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纸(花生牛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纸(花生牛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6
决定日:2007-06-16
委内编号:6W066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6021.6
申请日:2005-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华昌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图案及其布置上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纸(花生牛轧)”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06021.6,申请日是2005年3月9日,专利权人是贵州华昌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与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纸相同,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92302909.5、产品名称为“糖果包装纸”、公告日为1993年9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是专利号为92302937.0、产品名称为“糖果包装纸(1)”、公告日为1993年7月2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是“沪工商嘉案处字(2004)第140200410030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图片复印件;

附件4是第2146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附件5是本专利的公告信息及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92302909.5、产品名称为“糖果包装纸”、公告日为1993年9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9日)之前,故该专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包装纸(花生牛轧)”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到本专利左右两侧对称布置有方格图案,中间有两组相同的上下布局的花生壳和花生仁图案,两组花生壳和花生仁图案上方均有 “GUIZHOUHUACHANG” 拼音字母,左侧有“niuzha”拼音字母,下方有“花生牛轧”四个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1专利公报所示的“糖果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看到两侧对称布置有黑白相间的方格图案,中间有两组相同的上下布局的花生壳及果仁图案,两组花生壳及果仁图案的上方有“nuts”字样、左侧有“nuts nougat”英文字母,上方一组花生壳及果仁图案下方有“果仁牛轧”四个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用于糖果包装纸,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侧都有方格图案,且布局位置及列数相同;2、都有两组花生壳图案,且位置大致相同;3、都有“牛轧”字样。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在先设计中使用了果仁图案,而本专利中使用的是花生仁图案;2、在先设计中有“果仁牛轧”四个字,而本专利中使用的是“花生牛轧”四个字,两者字体不同。3、在先设计中有“nuts”字样,而在对应部位本专利中使用的是“GUIZHOUHUACHANG” 拼音字母。两者字体不同。对于以上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果仁图案与花生仁图案大小差异不大;“果仁牛轧”与“花生牛轧”以及“nuts”字样与“GUIZHOUHUACHANG” 拼音字母,尽管字体有所不同,但排列位置基本相同。以上这些都属于细微区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专利公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60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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