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扑克牌(曲别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7
决定日:2007-06-16
委内编号:6W05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037.5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智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翁晓君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形状、图案相近似,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30024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扑克牌(曲别针)”,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彭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区别,图案、形状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31106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视图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的延期审理申请书,由于其理由不属于无法克服的困难,合议组未接受其申请。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图案、形状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在专利局网页上查询的本专利和附件1的打印页。
2007年3月20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经过核实的本专利200430024037.5和在先设计01311068.3的彩色打印专利信息文件转寄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专利号为01311068.3的中国外观设计,经本案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已构成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扑克牌(曲别针)”,附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该主视图显示了扑克的形状和其背面图案,扑克为一长方形、扑克背面的图案为多个曲别针堆放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涉及一种“扑克(回形针)”,附图包括主视图,平面产品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主视图显示了扑克的形状和其背面图案,扑克为一长方形、扑克背面的图案为多个彩色曲别针堆放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形状均是长方形、其图案均为多个曲别针堆放的图案,并且两者图案显示的各个曲别针的堆放形态、各个区别针之间形成的交错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图案是在先设计图案的中间部分,即本专利没有显示在先设计的四周边框位置的图案,然而这样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仍易引起视觉上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0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后视图无图案,省略后视图)
在先设计 (平面视图省略后视图 请求保护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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