电子表头的重要部位“前显示面板”和其他次要部位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要求请求人使用统一表格,请求人于2006年1月4日补交了符合规范要求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6年8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专利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上海英展机电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页;
反证2:(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3日在江苏省常州市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提出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证据1-1结合证据2的第1、2点证明梅特勒-托利多的8142型称重显示器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8142PRO+的称重显示仪与8142型称重显示器产品形状相同;使用证据1-5中的XK3190-A1、XK3190-A1++、XK3190-A2、XK3190-D2这4款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1-5中的XK3190-A1、XK3190-A1++、XK3190-A2、XK3190-D2这4款产品结合证据2的第3点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5-3中的R-210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和使用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5-2中的请求人称为AXS-A的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和出版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3结合证据2的第3点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6-1中的DP-6100GP/6200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5-6中的ACS-A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和使用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5-5中的ACS-C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和出版相近似产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未具体引用的证据材料。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证据2的原件、证据5-3和证据6-1的原件、证据5-2的原件、证据5-5和5-6的单页产品广告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后一个月之内提交证据1-1的公证认证的材料、证据5-3和6-1的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材料或国内可获得的补强证据材料。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2中的第1、2点证明8142型产品公开使用的日期在1987年后很短时间内,以证据1-1中的8142PRO+产品的图样证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8142型产品公开使用的日期不予认可,并认为8142型产品与本专利并不近似;请求人认为刊登证据1-5产品广告页的《中国衡器企业名录》所附中国衡器协会章程通过日期为1999年11月12日,由此推定上述广告页中的4款产品的公开日期为1999年底前后;专利权人认为该会刊中的标注了“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2001”字样,因此其公开日应为2001年;请求人认为证据1-5中的四款产品属于证据2第3点中所述的上海耀华公司的早期称重显示器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第3点中并没有体现出证据1-5中的4款具体型号,不能证明上述4款产品的公开使用日期;请求人认为无法确定证据5-3和证据6-1的出版日期;请求人认为证据5-2原件“上海大和衡器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AXS-A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所记载了“(86)量制沪字00000255号”以及封底的7位数字的电话号码已证明该产品的出版公开日期,请求人承认未提供使用公开时间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使用说明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还认为“(86)量制沪字00000255号”仅仅说明公司获得了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请求人使用证据2的第3点证明证据3的外观设计产品也已经使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证据3中的专利产品使用公开了;请求人承认无法证明证据5-6的产品广告出版日期,也无法证明证据5-6中ACS-A计价型产品的使用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刊登证据5-5的产品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为7位,则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5中的ASC-C型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及销售了,但二者类型不同,不能进行比较。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1的公证认证的材料、证据5-3和6-1的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材料或国内可获得的补强证据材料。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1、证据1-5、证据2、证据3、证据5-2、证据5-3、证据5-5、证据5-6、证据6-1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其它未具体引用的证据材料,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放弃的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11、证据4、证据5-1、证据5-4、证据6-2至证据6-5以及证据7-1至证据7-3不予考虑。
证据1-1是梅特勒-托利多中国网站网页打印件一页,标注有“8142PRO+称重显示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因此,该证据不满足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3是请求人标注为“日本大和产品样本中的R-210型号图样”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证据6-1是请求人标注有“日本大和的DP-6100/6200型仪表”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一页,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且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告之请求人应在口头审理之后一个月内提交证据5-3和证据6-1的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材料或国内可获得的补强证据材料,而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因此上述证据不满足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合议组对证据5-3和证据6-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5是请求人标注有“上海耀华创建于1992年”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专利权人对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刊登证据1-5产品广告页的《中国衡器企业名录》所附中国衡器协会章程通过日期为1999年11月12日,由此推定上述广告页中的4款产品的公开日期为1999年底前后,专利权人认为该会刊中的标注了“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2001”字样,因此其公开日应为2001年。由于证据1-5没有明确记载出版时间,导致其公开日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所记录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
证据2是标注证明人为“沈生培”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页,其上签有日期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对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该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未经双方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是专利号为9631229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数据库打印件共四页,经合议组对照数据库内容核实,该证据真实,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5-2是请求人标注为“上海大和90年代生产的电子记价秤产品图样”的复印件一页,专利权人对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5-2原件“上海大和衡器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AXS-A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所记载了“(86)量制沪字00000255号”以及封底的7位数字的电话号码已证明该产品的出版公开日期,请求人承认未提供说明书所记载产品使用公开时间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使用说明书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还认为“(86)量制沪字00000255号”仅仅说明公司获得了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公开销售的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2是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图样,该使用说明书未标注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并且,产品使用说明书也不会以单独发行的方式对外公开,只会随产品销售行为的发生而为公众所知,因此使用说明书内容为公众所知的时间应为其公开销售的时间,而请求人承认未提供使用公开的时间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该证据的公开时间,进而不能将其作为在先公开的出版物使用。
