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发声活动拳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3
决定日:2007-06-15
委内编号:5W075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9743.9
申请日:2000-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
主审员:张惠军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A63H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除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之外,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发声活动拳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39743.9,申请日是2000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发声活动拳套,包括手柄(1)、推杆(2)、机身(5),手柄(1)与机身(5)螺纹连接为一整体,推杆(2)一端固定在机身(5)上,其特征在于:伸缩支架(3)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4)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4)的滑槽内,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5)上的滑槽内,另一个销轴连接在机身(5)上,并与推杆(2)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活动拳套,其特征在于:弹簧(7)一端固装在机身(2)上,另一端与推杆(2)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活动拳套,其特征在于:音乐卡(6)固装在机身(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活动拳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玩具头(4)可为拳头、足球、动物等造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声活动拳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1)可为盛装各种小食品的空心管。”
(一)
针对本专利权,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和5中出现了模糊不清的术语,没有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195830的台湾新型专利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12月1日;
证据2:日本实开平6-74199号公开实用新案公报的首页及第2、3页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0月21日;
证据3:ZL9522632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18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5249)。
请求人于2003年9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完善了所提交的证据,提交了证据1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证据2的公开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从前):
证据4:ZL92234447.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6月16日;
证据5:ZL9822603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5月19日;
证据6:日期是2000年6月19日、号码为8000101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声称是所销售物品的照片共4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除被国内外专利文献公开以外,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过,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4日收到了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代表“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简称“新新包装厂”)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在该次口头审理中,东莞市华南专利事务所代理人李卫平代表“新新包装厂”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他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编号从前):
证据8:委托日期是2000年6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原件1页;
证据9:汕头经济特区粤东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原件1页;
证据10:“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原件共3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三份新证据的复印件转送给“新新包装厂”的代理人李卫平,李卫平表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7无日期,并且不能反映具体结构。请求人用证据6至10来说明本专利已经公开销售,从而不具有新颖性;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是公知技术或普通常识,用证据1、4、5来说明伸缩支架是常用的一种技术。同时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因为权利要求4中出现了“可为…等”,权利要求5中出现了“可为”,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5描述不清楚。请求人和“新新包装厂”的代理人李卫平均认为证据2的伸缩架为前端集中一点固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端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的滑槽内”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了第5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594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虽然分别出现了“可为…等”和“可为”但并未使这两项权利要求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认为权利要求4和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缺乏原件和对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证据8、9、10之间无任何关联,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伸缩支架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的滑槽内;伸缩支架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上的滑槽内”,并且证据3、4、5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5具备创造性。
(二)
请求人不服第5940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1)由于证据6只是复印件,虽然请求人主张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该证据的传真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至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2)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伸缩支架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的滑槽内;伸缩支架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上的滑槽内,另一个支点以销轴连接在机身上。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伸缩支架,其给出了在伸缩支架的两端均为一端固定连接,另一端滑动连接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5亦给出了伸缩支架与玩具头或机身可以通过伸缩支架一端的一个支点进行绞接,另一个支点在滑槽内滑动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指引下结合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撤销了第5940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新新包装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请求人向法院提交了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前后存在两个“新新包装厂”,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审判决所列第三人“新新包装厂”业主黄伟安并非真正的专利权人,二审法院应驳回黄伟安的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东莞市新新食品包装厂”(下称“原新新包装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列业主为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实际上还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即专利权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本专利专利申请人的原新新包装厂在参加无效程序时已被注销,参加无效相关请求审查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是新成立的新新包装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有义务对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是何灿?,参加本案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是何灿?,而不是黄伟安,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何灿?参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案件编号为5W07521),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要求何灿?本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携带能够证明其“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即原新新包装厂)业主身份的证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出席口头审理,何灿?委托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代理人李卫平出席口头审理。李卫平出具了由何灿?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何灿?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通行证复印件、经营者为何灿?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为何灿?的合法委托人。请求人认为由于提供的有关何灿?身份的证明材料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上何灿?签名的真实性,并认为由何灿?身份证复印件也无法确认该身份证上的“何灿?”