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燃气发生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59
决定日:2007-06-15
委内编号:5W080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7991.0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香军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10J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燃气发生炉”的20042004799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赵香军。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燃气发生炉,由自动进煤装置(1)、炉体、气包(6)、换热器(7)、洗气筒(8)组成,而炉体由炉盖(2)、上体(3)、下体(4)、出渣斗(5)组成,其特征是:
A.炉盖(2)是一夹层水套的空心结构,其内存放着水,炉盖(2)的上面有2-8个透煤口(16)和1个原料入口(17)及水路口(18);
B.在上体(3)上端的侧面有粗燃气排出口(15);
C.在下体(4)内有自动排渣炉盘(13)和布风器(14);
D.在出渣斗(5)内存有水,采用水封以消除粉尘;
E.在换热器(7)内有列管和耐火砖;
F.在洗气筒(8)内,位于燃气入口管的端部焊接着圆形板(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上体(3)的结构是由最外层到内的钢制壳体(9)、保温层(10)、气套(11)、耐火砖(12)组成,粗燃气排出口(15)位于上体(3)的上端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下体(4)内的自动排渣炉盘(13)的下部的轴上装有齿轮(19),其借助电机变速传动,使自动排渣炉盘(13)变速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自动排渣炉盘(13)上面的中心部位焊接有三层阶梯状的布风器(14),在每个层面上有3-9个小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在出渣斗(5)的出渣口的一端向上倾斜,两外侧面形成120-150度的夹角,出渣斗内存有水,采用水封防止落渣时粉尘飞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在换热器(7)内部有上下两个花板(26),两个花板(26)之间有30-60个进行气密性连接的列管(25),列管是燃气的通道,在列管的外围被水包围,在花板(26)与上板(22)之间,靠着外围板(24)的内壁放有耐火砖(23)。”
针对上述专利权,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共3页,合同签订日为2003年7月29日,签订地点为山西绛县宾馆;
附件2:编号豫国字(02)(2003)0063538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共1页,开具日期为2003年12月6日;
附件3:绛县政府宾馆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沁阳市工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补充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4’、5、6和附件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7-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其中,新提交的附件4与2006年8月16日提交的附件4编号冲突,为区别起见,将新提交的附件4编号为附件4’):
附件4’:(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
附件5:与(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中所封照片相同的照片;
附件6:与(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中所封光盘相同的光盘;
附件7:ZL0229058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共9页;
附件8:ZL0227013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7页;
附件9:ZL0124400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7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该通知书转送请求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2月9日分别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口头审理于2007年4月1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6表明申请日前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6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1关于以使用公开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6表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6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请求人用附件4’、5、6中的照片及光盘拍摄内容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在先销售燃气发生炉的结构,然而从照片及光盘视频上仅能看到燃气发生炉的外形,其上标注的各部件名称均为请求人所加,但是该燃气发生炉某些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工作方式无法从外观上客观得知,也无法根据经验常识推测得知,从而无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例如其中的换热器、洗气筒,根据请求人的指认,从外观上只能看出筒体结构,其具体结构、工作方式及所起作用无法明确,也就是说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销售事实所涉及产品的具体技术内容,故此无论该销售事实是否成立,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该销售事实所涉及产品的结构为基础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用附件1-6结合附件9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显然,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同样依赖于上述销售事实所涉及产品的具体技术内容,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1.2关于以专利文献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7-9中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附件8公开了一种改进的3米容器型煤气发生炉,其中包括上炉体3、下炉体4,上炉体顶部加有炉盖2,炉盖上设置探火孔28,炉盖连接双钟罩自动加煤装置与上炉体相通,下炉体内设置炉蓖8,炉蓖连接转动传动装置,下炉体底部连接灰斗5,灰斗5下部连接水封槽6。上炉体为压力容器型夹水套32,夹水套在上炉体顶部连通一蒸汽环管9,在炉体外设置一蒸汽包7,蒸汽包连接蒸汽环管,顶部的蒸汽通过蒸汽管线10与下炉体上的空气入口相通(下炉体底部设有空气鼓风口),蒸汽包底部的水通过水管11与夹水套连接(参见附件8说明书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以下区别特征:a.特征A中炉盖是一夹层水套及其上的水路口,b.特征E中在换热器(7)内有列管和耐火砖,c.特征F中在洗气筒(8)内,位于燃气入口管的端部焊接着圆形板(32)。附件7公开了一种高效多物质环保型煤气发生炉,包括加燃料装置、炉腔、水夹套、炉体、炉篦、排渣室和鼓风机构,该炉上端安装有压料搅拌机构,水夹套上部设有管道与蒸气室连通,蒸气室设有出蒸气管道与鼓风机构的空气输气管道连通后再进入夹套风道中,在夹套风道四周设有管道同炉腔连通,在炉腔上部贯穿水夹套设有煤气输出管道。其中,该附件至少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c。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7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合议组认为,圆形板的作用在于增加燃气与水的接触时间,从而提高洗气筒去除燃气中杂质的效果,也就是说该特征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9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c,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799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