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刷(F-8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刷(F-8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7
决定日:2007-06-18
委内编号:6W06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5284.2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镇海永盛头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洁威制刷(宁波)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清洁刷(F-800)”的02315284.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洁威制刷(宁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市镇海永盛头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CN3278029,申请日为200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3278039,申请日为200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中国专利文献CN3216085,申请日为200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中国专利文献CN3220271,申请日为200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申请的专利,它们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6月11日)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证据3、4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证据3、4所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首先质疑证据1-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4是从网站http://search.sipo.gov.cn及http://211.157.104.66上打印的,没有公证,不能说明这些内容确实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免责声明中称专利公报是唯一准确记载专利内容的公开出版物,应以专利公报上的内容为准;第三,即使证据1-4与专利公报核实无误,它们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也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相对于证据3、4符合专利法第23??的相关??定,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藏”章的证据1-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口审提纲,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专利公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原件,并且文献部也并未在该复印件上加盖红章,所盖章也是复印的。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3、4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相对于证据3、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其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刷头形似半圆形而证据1的刷头形似直角梯形以及专利权人所说的“刷头相对于刷柄有明显的倾斜角度,刨刀所在直线与刷柄形成明显的夹角,证据1的刨刀与手柄位于同一直线”的区别相对于整个刷子来说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这种局部的改变不足以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经合议组将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核实,上述证据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1、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申请的专利,其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6月11日)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证据3、4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分别称证据1-4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1-4)。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本专利的描述

本专利为一种清洁刷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来看,该清洁刷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刷头形似半圆形、相对于竖直的刷柄弯向手柄腹部所在一侧,类似“撇”字形并且刷头在该侧带有刨刀,刨刀所在直线与刷柄形成明显的夹角,刷头末端带有尖角,连接杆为较短的直杆,手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手柄连接连接杆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从左视图来看,刷毛附着板背部存在多个小锯齿状的突起、刷毛朝向方向与刷柄腹部朝向方向相互垂直、刷毛长度一致,刷柄收尾趋向扁形的末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从右视图来看,刷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刷柄连接连接杆端之间设有“8”字形深色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2)在先设计1的描述

在先设计1为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从后视图来看,该清洁刷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刷头形似直角梯形、其与刷柄在一条直线上、并在刷柄腹部所在一侧的竖直延伸线上带有刨刀,刨刀与刷柄位于同一直线上,刷头末端带有尖角,刷毛附着板的背面带有四排竖直的小突起,连接杆为较短的直杆,刷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刷柄连接连接杆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刷柄在靠近连接杆端收腰;从左视图来看,刷柄收尾趋向扁形的末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刷毛朝向方向一致且与刷柄腹部朝向方向相互垂直、刷毛长度一致;从主视图来看,刷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刷柄连接连接杆端之间设有不规则形状的深色块,延及主后视图。(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刷头为半圆形而在先设计1的刷头为直角梯形;本专利刷头与刷柄之间、刨刀所在直线与刷柄之间均有夹角,而在先设计1刷头与刷柄、刨刀与刷柄均位于同一直线上。合议组认为半圆形与直角梯形这两种几何形状存在的差异以及刷子主要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在先设计2的描述

在先设计2为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从立体图来看,该刷子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刷头形似长椭圆形,在整个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刷毛附着板的宽度大于刷柄宽度且其背部内凹,另一侧密植长度一致且较长的刷毛,刷毛朝向方向一致且与刷柄腹部朝向方向相同、刷毛长度一致;连接杆为较短的直杆;从左视图来看,刷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刷柄连接连接杆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刷柄在靠近连接杆端收腰;从主视图来看,刷柄收尾趋向扁形的末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从主视图来看,刷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刷柄连接连接杆端之间设有不规则形状的深色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刷头为半圆形,在先设计2的刷头为长椭圆形、背部内凹并比本专利刷头大且不带刨刀与背部的突起;在先设计2刷毛朝向与刷柄腹部朝向方向相同而本专利上述两个朝向相互垂直;另外本专利刷头与刷柄之间有夹角而在先设计2刷头与刷柄位于同一直线上。合议组认为,由于刷头形状及构成上的显著差异以及刷头与刷柄相互位置关系的不同,已经给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6)在先设计3的描述

在先设计3为刷子的外观设计,从立体图来看,该刷子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刷毛附着板背部仅有一小撮刷毛,与背部相对的一侧密植刷毛,刷毛朝向不一致;连接杆较长,并相对于竖直的刷柄弯向刷柄腹部所朝向的一侧,形似“捺”字形;刷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刷柄连接连接杆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刷柄在靠近连接杆端收腰;从主视图来看,刷柄收尾趋向扁形的末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刷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刷柄连接连接杆端之间设有不规则形状的深色块;刷头形似长方形,刷头所占比例较小,在与刷柄腹部的朝向相垂直的方向上有稀疏的刷毛沿刷柄侧边一周向外延伸。(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7)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刷头为半圆形而在先设计3的刷头为长方形、不带刨刀与背部的突起;本专利刷毛朝向一致而在先设计3的刷毛朝向比较分散,本专利仅在刷头一侧有刷毛而在先设计3在刷头两侧均有刷毛;本专利连接杆较短且为直杆而在先设计3的连接杆较长且具有一定的弯度。合议组认为,由于刷头形状、构成以及刷头、刷柄及连接杆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已经给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8)在先设计4的描述

在先设计4为一种刷子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刷子包括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刷头类似铲形,连接杆从手柄端向刷头端逐渐变细,手柄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手柄连接连接杆一端为圆头,另一端收尾趋向扁形、末端带有一个近方圆形的通孔,手柄在靠近连接连接杆端收腰,手柄背部接近末端通孔处和手柄连接连接杆端之间设有不规则形状的深色块;从右视图来看,相对于竖直的刷柄,连接杆弯向手柄腹部所在一侧,刷头相对于连接杆刷柄背部所在一侧也具有一定的弯度,在与连接杆弯向方向同侧的刷头基座上密植刷毛,在其另一侧仅有一小撮刷毛,并且具有该小撮刷毛的背部内凹。(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9)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二者均由刷头、刷柄和位于刷头和刷柄之间的连接杆三部分组成,刷柄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不规则的长圆柱体形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刷头为半圆形而在先设计4的刷头形似铲形、不带刨刀与背部的突起;本专利仅在刷头一侧有刷毛而在先设计4在刷头两侧均有刷毛,本专利刷毛朝向与刷柄腹部朝向相互垂直而在先设计4上述两个朝向相同;本专利连接杆较短且为直杆而在先设计4的连接杆较长且具有一定的弯度。合议组认为,由于刷头形状、构成、刷毛朝向以及刷头、刷柄及连接杆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已经给两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152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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