就是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因此对李卫平的身份和资格存有异议,同时表示,如果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新新包装厂负责人的亲笔签名,则对李卫平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李卫平,何灿?应尽快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何灿?”就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并将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会在收到该公证书原件之后,将其复印件寄送请求人。另外,鉴于双方已经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为了节约程序,合议组决定对本次口头审理继续进行进行,并告知双方,若何灿?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供的证明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和资格及授权委托书符合要求,则视为其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按照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与请求人针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辩论中,李卫平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与上次口头审理(案件编号为:5W05249)时的意见相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6到10证明本专利是公开销售,证据6的送货单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在证据7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生产日期。李卫平认为,证据7上的生产日期看不清楚。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3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伸缩支架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的滑槽内;伸缩支架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上的滑槽内”已被证据3或证据5公开,证据5是日用产品,一般消费者是很容易看到其结构的,伸缩支架是可以用于很多领域的,在玩具领域中对伸缩支架的应用是很广泛的,所以本专利伸缩支架的技术特征是公知的。请求人认可证据2中手柄与机身是一体的,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手柄与机身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将手柄与机身分开设置是公知的。李卫平认为,本专利的伸缩支架是四个支点,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同;证据5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的两端都有一个支点设在滑槽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玩具头部的形状是可以变化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收到了李卫平提交的以下两份公证书原件:
公证书1:东莞市公证处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2207号公证书原件,证明何灿?(男,1960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K355046(A))与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李卫平于2007年3月28日到东莞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陈胜民的面前,当面在该份公证书所粘贴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盖章。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上显示,该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号为00239743.9,发明创造名称为“发声活动拳套”,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业主何灿?”,委托人为“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业主何灿?”,受委托人为“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委托该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卫平作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该公证书中粘附有上述授权委托书。
公证书2:东莞市公证处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2007)东证内字第220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何灿?(男,1960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K355046(A))与东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胜民于2007年3月28日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了有关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现场取得档案资料共计10页,并证明与该份公证书相粘连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1)”的印签属实,并附《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与该份公证书相粘连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何灿?(出生日期为1960年7月9日,身份证号码为:K355046(A))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登记 “东莞市常平新新塑胶厂”,后于1999年9月6日申请将该厂字号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7年4月23日收到的李卫平提交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第4部《分销服务》C项《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第5条的相关规定,在2004年1月1日之前,香港居民是不能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而只能依照外资企业法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法进行登记,从2208号公证书可以看出,何灿?是香港永久居民,何灿?登记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在2004年1月1日之前成立,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不是依法取得的,何灿?和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不能享有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承担规定的义务,因此,何灿?不能直接享有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财产权而成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除依照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而迄今为止,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专利权没有发生过转移,依然是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因此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只能是何灿?登记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何灿?不是专利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由于何灿?登记的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已经注销,本专利应当作为没有权利人处置,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应该有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李卫平是否为本案专利权人的合法代理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实际上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即专利权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参加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应当专利权人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何灿?,因此李卫平是否为本案专利权人的合法代理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得到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何灿?的授权。
李卫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公证书1和公证书2的原件,请求人未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有效。公证书1能够证明的事实是,何灿?(身份证编号为K355046(A))于2007年3月28日委托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代理人李卫平作为其与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第00239743.9号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人。公证书2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公证书1中的委托人何灿?(身份证编号为K355046(A))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登记了“东莞市常平新新塑胶厂”,并于1999年9月6日申请将该厂字号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综合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可知,李卫平的委托人何灿?即为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李卫平可以在本案无效程序中作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
关于请求人认为何灿?的个体工商户不是依法取得因而本专利权应视为没有权利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对第5940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参加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应当专利权人原新新包装厂的业主何灿?,并且该一判决已经生效,请求人并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理由和证据推翻法院的认定,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
证据1至5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证据1至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至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用证据6至10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经合议审查,证据6是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的送货单,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声称证据6是传真件,因此没有原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采信。
