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盆(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70
决定日:2007-06-16
委内编号:6W06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2537.7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荔城区黄石七境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成铭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记载的事实,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处罚决定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152537.7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盆(九)”,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林成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荔城区黄石七境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批量生产和销售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2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查扣的产品照片及证明(翻拍件)1页;
附件3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原件)1页;
附件4是请求人87年成立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5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6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7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8是中国共产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原件)1页;
附件9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原件)1页;
附件10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民委员会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原件)1页;
附件11是请求人的产品模具照片(原件)1页;
附件12是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13是专利权人产品广告照片(扫描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 附件1 “荔工商处(2003)25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只是表明请求人因不诚信而受到行政处罚;附件2黄石工商所提供的所谓当场检查拍照图片出处不明,且照片中的产品外观无法辨认,不能采信;附件3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作的证词来源不明,无法支持请求人的观点;附件4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5至附件7的照片为请求人自行拍摄,拍摄时间及出处均不明,且照片中的产品外观无法辨认,不能采信;附件8至附件10分别为请求人所在地中共黄石镇委员会、黄石镇工会和黄石镇七镜村委会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由于附件8至附件10来源不明,故不可采信;附件11模具照片的来源及其证明对象不明,不能采信;附件13广告照片来源不明,而且也无法表明该照片为法公开出版物,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5至附件7、附件13的原件,同时当庭还递交了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听告字(2003)第61号”听证告知书 (编号续前,下称附件14)原件、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0000848号财物清单 ”(编号续前,下称附件15)原件、中共黄石镇委员会“黄委发(2001)第43号”文件(编号续前,下称附件16)、莆田县总工会(批复)“荔工组字(2001)138号”文件(编号续前,下称附件17)。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四份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可形成证据链,附件14及附件15可佐证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附件16和附件17可证明附件8和附件9出证单位的身份及中共莆田县黄石七境塑料厂支部、工会成立的时间和销售的事实;附件5至附件7照片为黄石七境塑料厂召开支部成立大会时拍摄的部分照片,会议场所周围堆放的部分产品与本专利的外形结构相同;附件13为专利权人的广告照片,其上右侧举条幅的男孩是专利权人的儿子,该男孩现已长大为成人,因此,从该照片上也可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14、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仅证明请求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政处罚书所列举的产品中不能得出与本专利有对应关系;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3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的签名和作证,时间和来源也不明确;对附件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至附件7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和来源有异议,且照片中所示的产品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对附件8至附件10、附件16和附件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请求人属于上下级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法保证客观公正性;附件11制造的时间无法确定;附件13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专利权人认可照片中的男孩是其儿子,承认该男孩现已长大为成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与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分局的关系,请求人称该工商分局是该工商所的前身,该工商分局现已变更为该工商所,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附件8至附件10所示的图片为同一图片,附件3、附件8至附件10所示产品外观,及附件2和附件13中所指定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附件8至附件10所示产品外观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13中所示产品外观或为折叠堆放或照片不清楚,无法比较。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记载:当事人荔城区黄石镇七境塑料厂,在自己生产的塑料制品上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为厂名,于2003年10月9日被我局黄石分局查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伪造产品厂名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财政;附件2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查扣的产品照片,以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2003年10月20日黄石工商所到黄石七境塑料厂当场检查拍照图片;附件3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本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曾经于2003年10月9日对荔城区黄石七境村塑料厂生产的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的29600件塑料制品盆、桶,作出‘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在该次行政处罚中的部分产品的外形结构与上述图片中的产品外形结构完全相同。在处罚的当年以前,该产品在本地区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就早已广泛使用”;附件13是专利权人产品广告照片,在照片的正面显示有各种日用塑料产品,及由两人举起的“莆田市涵江区成铭日用经营部”的条幅,照片的背面印有“本经营部多年经营再生塑料产品,农用品、日用品,集各厂家优质,畅销产品之大成。历年来积累了不少经验,产品销路广泛……”等文字;附件14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听告字(2003)第61号”听证告知书,其上记载:你厂在自己生产的塑料制品上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为厂名,于2003年10月9日被我局黄石分局查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伪造厂名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局拟作如下处罚: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财政;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附件15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0000848号财物清单 ”,其上记载“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当事人/保管人:陈益博、2003年10月20日、承办人:翁少军、李胜辉、2003年10月20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递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请求人通过此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公开销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14、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仅证明请求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政处罚书所列举的产品中不能得出与本专利有对应关系;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无时间及经办人的签名,请求人的产品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3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的签名和作证,时间和来源也不明确;认为附件13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专利权人认可照片中的男孩是专利权人的儿子,承认其儿子现已长大成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进行了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合议组认为:附件14和附件15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但其是对附件1所证明的具体事实的补充证明,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日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按照《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其不属于不予考虑的新证据。由附件1、附件14和附件1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因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受到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了罚款的事实;附件2、附件3所示照片来源及原照片形成的时间,或照片中产品所公开使用的时间在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中已得到证明,并加盖有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印章,同时附件15中请求人缴纳罚款的时间,也能与附件2中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到黄石七境塑料厂当场检查拍照图片的时间相对应,罚款金额与附件1、附件14和附件15中所述的金额相对应,附件3中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证明的内容也与附件1和附件14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虽然请求人伪造他人厂名从事生产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在已经生效的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决定中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附件13虽然未标明其形成的时间,但从专利权人认可其上举条幅男孩现已长大成人的事实可推定,该证据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附件14和附件15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所涉及事实的形成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04年12月13日),同时附件13也可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过附件3中所示“盆”的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中所涉及产品“盆”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的在先设计。
3.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盆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盆是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圆形,圆形盆的直径为上大下小,盆的外轮廓为弧形过度,盆边向外延伸呈盆沿,盆底有若干条加强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盆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圆形,圆形盆的直径为上大下小,盆的外轮廓为弧形过度,盆边向外延伸为盆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圆形,盆的外轮廓为弧形过度,盆边均为向外延伸呈盆沿。其不同点为:本专利盆底面有加强筋设计,在先设计的底面未显示。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盆底部的设计,但在使用状态下盆的底面是不可见的,盆底面的设计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253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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