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钥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钥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13
决定日:2007-06-18
委内编号:5W077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6508.6
申请日:1998-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儒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烟台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张汉国
国际分类号:E05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判断中,合议组仅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对于当事人声称公开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说明的技术特征和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予考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式钥匙”的98206508.6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1998年6月29日,专利权人是烟台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钥匙,由匙体(1)和匙把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匙把壳体内固定安装一个轴承(5)和按钮(3),匙体(1)通过固定销钉(2)固定在轴承(5)上;增加一个已赋予初扭矩力的压簧(4),其一端卡在匙把下壳体的槽内,籍以固定,另一端被按钮(3)卡住;按钮(3)是一个元柱体,其外缘部分有一个凸块;按钮(3)和压簧(4)共同穿过轴承(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昆山儒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DE3902537 C2专利说明书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授权日为1990年11月22日;

附件2:US4524594专利说明书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授权日为1985年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凸轮(5)上带有一套用于消除与上下盖(15、29)啮合开口处间隙的滑块机构(11、12),该机构是为了外形流畅、美观所设的,本专利则通过改进上下盖的设计,改进凸轮设计并使其外形流畅而去掉了滑块装置,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2的匙体不是固定在凸轮上,没有按钮,使用的是扭簧而非本专利的压扭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9820650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其提出专利申请时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2006年10月1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日上午9:00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当庭放弃附件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98206508.6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其提出专利申请时所提交的原始文本,该文本在申请过程中已被进行了修改。合议组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的基础。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一篇德国专利文献及使用部分译文,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未对该文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针对其进行了书面答辩。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2,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式钥匙,其由匙体和匙把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匙把壳体内固定安装一个轴承和按钮,匙体通过固定销钉固定在轴承上;一个按钮和一个已赋予初扭矩力的压簧共同穿过轴承,其中压簧的一端卡在匙把下壳体的槽内籍以固定,另一端被按钮卡住,按钮是一个元柱体,其外缘部分有一个凸块。

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钥匙(参见附件1译文第2、3页,附图1-4),其包括钥匙3(相当于匙体)、由上盖14、下盖15构成的匙把,其中匙把壳体内固定安装凸轮5(相当于轴承),钥匙3通过销钉10固定在凸轮上;凸轮上安装有按钮17,按钮17为盆状的空心圆柱,其两个支撑轴末端13一个位于上盖14上,另一个位于下盖15上,按钮17的外圆周有两个突起的按钮端子17a;按钮17的内孔中安装有一个按钮纵向回位弹簧20(相当于已赋予初扭矩力的压簧),其下部支脚20a成径向弯曲,与下轴末端13的外盖按钮径向端子卡槽啮合,形成对按钮纵向回位弹簧20的旋转支撑,上部支脚20b,在按钮纵向回位弹簧20旋转初应时,与按钮17的底部在外侧中心留空的孔处以合理的形状啮合,对按钮17在顶出方向上施加负载;按钮17和按钮纵向回位弹簧20共同穿过凸轮5。

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按钮外缘部分有一个凸块,其作用为当压簧在其初扭矩力的作用下带动按钮旋转??,将该作用力传递给轴承,使得按钮、轴承和固定在轴承上的匙体一起旋转。附件1则在按钮的外圆周设置了两个突起的按钮端子,其作用为当按钮纵向回位弹簧带动按钮旋转时,将该作用力传递给凸轮,带动凸轮以及固定于其上的钥匙旋转,同时该按钮端子还保证当按钮带动钥匙一起旋转时,其在支撑孔中的压紧不受影响。可见,附件1的按钮端子同样具有本专利中按钮凸块的传动作用,附件1给出了在按钮上设置起传动作用的突起结构,将按钮的旋转与轴承或凸轮及固定其上的钥匙或匙体的旋转运动相连接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再花费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1中的凸轮上带有一套用于消除与上下盖啮合开口处间隙的滑块机构,其作用是为了使外形流畅、美观,本专利则通过改进上下盖和凸轮的设计并使其外形流畅而去掉了滑块装置,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上、下盖与轴承(凸轮)之间相互配合的技术特征加以限定,在其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上、下盖与轴承(凸轮)之间如何相互配合从而在省略滑块装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消除上下盖啮合开口处间隙并达到外形流畅、美观的效果,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附件1给出了在按钮上设置突起的结构,连接按钮和钥匙的旋转运动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并未达到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8206508.6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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