证据5-5是请求人标注为“上海衡器厂的早期产品(90年代)”、型号为“Acs-C型电子计价秤”的产品广告的复印件一页,专利权人对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5-5中的Acs-C型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及销售了,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在先公开、在先使用的证据。
证据5-6是请求人标注为“上海友声的早期产品(90年代)”的产品广告复印件一页,请求人承认无法证明证据5-6的产品广告出版日期,也无法证明证据5-6中ACS-A计价型产品的使用公开日期,由于该证据的公开日无法确定,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够作为在先公开出版或使用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1)请求人使用证据1-1结合证据2的第1、2点证明梅特勒-托利多的8142型称重显示器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8142PRO+的称重显示仪与8142型称重显示器产品形状相同。
对此,合议组组认为:由于证据1-1不满足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2)请求人使用证据1-5中的XK3190-A1、XK3190-A1++、XK3190-A2、XK3190-D2这4款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5没有明确记载出版时间,导致其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该证据所记录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3)请求人使用证据1-5中的XK3190-A1、XK3190-A1++、XK3190-A2、XK3190-D2这4款产品结合证据2的第3点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没有证明证据1-5中的产品的具体使用日期,且证据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4)请求人使用证据5-3中的R-210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和使用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5-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境外公证认证或境内可获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合议组对证据5-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5)请求人使用证据5-2中的请求人称为AXS-A的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和出版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不能确定证据5-2的公开时间,进而不能将其作为在先公开的出版物使用,另一方面,请求人未能证明其中所示产品的使用时间,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6)请求人使用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使用证据3结合证据2的第3点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相近似产品。合议组认可证据3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与本专利均属于电子称重设备,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是一种电子表头,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公报共6幅视图,即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如图所示,该电子表头大体呈三棱柱状结构,右视图所示的底面、主视图所示的显示面板和左视图所示的顶面构成了该三棱柱的三个大体矩形或梯形的表面。从其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该电子表头显示面板两侧为多凸台的不规则结构,从其主视图可以看出,所述显示面板大体呈矩形,其底部为弧形,显示部分位于显示面板中部,其底部也装饰有弧线,所述显示部分右侧为按键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1/3,左侧为显示窗口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2/3,显示窗口部分以上侧排布两个、下侧靠右排布一个的方式分布有三个条状显示窗口。本专利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1)是一种电子秤,请求人提交了包括著录项目页、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共四页附图。如图所示,该电子秤包括秤盘、支杆和表头。如图所示,该表头大体呈三棱柱状结构,其底面、显示面板和顶面构成了该三棱柱的三个大体矩形的表面。从其主视图可以看出,所述显示面板大体呈矩形,显示部分位于显示面板中部,所述显示部分右边为矩形框,约占显示部分的1/2,左边上部设置有一个条状显示窗口。在先设计1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将本专利的电子表头与在先设计1所示的表头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电子表头,其均大体呈三棱柱状结构,其底面、显示面板和顶面均构成了该三棱柱的三个表面,其显示面板均大体呈矩形,显示部分位于显示面板中部,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电子表头显示面板两侧为多凸台的不规则结构,在先设计1的表头未清楚的示出上述结构;本专利的电子表头的显示面板的底部为弧形,显示部分底部也装饰有弧线,在先设计1的表头的显示面板的底部无弧形,显示部分底部也没有装饰弧线;本专利的电子表头的显示部分右侧为按键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1/3,左边为显示窗口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2/3,显示窗口部分以上侧排布两个、下侧靠右排布一个的方式分布有三个条状显示窗口;在先设计1的表头的显示部分右边为矩形框,约占显示部分的1/2,左边上部设置有一个条状显示窗口。对于电子表头这类显示装置来说,电子表头的形状和显示面板部分的设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和证据3的电子表头的两侧结构不同,并且,二者显示面板部分的布置也区别明显,上述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
由于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证据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7)请求人使用证据6-1中的DP-6100GP/6200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6-1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境外公证认证或境内可获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合议组对证据6-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8)请求人使用证据5-6中的ACS-A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和使用相近似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5-6的公开日无法确定,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指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不能够作为在先公开出版或使用的证据,另一方面,请求人未提供该型号产品公开使用日期的证据材料,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9)请求人使用证据5-5中的ACS-C型产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和出版相近似产品。专利权人认可ACS-C型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及销售。
证据5-5中所示的ACS-C型电子计价秤(下称在先设计2)大体为长方体,其前部显示面板上侧向后倾斜,左右侧面呈梯形,所述显示面板大体呈矩形,显示部分位于显示面板中部,所述显示部分右侧为按键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1/3,左侧为显示窗口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2/3,显示窗口部分以上侧排布两个、下侧靠右排布一个的方式分布有三个条状显示窗口。在先设计2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由于本专利的电子表头与在先设计2均属于电子称重系统,因此可以将本专利的电子表头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通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显示面板大体呈矩形,显示部分位于显示面板中部,所述显示部分右侧为按键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1/3,左侧为显示窗口部分,约占显示部分的2/3,显示窗口部分以上侧排布两个、下侧靠右排布一个的方式分布有三个条状显示窗口,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电子表头大体呈三棱柱状结构,右视图所示的底面、主视图所示的显示面板和左视图所示的顶面构成了该三棱柱的三个大体矩形或梯形的表面,该电子表头显示面板两侧为多凸台的不规则结构,显示面板底部为弧形,显示部分底部也装饰有弧线;在先设计2大体为长方体,其前部显示面板上侧向后倾斜,左右侧面呈梯形。对于电子表头这类显示装置来说,电子表头的形状和显示面板部分的设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的电子表头和在先设计2的整体结构形状不同,该差别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
由于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也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34621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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