证据7是4张照片,其横向第2幅照片中共包括两个“咚咚”产品,其中一个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0年6月2日,另一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0年4月22日。证据8是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汇款人为汕头市升平区中山融顺经营部,收款人是东莞市常平?°新食品包装厂,汇款金额为7216.60元。证据9为汕头经济特区粤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本验资证明”、证据10是“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证据9和10所能证明的事实是,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汕头市升平区中山融顺经营部是其一个股东。证据8、9、10所能证明的事实是,汕头市升平区万盼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汕头市升平区中山融顺经营部,于2000年6月19日出资从东莞市常平新新食品包装厂购买了货款额为7216.60元的商品,但未载明所购为何物;虽然证据7上所示产品的包装上显示出的生产日期均为2000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证据7是请求人自行对产品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据表明证据7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证据8中实际所购的商品,证据7与证据8、9、10之间无任何关联,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在缺乏能够证明实际生产或销售行为确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据7上显示出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尚不足以认定,证据7上显示的产品确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
综上,证据7至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只有当权利要求由于使用了某一词语而使其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不清楚时,该权利要求才属于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本案中,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出现了“可为……等”,权利要求5中出现了“可为”,从而导致这两项权利要求表述的范围不清楚。
经合议组审查,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玩具头可为拳头、足球、动物等造型。”即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发声活动拳套的玩具头是拳头、足球、动物等造型,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十分清楚,“可为……等”的出现并没有使该权利要求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手柄可为盛装各种小食品的空心管。”,即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发声活动拳套的手柄是盛各种小食品的空心管就属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中的“可为”也没有使该权利要求限定了不同的保护范围,或者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和5因使用了不清楚的术语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根据以上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4和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用证据6至10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因而不具备新颖性。根据上述对于证据的分析,证据6不能采信,证据7-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除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之外,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声活动拳套,包括手柄(1)、推杆(2)、机身(5),手柄(1)与机身(5)螺纹连接为一整体,推杆(2)一端固定在机身(5)上,其特征在于:伸缩支架(3)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4)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4)的滑槽内,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5)上的滑槽内,另一个销轴连接在机身(5)上,并与推杆(2)连接。
请求人用证据2结合证据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1、4、5证明伸缩支架是现有技术,且两端有四个点的连接方式也是公知的。证据5是日用产品,一般消费者是很容易看到其结构的,伸缩支架是可以用于很多领域的,在玩具领域中对伸缩支架的应用是很广泛的,所以本专利伸缩支架的技术特征是公知的。请求人认可证据2中手柄与机身是一体的,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手柄与机身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该将手柄与机身分开设置是公知的。
经合议组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对站用伸缩棒玩具,在伸缩棒玩具的上部安装磁石(1),将带有磁石的球(2)安装到磁石(1)上,在伸缩部(3)的前端安装海棉状的球(4)。扣动扳机(5)后,伸缩部(3)会伸出,放开扳机时扳机内的螺旋弹簧(7)会把扳机(5)推回原位,伸缩部(3)因而收缩回来(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4段-6段,附图2、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伸缩部(3)的前端集中一点固定在球(4)上,而本专利伸缩支架的一端的两个支点其中之一与玩具头固定连接,而另一支点卡设在玩具头的滑槽内;证据2并未对伸缩部(3)的后端与把手的连接方式作出任何描述,并且由其附图也看不出伸缩支架与把手相连接的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卡设在机身上的滑槽内。由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伸缩支架(3)的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支点连接在玩具头(4)上,另一个支点卡设在玩具头(4)的滑槽内;另一端的两个支点中的一个卡设在机身(5)上的滑槽内;B、手柄(1)与机身(5)螺纹连接为一整体。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手柄与机身是一体的,但将手柄与机身通过螺纹连接的方式分开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公开了一种开屏孔雀,其壳体内装有电池,电机置于电池侧面,减速机和电机相连接,减速机输出轴上有齿轮13与齿轮12啮合,齿轮12装在丝杠8的轴端上面,壳体前端装有双向开关,壳体内前后端分别装有开屏微动开关4和闭屏微动开关11,丝杠8两端支承在壳体的孔内,剪式支架组与滑动螺母铰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当双向开关2接通开屏的位置时,电机正转通过减速齿轮组减速使齿轮13驱动齿轮12,于是丝杠8正向转动,滑动螺母9被驱动就在滑道上向前滑移,使铰接于滑动螺母上部的剪式支架张开,并向上伸展;当双向开关接通关屏位置时,电机反转,通过减速齿轮组使丝杠反转,滑动螺母就向后滑移,使剪式支架下降,于是屏面闭合。可见,证据3公开的剪式支架通过滑动螺母在螺母滑道上滑移而使支架伸缩,并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
对于证据5,请求人欲用其证明伸缩支架是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以证据5和证据2或3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这一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伸缩晾架,而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玩具和食品包装领域,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而言,一般应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中,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才应考虑与该实用新型相近或相似的技术领域,即除非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方案,才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由于本专利与证据5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5公开的结构是为了实现特定晾衣架的功能而设计的,其没有公开可将其结构用于玩具的启示,证据2、3中也没有任何启示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到晾衣架领域中寻找改进该玩具的技术方案,根据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5不能与证据2或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另外,证据5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伸缩支架的结构。证据5公开的伸缩晾架,其左右伸缩支架的一端的一个支点(即C端)分别与左右基座的切口板铰接构成转动副,其另一支点(即D端)与左右基座的切口板槽孔铰接构成移动副。伸缩支架的另一端的一个支点(即G端)连接上固定座9,上固定座9上设有孔11-2,另一支点(即H端)连接有带有孔16的下固定座16,挂钩18穿过伸缩支架3的下固定座孔16和上固定座孔11-2,并用螺母12加以固定。证据5仅公开了本专利伸缩支架一端的连接方式,即:一个支点固定连接,另一支点可在滑槽内滑动,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伸缩支架两端均为一个支点卡设在滑槽内,另一个支点相对固定的技术内容。
综上,证据5不能与证据2、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挂壁式伸缩晾晒架,其折叠件2的一端的一个支点与滑动块5连接,该滑动块在基座的滑动槽6内滑动,而折叠件2的另一端为自由状态。根据上述对证据5的评述可知,证据4也不应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次,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伸缩支架一端的连接方式,即:一个支点固定连接,另一支点可在滑槽内滑动,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伸缩支架两端均为一个支点卡设在滑槽内,另一支点相对固定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2、3不能与证据4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趣味搏击器,其伸缩支架2的一端集中在一个支点且枢接前套杆21;另一端两支点中的一个支点枢设一后套杆22,另一支点结合有一拉绳5,当拉绳被拉动时,伸缩支架向前伸出而作出拳状,放松拉绳时,则借助于弹簧7的收缩力而将伸缩支架恢复为收拳状。可见,证据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不能结合证据3、4、5或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伸缩支架两端的四个支点构成平行四边形,其中两个支点分别在机身的滑槽内及在玩具头的滑槽内发生移动,从而伸缩支架整体产生伸长或缩短动作,其操作更加平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至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3974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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